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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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蔡瓊慧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GK─五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巷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能注意駕駛人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蔡瓊慧行經台北市○○○路(裕民六路跨懷德街即屬榮華三路)、懷德街口時,適有甲○○騎乘「AVK─六九七」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街北向南行駛,蔡瓊慧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幹線車即「AVK─六九七」號重型機車先行,貿然駕車行駛,適甲○○駕駛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腳掌第四趾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市北投區公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當初我已開到路口中間,甲○○從我車前繞過去,擦到我車子的大牌照而滑到麵包店前,對方有過失。」、「我已開到路口,我沒有撞到對方,從我的車子沒有凹,沒有損壞的情形就可證明,我的車子只有大牌照掉了,是對方撞到我的大牌照。」、「對方繞到我的正前方而撞上我,鑑定時此點沒有斟酌。」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乙份、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份及振興復建醫學中心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害人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有台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0三一九四00號函及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因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以及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尚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公訴人徒循被害人之請,指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