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曹元智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曹元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曹元智係溢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溢通公司)及萬得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得福開發公司,民國七十六年五月間由 簡淇泉 設立,同年九月間,曹元智接替簡淇泉出任董事長,並另登記設立萬得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溢通公司、萬得福開發公司均為萬得福事業機構之關係企業,七十七年六月間,萬得福事業機構之投資人 曹木發 、 高清宏 、 吳立人 及 劉來祿 等人,見萬得福開發公司倒閉,乃集合投資人成立萬得福開發公司諮詢委員會,選派代表與萬得福開發公司談判,幾經協調,將屬於萬得福事業機構所屬及投資如附表所示之四十九項財產資料列冊,曹元智並同意以登記為溢通公司所有之土地與建物抵償投資人之債權,而為取信於投資人,並將登記為溢通公司所有之三紙土地所有權狀及二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五、二一六、二一六之一地號,建物建號七三0、七二九,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街○段○○號)正本交與諮詢委員會之法律顧問 陳國雄 律師保管,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並為諮詢委員會暫管上開列冊之財產資料,以便萬得福開發公司繼續營運。詎曹元智為執行該等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該等已協議交由萬得福開發公司繼續營運而屬於萬得福事業機構財產之概括犯意,未經其他股東及諮詢委員會之同意,竟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萬德福旅行社頂讓與不詳姓名之人,並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向交通部觀光局領回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自中華航空公司取回保證金五十萬元、自國泰航空公司取回保證金五十萬元及取回萬德福旅行社辦公室押金一百五十萬元。復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七十七年十月間,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已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遺失之不實事項為由,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等權狀,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所所掌之公告公文書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給新的所有權狀,嗣將該土地、建物出售與 邱俊毫 ,並侵占所得價款,足以生損害於萬得福事業機構股東與債權人之利益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不動產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繼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蒙哥蒙古烤肉餐廳」轉讓他人得款三百五十萬元,並收回該餐廳房屋押金一百萬元。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出售坐落臺北市○○街○段○○號房地共計得款一億三千餘萬元,萬得福開發公司支付定金六百萬元、裝璜費五十萬元之「明星大樓」亦轉賣他人得款一千四百萬元,萬得福開發公司投資七百十八萬元之「億福銀樓」尚餘之黃金數十公斤等,均為之變賣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曹木發、高清宏、吳立人、劉來祿、 郭兆慶 、 盧劍雲 及 蘇菊梅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曹元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投資人諮詢委員會是如何成立,所列財產清冊均是假的,伊未曾處分侵占屬於萬得福事業機構之財產,伊是賣自己名下之財產,且所賣得之款已清償貸款,取回之航空公司保證金、辦公室押租金用於發給員工薪資,並未侵占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曹木發、高清宏、吳立人、劉來祿、郭兆慶、盧劍雲、蘇菊梅迭據於偵查中及本院指訴不移,且據證人 徐龍珍 、陳國雄律師、 陳秀燈 及 陳壽宣 於偵查中,證人 鍾威 、 林三璋 、 楊卓立 於本院供證屬實,又有萬得福事業機構財產資料、公司圖記、職章、諮詢委員會暫管資料交還公司資料、萬得福開發公司重振協議定書、收據與權狀、土地及建物謄本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建他字(三)字第三九一九號函及附件(即上開謊報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改良物權狀有關資料全卷)、萬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觀光局檔案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確有向萬得福開發公司提領四百三十萬元購買黃金,亦經該公司總經理 王繼新 於本院結證在卷。是被告所處分之財產均屬萬得福事業機構所有之財產,並非其個人財產,其擅自處分且未將處分所得交予債權人,而飽入私囊,即成立侵占罪;至所辯處分財產所得款項用於清償貸款及發放薪資云云,未見其舉證供為查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 呂長達 、 林惠美 ,惟均經傳喚未著,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謊報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重新請領所有權狀,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將補發之權狀資料持以出賣不動產,因其所領得之權狀內容並無不實之登載,故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任務處分財產並加侵占,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業務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並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間起至七十八年六月間止,並非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前,原判決竟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不足採,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爰審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二款乙類(三)之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時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乙類(三)、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