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經原審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程序處理,移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明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於七十七年曾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嗣於七十七年五月九日經原審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仍不知悔改,其係以販賣鐘錶為業,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等知名品牌手錶,已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商分別在我國取得商標註冊登記,且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竟意圖營利,欺騙消費者,且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先後二次,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三二號,向一綽號「 阿寶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總價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錶數千隻,而後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三二號攤位,以每只不特定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四、五樓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錶。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商公司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知名品牌手錶準備販售,然於原審辯稱:都放在倉庫,尚未販賣,又稱不知為仿冒品云云﹔並於本院辯稱:伊是有買進,一百萬價錢只拿七、八十萬,向香港的阿寶買的,不知「阿寶」之真實姓名、住址,只知其為香港人,伊買進後沒有擺在攤位上販賣,為警查獲的是不良品,共查獲六千多支,但那是不良品,伊不敢賣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 劉廷耀 指訴明確,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錶可證。另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於案發當日行經被告上開攤位時,見被告販賣手錶,伊好奇上前觀賞,被告告訴伊樓上有許多仿冒明牌手錶可以便宜賣,並帶伊到四樓看,被告當場拿出一百多支手錶,伊因知道係仿冒品,不敢買,離開後即向警方檢舉等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六號偵查卷宗第七頁、第八頁)。足見被告確有販賣之事實,又衡之常情,被告購買手錶即係為販售之用,豈有不販賣之理?且被告自稱販賣鐘錶十多年,數千支明牌手錶僅以一百萬元即可購得,又將之藏於樓上,不敢在攤位公然展示,豈能謂不知係仿冒品云云?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手錶經瑞士鐘錶同業工會台灣聯絡處主任劉廷耀鑑定均屬仿冒品,有鑑定證明在卷可稽,並有商標註冊證附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六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二九至四四頁),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未說明如何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遽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未合,且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重大,復一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嫌過輕,被告上訴以景氣蕭條,否認有販賣行為,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販賣仿冒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並造成之營業損失及妨礙社會交易秩序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錶,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鐘錶,並未於我國為商標註冊登記,不受商標法之保護,該部分手錶不得諭知沒收,公訴人聲請沒收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黃賽月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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