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明知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票號Z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係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所失竊(遺失)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台北縣樹林市(鎮)火車站附近某泡沫紅茶店內,經某年籍姓名不詳者交付而收受之,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偽刻「胡□輝」(姓名第二字辨識不清)之印章蓋用於支票發票人欄,另擅自填具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之方式偽造支票,持以交付不知情之 朱家昌 。朱家昌再持該票向 許仁傑 調現使用,復經許仁傑轉交其子 許政楠 提示而遭銀行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不否認將上開支票交予朱家昌使用之情,核與證人朱家昌所述相符,且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甚詳,並有支票影本附卷足稽,而被告對其於警訊時反覆其詞之供述,稱係「怕朋友說伊這個人會出賣朋友」云云,顯見其明知上開支票來路不明;又其既稱支票係「 袁崇晉 」交付,印章亦係「袁崇晉」蓋用云云,然印文姓名卻係「胡□輝」,被告焉有不疑之理;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袁崇晉」之確實年籍或聯絡資料,對警方所訪尋到庭之「袁崇晉」又未能指認,足見被告所為辯解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收受贓物罪嫌,辯稱係因朱家昌需要借票,而前往樹林火車站向友人 王寅 借得支票交付朱家昌而已,拿到支票即直接交給朱家昌,並未有收受任何利益,亦不知支票有問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朱家昌於原審證稱:「我拜託他(按指被告)去找,看有無認識的朋友週轉壹張票,因我欠許仁傑借款債務十三萬元」;支票「金額及日期是我寫的,…我是有覺得奇怪,我有再叫丙○○拿去給出借的人看,他拿去說沒有問題,就再拿回來。借票不用利息錢」(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供陳系爭支票係朱家昌託其前往樹林友人處取得,業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混合問題法鑑定,經測試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八九)陸(三)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顯見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為證人朱家昌向友人拿取為真實,要堪認定。
2、其次被告就該支票並未有填載金額、日期或蓋用印章,就該金額、日期係證人朱家昌所填載,而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係不知名之他人所蓋用,亦據證人朱家昌證述在卷,經原審當場由被告書與支票上金額之「壹拾參萬元正」及數字「130000」(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所附之當庭書寫字跡)其字跡筆勢及外觀字樣,依一般人通常之眼力觀之,可明顯判別為不同人所書寫;則被告僅係基於為朱家昌向友人借用支票而己,並未偽造該支票之發票行為或有收受贓物之認識,亦堪認定。
3、再者,被告所述之支票非係向『袁崇晉』取得,亦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經測試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八九)陸(三)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且袁崇晉於警訊中亦供述並不認識被告,互核以觀,顯見被告之支票確非向袁崇晉取得,亦堪認定。是被告雖無法提出「袁崇晉」之確實年籍或聯絡資料,而警訊時之袁崇晉與被告不認識亦否認借票予被告,但亦不得據此推測被告即有贓物之認識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被告雖嗣復供述該支票係向王寅取得,然 王寅業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死亡(見卷附 王某 之戶籍謄本),本院已無從查考,據此可知被告就其取得支票之來源供詞反覆,然就該支票係被告向他人借得而來,如上述測謊鑑定結果既未說謊,仍應予採信。
4、就支票上之「胡□輝」印章是否係被告偽刻並蓋用在支票上乙節,查被告就其取得支票之來源雖供詞反覆,或謂係袁崇晉,或稱係王寅,另就支票上之印章,其於警訊時供稱「我拿到支票後因為未蓋章,我又回到那邊(指樹林火車站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外)給他蓋章」,於原審時辯稱「印章拿回來就是那樣」等語,前後固有所不符,然就非其蓋章乙節,則前後所供如一,茲既未於被告處扣得該印章,自無證據證明係其所偽刻並蓋用在支票上,殊難以其前後所供有所不一,即課以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
5、朱家昌係持系爭支票向許仁傑調現十三萬元,此業據許仁傑及朱家昌二人於警訊中二人供述相牟,且於支票退票後朱家昌即將現金十三萬元清償予許仁傑,亦據朱家昌供述在卷,被告並未有缺錢或有從中取得任何利益,且被告既係基於幫助朱家昌借票,自無為朱家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可言。又系爭支票係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其台北縣永和市住處遺失,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辦理掛失止付,此業據乙○○陳述明確,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而本件支票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取得交付朱家昌,時間相距約三年,被告就該支票之來源,既非係其本人使用,且係友人借用,殊難令其負相當注意係贓物認識之可能性,且於朱家昌覺待有問題,要被告再持交其友人確認填載之金額、日期可否使用時,被告亦為朱家昌再持之前往其友人處經確認無問題,再返回持交朱家昌使用,顯見被告均僅係為朱家昌跑腿而己,並無系爭支票是否為贓物認識之必要性。是就支票上之發票人為何人,被告未予確認,應可理解,況該支票發票人之印章字體不甚清晰明確,以被告國中肄業的學歷程度不一定認識,亦可理解。尚非即可憑此究其疏失,而認被告明知支票係屬贓物。
6、再依朱家昌證述該支票「金額及日期是我寫的…我是有覺得奇怪,我有再叫丙○○拿去給出借的人看,他拿去說沒有問題,就再拿回來。借票不用利息錢」,已如前述,苟被告取得支票時確知係贓物,則朱家昌覺得有問題時,其應會或欺騙朱家昌支票無問題,或則據實告知朱家昌支票係贓物,豈會再依朱家昌之要求持往友人處,確認無問題後再持交朱家昌使用,是被告應係不知為贓物,是被告辯稱不知該支票係贓物等語,要堪採信。
7、被告雖於警訊中供述「害怕其朋友說伊這個人會出賣朋友」,然此僅能認定被告認為其友人可能會涉犯罪責,而不願供出其友人,但不得據此推測認定,被告於取得支票之時即有贓物之認識,是公訴人以被告事後不願出賣朋友之供述,認被告有明知上開支票來路不明之嫌疑云云,純屬臆測,為本院不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犯偽造有價證券或收受贓物罪之動機,且就該支票並未有蓋用支票印章及填載支票內容等之發票行為,更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偽刻印章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殊不得徒憑其有為證人朱家昌前往樹林市取得支票之行為,即認被告有該等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偽刻印章及收受贓物之罪嫌,其罪嫌既有不足,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依上述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測謊結果只能證明支票係被告借得,難以推論印章非被告偽刻」、「被告就支票取得之來源供詞反覆,應有收受贓物之認識」等語為上訴理由,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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