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易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等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該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此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廢棄,案經發回本院,本院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告確定。嗣聲請人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因其再審顯無理由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復就該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五號判決以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嗣再就該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再就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四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嗣聲請人再就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四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二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遭駁回。聲請人乃對該一一二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三一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對該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九十一年再易字第八五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遭駁回。聲請人又對該八五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㈢裁定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㈣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㈥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㈦參與裁判之推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㈧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裁定者。㈨為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㈩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裁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為裁定基礎之民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裁定,如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聲請再審等情形之一,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裁定及聲請再審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為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五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提出書狀就再審理由及關於理由並不變期間之證據,全盤表達共計十四頁」,惟聲請人未敘明原裁定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五號民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游婷麟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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