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七八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
丁○○○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庚○○
己○○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庚○○、甲○○、戊○○、己○○連鎖騙取原告乙○○夫婦之土地款後,在短時間內將丁○○○有限公司所有之座落頭份陣頭份二小段一五三之
二、一五四之二、一五四之四、一六四號四筆土地轉售與戊○○的老闆,豐喆建設公司負責人 林文豐 ,而被害人全然不知,被告庚○○言明出售土地時,有將原告出資購買土地之合約書提供與林文豐確認,原告購買之土地價款為九百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又被告等允諾之利潤為一百六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元,被告等自應將上開土地價款及利潤交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乙件。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公司、庚○○、戊○○、己○○部分: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⑵陳述:均否認有何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甲○○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案件,被告庚○○、戊○○、己○○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被告甲○○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為不成立詐欺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均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