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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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祭祀公業藍林泉公之派下員之一,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該祭祀公業前管理人 藍世琛 (已歿),向第三人 王秀英 購買房屋四戶,因上開房屋係位於工業區內,無法以祭祀公業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將座落在台北縣樹林市○○○段五四之二地號面積零點壹零壹貳公頃應有部分一0一二0分之五二二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樹林市○○街○○○巷○○號四樓之二之建物所有權信託
登記在甲○○名下、同址四樓之一之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在不具派下員身份之族員 藍明德 (已歿)名下、同址五樓之一及同址五樓之二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藍世琛名下,上開四戶房地之所有權狀則存放在藍世琛之女 藍昭芬 處保管,詎甲○○意圖自己不法利益,明知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林冠翰 前往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辦理上開信託在其名下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發給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影響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該祭祀公業。甲○○進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冠翰再前往台北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八十四萬元之之抵押權登記予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向該農會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只繳付一期利息後即不繳交貸款之利息,而為違背其受託登記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祭祀公業之利益。
二、案經祭祀公業藍林泉公之派下員乙○○、己○○、丁○○、 藍聰義 、 藍英泉 、戊○○、丙○○訴由台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委任不知情之代書林冠翰申請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並持補發之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三百八十四萬元抵押權登記,再以前開房地為擔保品,向台北縣板橋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三百二十萬元,且未繳交利息之事實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三十四頁、三十五頁、三十九頁;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在將權狀報遺失之前,有問過告訴人他們權狀在何處,但他們都說不知道,伊才會申請補發,又因當初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都有分到錢,伊沒有分到,所以藍世琛才會將上開房地登記在伊名下送給伊云云。經查前述四棟房屋屬藍林泉公祭祀公業所有,其中一戶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非為該房屋真正所有權人,業據告訴人乙○○、己○○、丁○○、藍英泉、丙○○於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藍明德、藍昭芬、被告甲○○書立之切結書一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七頁),該切結書明白記載,前述四棟房屋係屬祭祀公業藍林泉公所有,登記之名義所有權人僅係借用名義予祭祀公業。又前述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四樓之二、同址四樓之一、同址五樓之一及同址五樓之二等四戶房地雖分別登記在被告、藍明德及藍世琛名下,但有關上開四戶之租金收益,則均存入台北縣樹林市農會三多分部第000000000000帳號戶名乙○○帳戶內,且上開四戶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該帳戶支出等情,有上開存摺及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偵查卷內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卷第二一三頁至二六八頁)。證人 藍春堂 於原審亦供稱,這是祭祀公業管理人藍世琛買的,我爸爸藍明德也有一間,因為房子位在工業區,無法登記,所以才找了幾名派下員當人頭,藍世琛並沒有說要把房子給被告,這是祭祀公業的財產,當時有立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三十六頁),被告辯稱該房屋屬伊所有一節,尚不足採。又證人即代書 張聰義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四棟房屋是祭祀公業的房子,因為是工業區,所以登記在派下員的名義,權狀保管在 藍世芬 處,因遺失了,請我申請補發,補發的權狀在我這裡,後來甲○○自己去申請補發(見他字卷第三十五頁)。被告亦承認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林冠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再請林冠翰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三百八十四萬元予板橋農會,向該農會貸款三百二十萬元,只繳付一期利息後即未再繳付利息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收信樹資字第二四五三0號登記申請書、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收件樹資字六二一四0號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九頁)。被告明知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影響地政事務所對於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該祭祀公業,又被告受祭祀公業藍林泉公管理人之託,將前述房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竟私自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板橋農會,貸款三百二十萬元,並於繳交一期利息,即不再交息,致祭祀公業藍林泉公之財產受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擅將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持向台北縣板橋市農會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貸款花用之事實,公訴意旨固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惟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後,其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係被告,被告處分信託在其名下之房地,係本其行使所有權之行為,而非處分持有他人之物,尚難認被告係犯侵占罪,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應予變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冠翰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公訴人認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所得在三百二十萬元,金額不少,被告犯後迄未將該款返還其所屬之祭祀公業,亦不與告訴人等洽談解決之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量刑過輕,且原審亦未於理由欄內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犯罪,係屬間接正犯,亦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