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等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㈢裁定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㈣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㈥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㈦參與裁判之推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㈧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裁定、㈨為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㈩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裁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為裁定基礎之民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裁定,如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裁定及聲請再審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該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旋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即就該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五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再就該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即再就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四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再就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該一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以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三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三一號確定裁定仍聲請再審,本院亦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以九十一年再易字第八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該八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復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該一二一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雖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一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就其提出之書狀內容觀之,均在於說明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對於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一號民事裁定部分,則僅泛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指稱有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即非合法,依最高法院第七十年度臺再字第三五號判例要旨,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