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縱有毆打,亦有原因,如有一年中秋節,上訴人交
六千元予被上訴人,要其買菜回家拜拜,被上訴人未照做,到晚上回家才將錢交還上訴人,上訴人才打她。
㈡兩造之女 張佩菁 所述不實在。
(三)被上訴人離家前那次,是因為她咬上訴人,上訴人拉扯,她的牙齒就掉了。
(四)若要離婚,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以為生活費。
三、證據:未聲明任何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中秋節那天是上訴人之大嫂說她要去買,叫被上訴人回來再幫忙,所以才沒去買,晚上被上訴人做生意回來就將錢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離家前那次,上訴人打得被上訴人掉三顆牙齒。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詢問證人張佩菁。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因兩造感情不睦,上訴人常藉故不提供生活費盡撫養之責,且經常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七十四年離家至臺北定居謀生。子女由被上訴人扶養長大,十多年來上訴人未加聞問,亦未盡扶養義務,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十數年,且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於八十一年間更曾簽立離婚協議書,已有重大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離婚,惟以兩造是自八十二年間才未同居,伊並未打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已很久沒住在一起。被上訴人要離婚,應賠償上訴人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因兩造感情不睦,被上訴人乃離家至台北工作,兩造多年未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十多年來未盡扶養義務惡意遺棄被上訴人,惟查,證人即兩造長子 張志堅 於原審到場證稱:「我們兄弟姊妹都與原告同住,兩造都有負擔家計...我不認為父親有惡意遺棄。」等語,被上訴人對證人所言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惟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結婚之目的,在以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長期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二地,致夫妻均已無同居共財之意願,則顯已足動搖婚姻關係存在之基礎,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經常受上訴人毆打,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陳丁為 (被上訴人之父)及兩造子女張志堅、張佩菁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十一、八十三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表示同意與被上訴人離婚,惟被上訴人須先處理其債務,並應先就子女對渠之扶養義務之問題為協調後才願離婚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七、四十四頁),足認兩造已無夫妻情份,所爭執者僅在子女扶養費及債務之處理而已。綜上情觀之,兩造客觀上有長久未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均不願維持二人之婚姻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可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係因上訴人經常毆打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前,甚至打落被上訴人三顆牙齒,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其行為而掉落三顆牙齒並不爭執,惟辯稱因被上訴人咬上訴人,上訴人拉扯,而使被上訴人牙齒掉落云云,然查牙齒若因咬人肌肉被拉扯而掉落,則被咬之處必有甚深之傷痕,甚或被咬掉之肌肉,上訴人並無何被咬之傷痕,所辯自無可採。是造成上訴人離家,兩造分居,其咎在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五十萬元,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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