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 林志偉 即林被上訴人雙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義 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宗仁 ,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變更為陳文義,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四八頁),已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四六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興建坐落基隆市○○區○○○段牛稠嶺小段七五之一、七五之一一、七五之一三、一七四、一七四之六、一七四之一一及一七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巴賽隆納」社區F棟四樓五號預售房屋一戶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暨車位一位,並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四百二十三萬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七十萬三千元。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台北巴賽隆納」造城計劃廣告宣稱:「完工後之『台北巴賽隆納』社區係具有棟距一00公尺,且棟距間設有花園之十二棟休閒式別墅勝地之特色,並可突顯無限空間感及無涯的大視界」等語,然被上訴人完工後之該社區,卻變成十六棟集中式之住宅區,既無棟距一百公尺之花園設施,更無突顯無限空間感及無涯大視界之休閒式別墅勝地之特色,被上訴人顯係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七十萬三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製作之「台北巴賽隆納」造城計劃廣告顯示該社區之建物均為高樓層之大廈,客觀上並不致使人誤認係休閒式別墅,被上訴人於興建之初,即規劃為十六棟之建物,建物之用途為住宅、店舖、辦公室及商場,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十二棟休閒式別墅,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之附圖㈠已繪明十六棟建物,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並無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四百二十三萬元,伊已依約給付七十萬三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客戶明細表為証(見原審卷十三至三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九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之「台北巴賽隆納」造城計劃廣告宣稱:「完工後之『
台北巴賽隆納』社區係具有棟距一00公尺,且棟距間設有花園之十二棟休閒式別墅勝地之特色,並可突顯無限空間感及無涯的大視界」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核閱該廣告內容並無上開字句之記載(見原審卷十至十二頁、証物袋),且該廣告所顯示之建物均係高樓層之大廈,並非別墅;又其可見之全棟大廈有十一棟,可見其屋頂有二棟,合計十三棟,亦非上訴人所稱之十二棟;況該廣告所顯示之範圍並非「台北巴賽隆納」社區之全景,尚有下方之一隅未繪入,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廣告上所顯示之棟數即認係全社區應興建之棟數,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關於買賣標的物房屋部分㈡約定:「本房屋基地配置及平
面圖如附圖㈠所示.........」(見原審卷十四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確附有該附圖㈠,已為上訴人在原審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返還價金事件(按: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四頁背面、五三頁),該附圖㈠已繪明十六棟建物,足見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台北巴賽隆納」社區為十六棟之建物,且被上訴人所興建完成者,亦為十六棟之建物,建物之用途為住宅、店舖、辦公室及商場,復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四十、四一頁),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十二棟休閒式別墅;再參以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前開廣告雖係繒印十二棟高樓層建物,惟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明知系爭建物為十六棟,上訴人不致因該廣告而誤認系爭建物為十二棟休閒式別墅(見原審卷四二至四五頁),已足証明被上訴人辯稱伊於興建之初,即規劃為十六棟之建物,應屬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
買系爭房地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五、系爭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存在,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七十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