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曾良吉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曾良吉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良吉先後在國有山坡地擅自圍欄整地種植蔬菜及擅自拆除舊豬舍擴大整地面積,並將豬舍旁之池塘四週整地墾殖成斜坡狀,並堆放工字鐵、木材等建材之行為,核係連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罪,酌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沒收墾殖、占用土地上之工字鐵、木板等建材及墾植之蔬菜、工作物,並敘明被告有為修繕同案被告 何騰文 之房屋而在附圖所示B部分之國有山坡地上堆放建材之行為,係為修繕房屋而暫時堆放建材,並非當然對該土地施以實力支配之占有管理行為,尚難據此率斷曾良吉有竊佔國有山坡地之犯意,核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稱允適,敘明無罪部分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曾良吉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雖被告所舉證人 花瑞義 欲證明附圖A部分係被告之父於五十五年前搭建豬舍所用,豬舍必然使用周遭土地(包括清洗用池塘),伊僅將豬舍拆除,並將周遭土地推平,僅在舊有範圍內推平,並無竊占行為;再附圖C部分原係他人占用種菜後他遷讓與被告,並非被告自始竊占,且該部分一經縣府人員指示後即已全部廢耕,早無竊占行為云云。然據證人花瑞義到庭結稱:「我在八十八年農曆八月去巡視村里時,在土地公廟旁,看到案外人 趙小三 及綽號老鄉看被告在整地,這二人說是找被告整理,據我所知,他們二人在該土地上使用已二、三十年,我小時就看到它在該土地上種菜,豬舍不分是被告爸爸所蓋,被告要改建我不知道」云云。查證人所稱上情係在本案查獲後十個月所見之情,況被告占用附圖C部分土地種菜之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又查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原有豬舍之面積為O點O一O六公頃,有會勘紀錄影本及測量成果圖影本附卷可稽(見偵一卷七十至七十三頁),復有豬舍拆除前之照片影本附卷可佐(見偵查卷七七、七八頁),另經測量豬舍拆除後移平整地之面積卻達O點O二四九公頃,遠超過原先豬舍面積達O點O一四三公頃(O點二四九公頃減O點O一O六公頃),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證,是證人花瑞義證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亦不可採。本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所占用面積尚非鉅大,經此教訓,足資警惕,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