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二)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三五一六、三五四二、三六一七、三八七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林海龍 、丁○○印章各壹枚,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民國八十二年度臨時工工資表偽造之林海龍印文拾叁枚、板申營造有限公司之民國八十二年度臨時工工資表偽造之丁○○印文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功公司)樹林火車站工程及板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板申公司)八里污水廠工程之承包商。乙○○明知其向天功公
司及板申公司所應請領者係工程款非薪資,竟與丙○○(業經原審以累犯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每一人頭申報所得稅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即給付代價三千六百元之方式,由丙○○找他人之身分證影本作為人頭,向天功公司及板申公司請領工程款。丙○○於八十三年元月某日找 嘪志斌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幫忙,嘪志斌由 陳永忠 (同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處取得來自某地下錢莊之丁○○、林海龍之身分證影本後交給丙○○,丙○○再偽刻丁○○、林海龍之印章,連同身分證影本一同交給乙○○,再由乙○○偽造林海龍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天功公司領取二十四萬元薪資之臨時工工資表,並偽造丁○○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板申公司領取十五萬元薪資之臨時工資表後,藉領取薪資之名義,持之向天功公司及板申公司請領工程款,足生損害於林海龍及丁○○。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將工程轉包給丙○○,伊不知丙○○拿來報薪資的人有無去工地工作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林海龍(詳見偵字第二二0九號卷第四頁、一0三0六號卷
第五頁)、丁○○(詳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訊卷、偵字第二五0九號卷第七至八頁、七十頁)指述綦詳,並有偽造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林海龍名義之臨時工工資表、偽造板申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丁○○臨時工工資表在卷(見偵字第二二0九頁卷第五頁、偵字第二五0九號卷第八十二頁證物袋)。
㈡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偵查中供稱:請領板申公司之薪資之身分證係丙○○交
給伊的(詳見偵字第二五0九號卷第七頁)。再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偵查中供稱:伊是樹林火車站工程及八里排水管工程承包商,林海龍之身分證是丙○○拿給伊的,伊將林海龍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天功公司後,天功公司填好內容後交給甲○○轉交給伊,伊在臨時工資表上之切結書上簽名(詳見偵字第三五一六號卷第九頁)。又上揭偽造之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林海龍名義之臨時工工資表、偽造板申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丁○○臨時工工資表,確由被告在臨時表之切結書上具結代表林海龍、丁○○領取工資,此有上揭臨時工工資表可稽。另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與被害人丁○○以十五萬元和解,而和解書內載「本人乙○○因一時失察,誤用丁○○先生身分證影本...」,有該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五0九號卷第十九頁)。
㈢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伊未向被告承攬工程,伊
是被告僱用之雜工,伊在被告處做水電雜工,每日工資一千多元,約做一星期,正好要報稅,伊自鄰居嘪志賓處拿了五張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報稅,被告有問身分證來源,亦知其中四人未在被告處工作,伊拿身分證影本給被告,若報稅額十五萬元,伊可得三千六百元,伊拿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時,伊有刻印章交給被告,薪資表不是伊寫的,應該是被告寫的(見偵字第二五0九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
㈣同案被告嘪志斌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偵查中供稱:伊有將身分證(人頭的)交給
丙○○,身分證影本是朋友陳永忠交給伊的,陳永忠是自地下錢莊拿來的(詳見偵字第二五0九卷第三十頁)。
㈤同案被告陳永忠於原審供稱:伊有二、三張身分證影本給嘪志斌,身分證影本是伊在錢莊工作時帶在身上的(詳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
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承包樹林火車站水電工程,伊再將部分工程交給被
告承包,林海龍的資料是被告拿給伊的;八里排水管工程是伊與 王文忠 合夥,這工程之包商是被告,這工程之工人是被告找人來的(詳見偵字第二五0九號卷第八十五頁、八十六頁)。
㈦綜上:依證人甲○○及同案被告丙○○上揭供證,可見被告確有承包上揭二項工
程;再上揭臨時工工資表上之切結書係由被告簽名,並非由丙○○簽名,顯見被告並未將上揭二項工程再轉包給丙○○。蓋被告若有將該二項工程轉包給丙○○,衡情上揭臨時工工資即無庸由被告簽名切結。又依被告與被害人丁○○和解乙節,益徵上揭工程係被告所承包,且並未轉包給丙○○。蓋被告若已將工程轉包給丙○○,被告何須與丁○○和解?另依丙○○、嘪志斌、陳永忠上揭供述,足見上揭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係由丙○○提供給被告,且被告亦知悉上揭二位被害人並未在上揭工程之工地工作。是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所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惟查被告並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故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情狀,原審未察,認被告有該犯行,而與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以裁判上一罪,似有違誤,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審判決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林海龍、丁○○之印章各一枚,天功公司民國八十二年度臨時工工資表偽造之林海龍印文十三枚、板申公司之民國八十二年度臨時工工資表偽造之丁○○印文十一枚,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