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第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又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二罪由本院以七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又經本院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三五四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八十年三月三日裁定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因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九日)。乙○○明知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 王仔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欠缺車籍資料之贓車(車主係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失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予以收受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乙○○騎乘上述贓車,途經臺北市○○區○○街與桂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贓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坦承在右揭時、地自不詳姓名綽號之「王仔」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機車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並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然查,被告供稱其向不詳姓名人借用機車,並未向對方索取行車執照等車籍證明文件,亦不知道該人真實姓名、住所等情。被告竟對於一不熟識之人所交付之機車,竟未予察明車輛來源,及有何證件,即予收受,被告應知悉該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又前揭機車,係被害人甲○○所失竊,亦據甲○○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業經修正通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原判決贅引第四十七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