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 蘇漢新 右聲請人因被告 董振華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為不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茲最高法院判決所憑證據,證明全然是根據第一審法院無罪確定判決,概括全部納入一起。(二)聲請人一再指陳被告 潘少珍 本名 陳萍 ,並指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三號起訴處分書為證;潘少珍之姓與名字皆是假冒的,其本名實為陳萍,倘其冒用潘少珍名字簽本票,能否謂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即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審酌而遽行判決,顯有違法。(三)原審判決採信董振華片面所辯潘少珍係因與其妻合夥經營貨櫃生意,其妻為求保障投資,而要求潘少珍簽發本票,兼找擔保人,經上訴人同意,為共同發票人云云,惟未載明雙方合夥投資貨櫃生意之憑據。(四)董振華本人在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當天,已與其債務人潘少珍在該本票內簽訂有但書約定,其應按該本票時效約定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即應向債務人潘少珍索匯兌現其三十五萬元之票款,才符票據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董振華本人曾自白:在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當天,未借貸予潘少珍。(五)如到期,其中有一期不獲付款時,其餘還有三張未到期,應按票據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四張偽造本票,是屬於分期付款之匯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可依法終止其本人四張本票內記載的全部債權。茲有重要證據漏而未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係指須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者,即須具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要件,自訴人始得提起再審之聲請。另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無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應同樣有其適用。查聲請人蘇漢新認被告董振華、潘少珍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謀議誘騙聲請人在本票正面上簽名蓋章,後董振華竟持上述經董振華、潘少珍等偽造之本票四張,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房屋,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對董振華、潘少珍提起自訴,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四號判決,以同一案件已判決確定為由,判決被告董振華免訴確定,聲請人因認本案有再審原因,而聲請再審云云。經查:聲請人所持聲請理由,核與前述自訴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不足據之為開始再審之依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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