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七號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丙○○、戊○○、己○○、庚○○、辛○○之上訴(二)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丁○○、壬○○、癸○○、子○○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丁○○、壬○○、癸○○、子○○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原台中縣神岡鄉農會(下稱神岡鄉農會)總幹事。被上訴人丙○○係該農會秘書,被上訴人戊○○係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被上訴人庚○○、辛○○、己○○及上訴人甲○○係該農會信用部徵信授信承辦人員。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乙○○之妻,被上訴人子○○、壬○○、癸○○為被上訴人乙○○之朋友。乙○○、戊○○、己○○、丙○○、甲○○、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對於乙○○利用 陳康 金枝 為人頭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案件,共同違背貸款審核之職務,逐級核章准予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乙○○、丁○○、戊○○、甲○○、辛○○、己○○、庚○○、丙○○對於乙○○以丁○○為人頭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案件,違背貸款審核之職務,逐級核章准許貸款五百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三日,乙○○、癸○○、戊○○、甲○○、辛○○、丙○○對於乙○○以癸○○為人頭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案件,共同違背貸款審核之職務,逐級核章准予借款一千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乙○○、壬○○、庚○○、戊○○、甲○○、己○○、丙○○,對於乙○○以壬○○為人頭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案件,違背貸款審核之職務,逐層核章准予貸款一千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乙○○、丁○○、辛○○、己○○、子○○、丙○○對於乙○○利用子○○為人頭戶貸款案件,共同違背貸款審核之職務,逐級核章准予貸款二千三百二十萬元(四筆各五百八十萬元)。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乙○○、庚○○、戊○○、甲○○、己○○、丙○○、辛○○,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泳春 借用 陳康金枝 名義向神岡鄉農會貸款案件,共同違背貸款審核之職務,共計准予貸款一千二百四十萬元。迄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各貸款案初貸金額共計六千五百六十萬元未清償,積欠利息及違約金達一千三百零六萬零九百零四元,經伊配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派員進駐代行職權,並於同月二十六日移交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概括承受,並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重建基金就合庫銀行承受前開貸款案,補償金額計五千三百二十八萬元,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取得神岡鄉農會對乙○○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對乙○○、戊○○、庚○○、辛○○、甲○○、己○○、丙○○,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丁○○、子○○、壬○○、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一)乙○○、戊○○、甲○○、己○○、丙○○、庚○○給付重建基金三百萬元(二)乙○○、丁○○、戊○○、甲○○、辛○○、己○○、庚○○、丙○○給付重建基金五百萬元(三)乙○○、癸○○、戊○○、甲○○、辛○○、丙○○給付重建基金一千萬元(四)乙○○、壬○○、庚○○、戊○○、甲○○、己○○、丙○○給付重建基金一千萬元(五)乙○○、丁○○、辛○○、己○○、子○○、丙○○給付重建基金一千六百六十萬元(六)乙○○、庚○○、戊○○、甲○○、己○○、丙○○、辛○○給付重建基金八百六十八萬元。以上之給付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命為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給付,而駁回中央存保公司其餘請求,中央存保公司及甲○○各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乙○○、丁○○則以:中央存保公司不得以自己名義起訴並代為受領損害賠償金,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已強制執行或變現,神岡鄉農會就系爭貸款案已無損害,中央存保公司不得再為請求。被上訴人丙○○則以:伊未違反僱傭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中央存保公司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合庫銀行之實際損害。被上訴人戊○○則以:系爭貸款均逾二百萬元,伊並無核定之權,僅能依層級轉呈上級長官核定。被上訴人庚○○則以:伊擔任覆審工作,係放款手續完成後以抽查方式辦理,只建議改進,不具覆核之責。上訴人甲○○則以:伊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調至放款部門,擔任授信展期之帳務處理工作。神岡鄉農會並未對伊為任何輔導或職前訓練,伊完全依循前手之作法而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中央存保公司不得逕以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對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壬○○則以:伊並無侵權行為,且中央存保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原判決附表㈠(下稱附表㈠)編號⑴部分,甲○○為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陳康金枝貸款案件已遭中央存保公司於金融檢查報告指明應積極催理改善,該筆五百萬元貸款案僅償還三百萬元,餘額二百萬元尚未清償,且有利息遲繳之情形,竟違背貸款審核之職務,逐級核章准予貸款三百萬元,致神岡鄉農會受有損害,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中央存保公司主張庚○○復違反財政部限制關係戶展期之函令,及違反有關擔保放款最高總額之限制,致神岡鄉農會受有損害,庚○○應賠償三百萬元。惟陳泳春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同一擔保物向神岡鄉農會辦理貸款後,其後變更貸款戶名為陳康金枝,迄前開展期為止,借款人及相關擔保物並未變更,故前揭展期行為與前揭貸款行為所貸放款項事後未能受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中央存保公司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附表㈠編號⑵部分:乙○○、戊○○明知乙○○以丁○○為人頭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仍違背貸款審核之職務,准許貸放一年,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丁○○貸款案於初貸核撥後,迄三次展期為止,借款人及相關擔保物並未變更,且該貸款案一直繳息迄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尚難認展期行為與所貸放款項事後未能受償,有相當因果關係,中央存保公司就此貸款案請求甲○○、丙○○、庚○○、辛○○、己○○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另社會上對於借用親友或他人名義借貸,所見多有,並非均會造成貸款銀行之損害,中央存保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丁○○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附表㈠編號⑶部分:乙○○與戊○○明知乙○○係以癸○○為人頭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竟逐級核章准予借款一千萬元,顯已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癸○○貸款案於初貸核撥後,迄三次展期為止,借款人及相關擔保物並未變更,且該貸款案一直繳息迄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止,尚難認展期行為與所貸放款項事後未能受償,有相當因果關係,中央存保公司就此貸款案請求丙○○、辛○○、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又社會上對於借用親友或他人名義借貸,所見多有,並非每件貸款均會造成銀行之損害,中央存保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附表㈠編號⑷部分:壬○○貸款案於初貸核撥後,迄三次展期為止,借款人及相關擔保物均未變更,且該貸款案一直繳息迄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尚難認展期行為與所貸放款項事後未能受償,有相當因果關係。中央存保公司主張甲○○辦理前揭展期及催收業務亦致神岡鄉農會受有損害,不足採信。又社會上對於借用親友或他人名義借貸,所見多有,並非均會造成貸款銀行之損害,中央存保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壬○○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附表㈠編號⑸至⑻部分:乙○○、丙○○、己○○、辛○○,明知乙○○提供土地給子○○做為人頭戶使用之擔保品,竟違背貸款審核之職務,逐級核章准予貸款二千三百二十萬元(四筆各五百八十萬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社會上對於借用親友或他人名義借貸,或提供擔保品供他人向銀行借貸擔保使用,所見多有,並非每件貸款均會造成銀行之損害,中央存保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子○○、丁○○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附表㈠編號⑼部分:該貸款案於初貸核撥後,迄展期為止,借款人及相關擔保物並未變更,且該貸款案繳息迄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尚難認展期行為與所貸放款項事後未能受償,有相當因果關係,中央存保公司主張甲○○應對此件貸款案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本件附表㈠所示賠償義務人因違反委任或僱傭契約之義務,辦理系爭貸款,致神岡鄉農會受有損害,雖應負賠償之責,然賠償之金額,仍應以神岡鄉農會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從而,中央存保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超過如附表㈠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分別給付如附表㈠「應賠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中央存保公司代為受領,又上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毋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中央存保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中央存保公司及甲○○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五百三十六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本件甲○○為神岡鄉農會徵信授信之承辦人員,為原審所認定,雙方似屬僱傭關係。原審雖以甲○○辦理陳康金枝貸款案,明知陳康金枝貸款案件已遭中央存保公司於金融檢查報告指明應積極催理改善,仍予以核章云云,而認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甲○○否認知悉該份金融檢查報告,而中央存保公司亦稱此份資料是否存在無法提供(原審卷㈠一四九頁)。且甲○○辦理本件貸款時,在放款批覆書上簽擬「可否准予貸放,呈請鈞長核示」,再經由上級逐一核章,有該款批覆書足憑(同上卷二三頁),則甲○○處理本件貸款業務,是否有違神岡鄉農會之指示,而可認為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非無再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求,遽以前揭理由,為甲○○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次查原告對於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學說上稱為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就此種型態之訴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中央存保公司對乙○○、戊○○、庚○○、辛○○、甲○○、己○○、丙○○,係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業經其陳明在卷(第一審卷㈢一三二頁)。而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僅就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審理(原判決八二頁),對於中央存保公司另外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請求,卻未加以審判,自有疏漏。甲○○及中央存保公司各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關於駁回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中央存保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丁○○、壬○○、癸○○、子○○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有理由,中央存保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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