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癸○○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游琦俊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告丁○○
壬○○戊○○
現送達寅○○子○○丙○○丑○○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㈠所示之被告即「損害賠償賠償義務人」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如附表㈠「應賠償金額」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同一給付之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由如附表㈡所示被告分別連帶負擔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附表㈢所示之被告如以附表㈢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戰勝 ,於訴訟中變更為甲○○,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提出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追加寅○○為癸○○關聯戶: 陳康 金枝 貸款案(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被告;且訴之聲明第1至6項變更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另就利息部分,全部減縮為自民國(下同)96年6月8日起算,即於本案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前者核其變更、追加前後所主張者,均係以被告等人違法辦理 神岡 鄉農會貸款事實為據,是其基礎事實可謂為同一;後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壬○○、戊○○、子○○、丙○○、丑○○、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㈠按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
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特制定重建基金條例,設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條所明定。
次按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此規定雖定於前3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復未明文限縮其請求權僅係對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提起,本院復審酌該條例第1條所揭示前揭立法意旨,且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故認存保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由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條例第17條第1、2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其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益足明之。從而,依上開法條之體例結構及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修正前第16條第4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不限於同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均為存保公司所得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對象。
㈡又存保公司得於金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
名義,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意旨,得依重建基金條例視為金融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以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者,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亦即重建基金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法律關係主體,存保公司僅受重建基金之委託處理有關事宜,故存保公司受託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時,無論賠付負債與資產之差額、承受資產或標售資產,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存保公司受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範圍內,授予訴訟實施權,賦予存保公司於於訴訟法上得以自己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重建基金起訴請求之地位,而非賦予其實體法上另一個請求權基礎,僅係關於實施訴訟程序事項之規定,與人民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即不受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
㈢經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業已授予原告本件訴
訟實施權,業有原告提出之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影本為證,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原告適格,被告等人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顯有誤認,不足採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癸○○係原台中縣 神岡鄉 農會(下稱神岡鄉農會)總幹
事(任期自62年起至91年9月間因另案遭羈押停職)。被告壬○○經被告癸○○安排,於82年2月間當選為該農會監事,復於86年間當選常務監事,再於90年3月起擔任理事長。
被告辛○○係該農會秘書,被告丁○○係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寅○○、子○○、庚○○、戊○○等人係該農會信用部徵信授信承辦人員,其等均係為該農會處理貸款事務之人。又被告己○○為被告癸○○之妻,被告乙○○、丙○○、丑○○等人為被告癸○○之朋友,合先陳明。
㈡查被告癸○○、辛○○、丁○○、寅○○、子○○、庚○○
、戊○○等人辦理貸款業務,均明知財政部訂定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 事頊 」、「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等貸款業務規定暨相關函示之內容,且利用人頭借款違反一般貸款原則。而財政部於85年2月16日以台財融字第85507595號函令:「辦理擔保放款,擔保品之徵提以借款人本人或同戶家屬為限。」復於85年8月29日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令:「不得對其理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擔保放款;惟上開受限制之人員原授信案件,如在繳息正常,原授信條件不變之下,准予展期。」被告癸○○等貸款業務承辦人,自應遵守前開貸款業務規定及函令。
㈢被告癸○○利用陳 康金枝 違法貸款部分:
⑴82年3月間,被告癸○○明知自己並無向神岡鄉農會貸款之
資格,卻仍以當時任神岡鄉農會監事之壬○○為人頭戶,提供土地擔保,向神岡鄉農會申請借貸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且明知所貸得之金錢用途並非供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之用,卻仍違背所受任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准予貸放2年。顯已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第6條及當時神岡鄉農會對同一關係人貸款之限額為2000萬元等規定,使神岡鄉農會因此至少受有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⑵84年2月間,被告癸○○與丁○○、辛○○等明知該筆貸款
案僅繳息至83年12月11日,已非正常繳息,而 陳康金枝 為當時監事壬○○之配偶,為關係戶,亦為癸○○自己之人頭戶,卻仍不顧徵信員 廖金枝 、主辦人 陳素錦 已於放款徵信調查表中表示借戶繳息延滯、信譽稍差等語,仍共同違背負責神岡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准予辦理換單,變更貸款人為陳康金枝,以規避財政部有關農會理監事不得貸款之糾正,惟仍係作為癸○○之人頭戶,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又被告癸○○、辛○○、丁○○、寅○○、子○○復違反財政部限制關係戶展期之函令,於86年1月22日准予展期二年,且亦違反財政部84年8月3日台財融字第84726688號函禁止利用人頭戶為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要求,並違反農、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第2點與第4點有關擔保放款最高總額之限制。
⑶原告於87年10月14日之神岡鄉農會金融檢查報告中已指出「
辦理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或職員之放款有已轉列催收款項或還本付息有欠正常列為應予評估放款者,如…陳康金枝(常務監事壬○○之配偶)一般放款(擔保)12,400千元(自87年2月起利息延滯,本次檢查列為應予評估放款)。」。惟被告癸○○、丁○○、戊○○、辛○○、庚○○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卻仍於88年3月2日明知或應知該筆貸款案僅償還300萬元,餘額200萬元尚未清償,且借戶已有利息遲繳之情形,依85年8月29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及上開金檢報告之要求,已禁止繼續貸放,竟仍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未翔實徵信,而是配合其他3筆所貸金額(合計3000萬元),將不動產調查表上將擔保之土地不實高估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為公告現值之4倍以上),擔保放款總值則提高為3041萬55元;且明知或應知陳康金枝與壬○○之徵信報告表清償情形欄勾選「正常」為不實,卻仍予以核章;又明知放款批覆書上未為任何徵信、審查,卻仍核章准予展期2年,除已違反前揭規定,亦違反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第9條對逾期貸款人禁止再貸放之要求。
⑷又被告癸○○與丁○○、辛○○、庚○○等辦理貸款業務人
員於89年6月27日,無視原告於88年8月23日之金融檢查報告已指出陳康金枝申報所得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應加強具體查填有無其他所得,以供核貸之參考之要求,且於明知陳康金枝尚未經任何徵信、審查的情況下,仍然共同違背負責神岡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逐級核章准予新貸300萬元,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⑸財政部於90年1月8日以台財融㈥第00000000號函限神岡農會
於文到後3個月內收回全數借款,惟癸○○等被告於卻仍違反對神岡鄉農會基於委任與僱傭關係所生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依要求收回,亦未進行催收、訴訟,甚至於90年3月21日在陳康金枝與壬○○之徵信報告表上記載不實之清償情形正常紀錄,使神岡鄉農會持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⑹該筆貸款案於90年9月27日完全停止繳息且被列為逾期放款
案件,91年間償還2百萬元,尚欠3百萬元,於91年6月5日停止繳息,原告於91年7月12日派員進駐神岡鄉農會代行職權,並於91年7月26日移交合作金庫概括承受,金融重建基金對此賠付300萬元,合作金庫則於91年10月將該筆貸款轉消呆帳300萬元。
㈣被告癸○○利用己○○違法貸款部分:
⑴82年3月30日,癸○○、丁○○等被告明知癸○○以自己之
配偶己○○為人頭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以規避當時神岡農會對同一關係人貸款2000萬元上限之規定,且所貸得之500萬元係供癸○○所用,並非供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之用,徵信員寅○○於徵信調查表上亦已簽註擔保品提供者即壬○○在神岡鄉農會借款810萬元,繳息至81年12月31日,稍有延滯等語,卻仍於違背所受任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不實高估擔保土地之價值(
8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高估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且未扣增值稅),並准許貸放1年。顯已違反前揭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10I、Ⅱ限制農會貸放對象、用途等範圍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確實徵信與核實撥付之要求。
⑵該筆貸款案逾期後,被告癸○○、丁○○、辛○○、寅○○
、子○○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或應知已有前揭違法情事,且依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第9條之規定,應停止對借戶辦理任何貸款手續,直至還清借款為止,並應對借戶積極催討。竟仍於83年10月11日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逐級核章准予展期
2年。顯已嚴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⑶財政部於84年8月3日以台財融字第84726688號要求神岡鄉農
會嚴密審查有無利用人頭戶為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並於85年2月16日以台財融字第85507595號函令要求神岡鄉農會辦理擔保放款時,其擔保品之徵提以借款人本人或同戶家屬為限;更於85年8月29日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令禁止神岡鄉農會對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及其關係戶辦理擔保放款。惟被告癸○○、丁○○、辛○○、戊○○、寅○○、子○○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基於所受委任或僱傭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或應知上開函令要求,及該筆貸款案為癸○○自己關係戶之借款、亦為癸○○之人頭戶、擔保品(形式上)非借戶本人或同戶家屬所有,於83年10月11日違法展期後,繳息已有不正常之情事,亦已逾期未還,本已不得再對之辦理任何貸款案件,竟仍於85年12月27日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未翔實徵信,即逐級核章准許再展期2年,顯已違反前揭法令之規定,使神岡鄉農會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⑷原告於87年10月14日金融檢查報告中已指出:「己○○(84
年10月6日拒絕往來)於他行庫之存、借往來,已有退票註銷或已遭拒絕往來或有逾期催收紀錄。」惟於88年4月1日,前揭違法展期已逾期許久,被告癸○○、丁○○、辛○○、戊○○、庚○○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或應知該筆貸款案有上開違法情事,且未繳清本息、另案700萬元貸款亦未清償,債信堪虞,本已不得再對之辦理任何貸款案件,竟仍於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未翔實徵信,且配合其他3筆所貸金額(合計3000萬元),將不動產調查表上所擔保之土地不實高估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為公告現值之4倍以上),擔保放款總值則提高為3041萬55元,並逐級核章准許再展期2年。更明知或應知己○○之貸款總額(17,997千元)已超逾該信用部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額度之半數(17,500千元),除未要求其提供十足擔保外,亦未經農會2/3以上理事之出席及出席理事3/4以上之同意,即予核貸,除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外,亦違反銀行法第33條及財政部84.12.11台財融字第84788620號函令之要求。
⑸癸○○等被告於90年1月8日明知或應知財政部以台財融(六
)第00000000號函限神岡鄉農會於文到後3個月內收回全數借款,卻仍違反委任與僱傭義務,未依要求收回,亦未進行催收、訴訟,甚至於90年7月17日在己○○之徵信報告表上記載不實之「無退票記錄」與清償情形「正常」紀錄,顯已違反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3確實徵信之要求。
⑹該筆貸款案於91年2月1日完全停止繳息且被列為逾期放款案
件,原告於91年7月12日派員進駐神岡鄉農會代行職權,並於91年7月26日移交合作金庫概括承受,金融重建基金對此賠付500萬元。合作金庫則於91年1月將該筆貸款轉銷呆帳5,147,123元。
㈤被告癸○○利用丑○○違法貸款部分:
⑴82年4月3日,癸○○與丁○○等被告明知癸○○係以丑○○
為人頭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藉此規避財政部限制對總幹事放款之函令,及當時神岡鄉農會對同一關係人貸款2000萬元上限之規定,且所貸得之1000萬元係供癸○○所用,並非供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之用,且明知擔保物提供人壬○○之徵信調查表徵信員意見記載「財產提供人在本會借款810萬元,繳息至81年12月31日,稍有延滯…」,償債情形勾選「延滯」等語,卻仍於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逐級核章准予借款1000萬元,期限1年。顯已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10I、Ⅱ限制農會貸放對象、用途等範圍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確實徵信與核實撥付之要求。
⑵83年10月11日,該筆貸款案已屆期許久,仍未清償,惟被告
癸○○、丁○○、子○○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或應知該筆貸款案有前揭違法情事,且繳息已不正常,卻仍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逐級核章准予其展期2年。除已違背前揭法令規定外,並違反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第9條對逾期貸款人禁止再貸放之規定,使神岡鄉農會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⑶86年5月21日,該筆貸款案之展期已屆期許久,惟被告癸○
○、丁○○、辛○○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或應知該筆貸款案已逾期甚久,尚未還清,其等均明知借戶係癸○○之人頭,擔保品非借戶本人或同戶家屬所有,且借戶展期前繳息已不正常,仍未另行徵提擔保品,容任癸○○利用人頭規避前開財政部限制對總幹事放款之函令,准予辦理展期,顯已嚴重違反前揭法令規定。
⑷原告於86年11月13日之金融檢查報告中已明確指出:「辦理
轉期,頗多沿用初貸時之徵信報告表及不動產調查表,未予加以覆查,致無法了解其所營事業(或職業)及資力之變化、不動產之現況及使用、變動情形,如…丑○○。」惟被告癸○○、丁○○、辛○○、戊○○、子○○、庚○○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卻仍於88年11月1日明知或應知該筆貸款案有前揭違法情事,且已再度逾期未還,借戶展期前並有利息滯繳、債信貶落之情形,卻仍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逐級核章准予其展期2年。顯已嚴重違反前揭法令規定⑸癸○○等被告於90年1月8日明知或應知財政部以台財融㈥第
00000000號函限神岡鄉農會於文到後3個月內收回全數借款,卻仍違反委任義務,未依要求收回,亦未進行催收、訴訟,使神岡鄉農會持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⑹該筆貸款案於91年1月1日完全停止繳息,原告於91年7月12
日派員進駐神岡鄉農會代行職權,並於91年7月26日移交合作金庫概括承受,金融重建基金對此賠付1000萬元。合作金庫則於91年10月將該筆貸款轉銷呆帳1000萬元。
㈥被告癸○○利用丙○○違法貸款部分:
⑴83年2月28日,被告癸○○、丁○○、辛○○、寅○○、戊
○○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或應知癸○○係以丙○○為人頭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藉此規避財政部限制對總幹事放款之函令,且先前以壬○○、己○○、丑○○等人頭戶貸得2000萬元,已達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卻仍違背負責神岡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由寅○○於查估該擔保土地價值時,未實際鑑價評估,而係配合其擬增貸之金額,將每平方公尺現值高估為6500元,使放款總值增加為3024萬8400元,且未扣增值稅,再由戊○○於主辦人意見欄簽擬增加設定再增貸1000萬元之意見後,逐層核章准予其增貸1000萬元,期限2年。顯已違反行政院61年1月13日台61內第0352號令有關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抵押權扣繳、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10I、Ⅱ限制農會貸放對象、用途等範圍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確實徵信與核實撥付之要求。
⑵85年7月11日,癸○○、丁○○、辛○○等辦理貸款業務人
員,明知或應知該借戶係癸○○自己之人頭戶,擔保品非借戶本人或同戶家屬所有,展期前繳息已不正常,仍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未翔實徵信,亦未另行提徵擔保品,即准予其再展期2年。除已違背前揭法令規定外,並違反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第
9條對逾期貸款人禁止再貸放之規定,及財政部84年8月3日台財融字第84726688號禁止人頭戶,85年2月16日台財融字第85507595號函令要求神岡鄉農會辦理擔保放款時,其擔保品之徵提以借款人本人或同戶家屬為限之要求。
⑶88年7月17日,被告癸○○、丁○○、辛○○、戊○○、庚
○○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或應知該筆貸款案有前揭違法情事,且已再度逾期未還,繳息已不正常,債信堪虞,竟仍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未翔實徵信,即准許再展期2年。除已違背前揭法令規定外,並違反財政部85年8月29日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令禁止神岡鄉農會對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及其關係戶辦理擔保放款之要求。
⑷癸○○等被告於90年1月8日明知或應知財政部以台財融(六
)第00000000號函限神岡鄉農會於文到後3個月內收回全數借款,卻仍違反委任或僱傭義務,未依要求收回,亦未進行催收、訴訟,使神岡鄉農會持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⑸該筆貸款案於91年1月17日完全停止繳息,原告於91年7月12
日派員進駐神岡鄉農會代行職權,並於91年7月26日移交合作金庫概括承受,金融重建基金對此賠付1000萬元,合作金庫則於91年10月轉銷呆帳1000萬元。
㈦被告癸○○利用乙○○違法貸款案部分:
⑴87年4月30日,被告癸○○、辛○○、戊○○、子○○等辦
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或應知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091號建物、476-20土地及其上1033號建物、476-61號土地及其上979號建物、476-16號土地及其上1029號建物,係被告癸○○之妻己○○所有,被告癸○○於87年4月25日提供給乙○○做為人頭戶使用之擔保品,藉此規避財政部限制對總幹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貸款之函令,竟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由調查員戊○○配合,在未徵提買賣契約等資料或查訪時價之情況下,將公告現值只有每平方公尺8000元之上開土地,高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1萬元(約公告現值13.8倍),合計各筆土地與建物之擔保放款值約為601萬4468元,並分別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表,在擔保不足、放款批覆書上過去履約情形欄空白、被告丁○○已簽擬請補附年度所得證明再撥貸的情形下,仍逐級核章准予貸款2320萬元(4筆房地各580萬元),期限2年。
顯已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10I、Ⅱ限制農會貸放對象、用途等範圍、農、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2、4擔保放款最高總額之限制、及財政部84年8月3日台財融字第84726688號禁止人頭戶、85年8月29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令禁止對農會授信人員辦理擔保放款、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確實徵信與核實撥付之要求。
⑵89年10月24日,被告癸○○、辛○○、戊○○等辦理貸款業
務人員,明知該筆貸款案有前揭不法情事,且已逾期未還,被告丁○○並已於放款批覆書上簽擬請提審議小組及輔導小組後辦理(該原另有三筆擔保品各貸580萬元)等語,竟仍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未翔實徵信,即准予再展期2年。顯已違反前揭法令規定。
⑶該筆貸款案於89年12月6日完全停止繳息,原告於91年7月12
日派員進駐神岡鄉農會代行職權,並於91年7月26日移交合作金庫概括承受,金融重建基金對此賠付1660萬元(415萬*4),合作金庫則於91年10月轉銷呆帳1729萬4092元。
㈧被告壬○○利用陳康金枝違法貸款案部分:
⑴被告壬○○於82年2月間起受神岡鄉農會選任為監事,86年
起當選為常務監事,90年3月間起當選為理事長,為受神岡農會委託行使監事職務之人,有監察信用部業務及金融檢查報告所列農會缺失有無改進之權責,因此亦屬為神岡鄉農會處理貸款業務之人。而被告癸○○、辛○○、丁○○、寅○○、戊○○等神岡鄉農會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於84年4月12日明知或應知被告壬○○時任監事,其先前○○○鄉○○○段後壁厝小段18之105、18之106、18之231、18之238、18之240等5筆地號土地供作擔保,向神岡鄉農會申貸之1010萬元,業遭財政部糾正禁止再為貸放,且明知或應知其妻陳康金枝並非實際使用該筆貸款之人,卻仍配合被告壬○○之要求,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未翔實審核,准予變更貸款名義人為其妻陳康金枝,以規避上開禁令,並同時准予增貸60萬元,期限2年。顯已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10I、Ⅱ限制農會貸放對象、用途等範圍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確實徵信與核實撥付之要求,不法侵害神岡鄉農會之財產權。
⑵84年12月14日,被告癸○○、辛○○、丁○○、寅○○、戊
○○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該筆貸款案有前揭不法情事,且於84年5月3日即已停止繳息,而有還款不正常情形,詎仍於配合被告壬○○之要求,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先由寅○○於查估供擔保土地價值時,未實際鑑價評估,逕依壬○○擬貸之金額,將每平方公尺估價自原
5500元任意提高為6600元,使放款總值增加為1318萬5076元;再由戊○○則配合在「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之主辦人意見欄簽擬依申請辦理增加設定222萬元,再增貸200萬元等語,隨即逐級核章准予增貸80萬元,貸款總額達1150萬元。除顯已嚴重違反前揭法令外,亦違反財政部84年8月3日台財融字第84726688號禁止人頭戶之要求。
⑶85年10月15日,被告癸○○、辛○○、丁○○、寅○○、戊
○○、子○○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該筆貸款案有前揭不法情事,且借戶陳康金枝為壬○○之配偶,屬關係戶,依財政部85年8月29日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示不得辦理貸款,卻仍於配合壬○○之要求,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未翔實審查,其中放款批覆書至少有過去履約情形欄未勾選,另有他筆500萬貸款未還,但現欠即已准未放欄卻打X未記載,徵信意見之信評項目未勾選等嚴重明顯缺失,即准予展期並再增貸90萬元,期限2年,原有1150萬元亦繼續違法展期2年,貸款總額達1240萬元。顯已嚴重違反前揭法令,使神岡鄉農會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持續擴大。
⑷原告於87年10月14日金融檢查報告中已明確指出:「辦理負
責人及利害關係人或職員之放款有已轉列催收款項或還本付息有欠正常列為應予評估放款者,如…陳康金枝(常務監事壬○○之配偶)一般放款(擔保)12,400千元(自87年2月起利息延滯,本次檢查列為應予評估放款)」等語。惟被告癸○○、辛○○、丁○○、戊○○、子○○、庚○○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於88年2月5日明知或應知該筆貸款案業已逾期,且有前揭違法情事,卻仍配合壬○○之要求,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未翔實審查,無視放款批覆書至少有過去履約情形欄未勾選,另有他筆500萬貸款未還,但現欠即已准未放欄卻空白未記載等缺失、陳康金枝與壬○○徵信報告表中亦至少有87年度收入金額不實記載為「夫妻合150萬元」,88年2月5日償債情形勾選不實之「正常」等缺失,即准予再展期2年。顯已嚴重違反前揭法令。
⑸90年4月25日,被告癸○○與辛○○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
知該筆貸款案有前揭違法情事,且有繳息延滯、債信貶落之情形,財政部並已於90年1月8日以台財融㈥第00000000號函限神岡鄉農會於文到後3個月內收回全數借款,卻仍配合壬○○之要求,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不但未依上開函令收回借款,亦未進行催收、訴訟,甚至於90年3月20日在陳康金枝與壬○○之徵信報告表上記載不實之清償情形正常紀錄,更於90年4月25日不顧貸款主辦人 陳春妹 業已在放款批覆書中記明現欠金額,徵信意見欄亦註明「本件是關係戶」,信用部主任丁○○亦在審查意見欄簽註「請提審議小組審議」,竟仍准予再展期2年,顯已嚴重違反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3確實徵信之要求。
⑹該筆貸款自90年5月25日起,即停止繳息,貸款均未清償,
原告於91年7月12日派員進駐神岡鄉農會代行職權,並於91年7月26日移交合作金庫概括承受,金融重建基金對此賠付
868萬元,合作金庫則於91年10月份轉銷呆帳868萬元。㈨綜上,迄92年12月止,各貸款案初貸金額共計6560萬元均未
清償,積欠利息及違約金亦達13,060,904元,造成神岡鄉農會鉅大損失。神岡鄉農會信用部因逾放比高達54.9%,經原告配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處理機制,於91年7月12日派員進駐代行職權,並於同月26日移交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始依法進行訴訟、強制執行。金融重建基金就合作金庫銀行承受前開貸款案,補償金額計5328萬元。上揭事實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077號、17357號起訴書及緩起訴書可稽。
㈩如前所述,被告癸○○擔任神岡鄉農會總幹事、壬○○擔任
農會監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辛○○係該農會秘書,丁○○係該農會信用部主任,寅○○、子○○、庚○○、戊○○、丑○○等人係該農會信用部徵信授信承辦人員,與神岡鄉農會屬有償委任、僱傭之關係,竟以違法授信之方式,貸款予癸○○關聯戶,致生損害於神岡鄉農會。故被告癸○○、壬○○、丁○○、寅○○、子○○、庚○○、戊○○、辛○○、丑○○等人,分別依農會法第32條、民法委任、僱傭契約及因此所生民法第227、544條等規定與民法第184、185條有關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於神岡鄉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己○○、乙○○、丙○○等人則應依民法第184、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雖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但實務上及學者間
通說均承認之,其在對外效力方面,亦相同於連帶債務。查本案被告癸○○、壬○○、辛○○、丁○○、寅○○、子○○、庚○○、戊○○、丑○○等人,與神岡鄉農會分別有委任、僱傭之關係,竟共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債務不履行,並與被告己○○、乙○○、丙○○等人之侵權行為致神岡農會受之損害,乃屬同一,即為「因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之競合而成立」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原告向被告等人均係請求所受損害之全部賠償,惟各違貸案之損害具有同一性,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使被告等人得因其中一被告之履行債務,而就該履行部分同免責任。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並代為受領損害賠償金:
①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項規定:「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是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法賠付後,即法定取得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②查神岡鄉農會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合作金
庫銀行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賠付契約賠付,而取得原神岡鄉農會對於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③按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融㈢字第091801080號函釋:「
該條例第16條第4項係在規定金融重建基金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賠付缺口後,取得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依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漁)會法或民法等)得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依據(類似民法第312條規定)」。亦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所肯認。
④經查合作金庫銀行於91年7月26日概括承受神岡鄉農會,
係由重建基金委託原告以差額賠付方式先行處理,自應與上開函示、判決做相同解釋,被告等辯稱原告無民法第
312條之代位權,實有誤會。⑤次查,重建基金賠付給合作金庫之金額,均在本件系爭違
貸案逾期尚未清償之金額範圍內,則依前揭函釋、判決見解,即得據此向應負責之被告等人請求賠償。被告等辯稱原告未證明賠付金額如何計算云云,顯有誤會。且原告所請求之損害係重建基金所賠付之金額,而非合作金庫承受神岡鄉農會後,就系爭違貸案所受之損害。是故,原告既已證明賠付合作金庫,且請求賠償金額在在系爭違貸案所受損害之最低範圍(即貸款未還之本金)內,即得據此請求被告等人賠償。
⑥第按「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雖係規定於前3項
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三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復未明文限縮其請求權僅係對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正後(即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7條第1、2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其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益足明之。則從上開法條之體例結構及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修正前第16條第4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不限於同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均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得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已說明甚詳,被告等辯稱上開條例並未賦予原告中央存保公司得代位行使重建基金之權利云云,顯無理由。
⑦綜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既已依賠付契約賠付神岡鄉農
會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予承受銀行合作金庫,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原神岡農會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授與訴訟實施權予原告,使原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代為受領損害賠償金。
⑵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農會法第32條等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損害:
①被告等人另辯稱原告仍得向借款人、保證人求償或就擔保
品受償,否認原告已受有損害云云。惟神岡鄉農會或合作金庫基於貸款契約或保證契約,對貸款戶或保證人請求返還貸款,與原告分別依據農會法第32條、民法第544、184、185條、及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0、227條)等規定,對被告等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自得分別為之,個別受償。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實屬無據。
②次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可知拍賣抵押物而受償,僅是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種方式,並非必要方式,債務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均無理由要求債權人必須以擔保物變價抵償,或將擔保物計入已獲償之範圍內。故被告等人抗辯原告仍得就擔保品受償,而認無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云云,亦屬誤會。
③再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刑法第342條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該2條雖屬不同法律規定,惟刑法背信罪顯含有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是故,檢察官既已認定被告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經被告承認犯行而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自應就該背信罪所涉及之民事侵權行為,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④被告等人明知系爭貸款案是癸○○係利用人頭戶陳康金枝
等人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卻仍相互配合,逐級核章准予貸放,使神岡鄉農會因而受有相當於所貸金額之損害,核屬違背社會公序良俗之詐欺取財行為,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原告代重建基金賠付後,自得對渠等請求損害賠償。
⑤被告癸○○身為神岡鄉農會總幹事,明知系爭貸款案違法
,卻仍核章予以貸放,致神岡鄉農會至少受有相當於所貸金額之損害,該當於農會法第32條前段之要件,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
⑥再查,神岡鄉農會於系爭貸款案中所貸出之金錢,為該農
會所收受及保管之財物,卻因被告等人之違法核貸,及被告壬○○怠於行使監察信用部業務及金融檢查報告所列農會缺失有無改進之權責,致喪失殆盡,渠等行為該當於農會法第32條後段之要件,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對之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⑦又被告辛○○於92年8月8日台中縣調站筆錄中業已自認:
「(問:你任職於神岡鄉農會擔任秘書,並負責信用部業務審核,是否為依農業法規定,受理事會之委託,為農會處理事務而辦理農會貸款業務之人員?)是的。」檢察官並據此認定被告犯有背信罪,則被告事後否認其所擔任之秘書工作與核貸有直接關聯性云云,顯與前揭自認有所矛盾,實屬卸責之詞。
⑧末查,被告雖無系爭貸款案最終核貸之權,惟其既負責在
信用部主任所呈交之貸款申請文件上核章,即有指揮監督下級承辦人員之權責,此亦是神岡鄉農會設置逐級審核之制度之用意。被告辯稱無指揮監督之職權,顯有誤會。且即便是總幹事已決定之事,只要被告本於職責,充分表示反對之意見,檢察官即不會將其列為背信罪之共犯,原告也不會對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然而,被告非但不循此途,反而配合被告癸○○等人,違背所負責系爭貸款審核之義務,違法核章貸放,使神岡鄉農會因此受有損害,除負民法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與總幹事連帶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①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性質不同,應於在受
催告未為履行時,負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責任,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例參照)。
②經查被告等人以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云云,惟查被告等人均係神岡鄉農會內負責或監督徵信授信之人員,原告對被告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外,尚以被告等人違反僱傭契約為由,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迄今仍未消滅,則被告自無從為時效抗辯。
⑷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癸○○、壬○○請求損害賠償:
①被告癸○○及壬○○受神岡鄉農會委任,分別擔任總幹事
及理監事之職位,卻利用陳康金枝名義,供渠等向神岡鄉農會違法貸款,已違背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第26條所規定之理監事職責。且渠等明知財政部於90年1月8日以台財融(六)第00000000號函限神岡鄉農會於文到後3個月內收回全數借款,卻仍未依要求收回,亦未進行催收、訴訟,致神岡鄉農會於系爭貸款案中受有356萬3197元之損害,原告自得於賠付合作金庫後,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壬○○請求賠償。
②次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
下:…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26:「農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二、監察理事會各種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五、監察農會內部稽核及金融檢查報告之缺失改善事項。」次按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非屬公司組織型態之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在其組織章程內載明負責人之範圍。前項負責人之範圍,….在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應包括農會或漁會之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理事、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
③經查,被告壬○○於82年2月間起受神岡鄉農會選任為監
事,86年起當選為常務監事,90年3月間起當選為理事長,為受神岡鄉農會委託行使監事職務之人,有監察信用部業務及金融檢查報告所列農會缺失有無改進之權責,因此亦屬神岡鄉農會處理貸款業務之人,而為農會法第32條所規定之「有關職員」。被告辯稱無該條文之適用云云,顯不可採。
⑸原告得以被告戊○○、庚○○、丁○○、辛○○、寅○○等
人違反僱傭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渠等請求損害賠償:
①首揭,商場上之投資固有風險可言,而不能逕以成敗論斷
功過。惟一切投資行為,均應遵循相關之法令規定,不能恣意妄為,或忽視守成。尤其是為他人管理財物之專業經理人,如金融機構之貸款審核人員,同時兼負為存款戶及金融機構本身牟取更大利益,與保障所管理之財物免受不當損害之雙重義務,其如覓得申貸客戶,雖可為金融機構創造利息收入,但倘若只顧一味爭取業績,而未依法對借戶進行徵信,判斷該人是否確實具有還款能力,或違法不應貸而貸(如超貸或容許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則金融機構於貸放當時,即受有相當於貸放本息之損害,核准貸放之行為人即應就此負不法侵權或違背職務等賠償之責,日後若貸放之金融機構仍實質受償(指非僅是形式上帳面之填補),該等非法核貸人員或能同免其責;但若此貸款債權仍有全部或部分無法受償,渠等即仍應負責,無從以借戶日後還款能力生變,或社會經濟狀況有所變遷等投資風險主張免責,被告等人藉此所辯,顯無理由。退步而言,縱屬投資風險,有關農會信用部借款人資格與個人授信限額之規定,即屬為避免風險過於集中之控管機制,自不容被告等人利用各種方式規避,增加神岡鄉農會之放款風險,更不容被告以只要景氣好轉,即能償還債務推託、卸責。
②按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
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而行為人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負起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民事判例要旨、79年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544條復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謂。而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且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③本件被告等人無論與神岡鄉農會間係委任或僱傭關係,既
擔任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人員一職,即應具有此一職位應有之專業知識與法令認知,並就此對神岡鄉農會負起忠誠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等人雖辯稱神岡鄉農會內部並未對渠等進行徵信、授信之專業訓練云云,不但無由免責,反而凸顯渠等於辦理系爭各貸款案時,確實有輕忽法令、未依法審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④再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申請,首重徵信,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4條規定,徵信調查可說是確保授信債權之先決要件,其評估方式,著重在5大因素(5P)之綜合調查、分析與判斷。5大因素之調查,為金融機構貸款審核人員所應具備最基礎之從業能力,主管機關財政部於神岡鄉農會爆發超貸淘空弊案前,除已三令五申要求包含農會信用部在內之國內各金融機構遵守上開徵信原則,更於77年8月10日以台財融字第770229545號函頒佈「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再次強調上開5P原則。另銀行公會於69年3月19日所公布之徵信與授信業務聯繫要點,亦是包含農會信用部在內之所有金融機構辦理徵信、授信事項所應遵循之規範,其中規定,亦是明確宣示上開5P原則。
⑤經查,被告等神岡鄉農會貸款承辦人員,均係經由一定之
專業評定程序,始得進入神岡鄉農會信用部辦理授信業務,為專門之授信從業人員,則其對於業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應無諉為不知之理。惟渠等於系爭各貸款案中之作為,卻均與上開原則乖違,不應貸而貸,已非正常性之授信貸款行為,而淪為圖利私人的不法行為。且從嗣後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無法順利拍賣,或拍定所得無法足額清償貸款債務,亦資凸顯渠等疏於對貸款名義人進行確實徵信,實有錯誤,自應對神岡鄉農會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⑥被告等人辯稱伊不負責徵信,亦無核准放款權責云云(如庚○○答辯),惟查:
a.依徵信與授信業務聯繫要點第5點規定:「為謀徵信工作迅速完成,徵信所需各種資料應由營業單位負責索取。」第8點復規定:「客戶申請授信時,營業單位應初步審核,如原則不予受理應即婉卻。」即足以說明被告即使身為授信人員,仍負有初步徵信之義務,被告等人所辯,顯有誤會。
b.上開規定亦顯示徵信與授信單位彼此係相互依存、支援,均應共同對最終之放貸行為負責。惟查系爭各貸款案,授信承辦人員卻有前揭未依法徵提借戶所得稅申報資料,或雖徵提但其所得與欲貸金額顯不相當、未查明借戶基本資料所載還款能力證明(如年所得、職業等)是否正確、未實際與借戶接觸瞭解其還款能力、未查明其實際貸款用途、甚至未經徵信單位核章即准予貸放等明顯辦理貸款審核之缺失,足見擔任授信人員之被告等人(如庚○○等),即已未善盡初步徵信審核之義務,渠等前揭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
c.第查,神岡鄉農會就貸款案,既設計有分級審核之機制,即是要求各級承辦人員本於對神岡鄉農會之忠誠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實審核是否可以貸放,再簽擬具體意見呈送上級,絕非特定職位之人即可單獨決定貸放,而其他下級承辦人員均淪為橡皮圖章。因此,倘若無被告癸○○以外之被告等人核章與簽擬意見,制度上該貸款案即無法再往上呈送,更不可能發生系爭各貸款案之弊端,故縱被告等人辯稱渠等無核定權(如丁○○、辛○○答辯),亦無從卸責。
d.另從被告癸○○與壬○○辯稱系爭貸款案之核貸及展期過程均符合神岡鄉農會核貸之正常程序,伊並無利用職權影響相關承辦人員之展期決定云云,更看出身為上級主管與下級承辦人員之被告彼此間相互推諉卸責,系爭各貸款案的確未據實徵信,益資證明神岡鄉農會因系爭貸款案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等人之逐級核貸行為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等基於所負責台中九信貸款審核職務所應為之事,縱係受被告癸○○、壬○○等人之壓力而不為(如辛○○答辯),亦非完全不能抗拒,被告等人仍應為渠等之核貸(包含建請與轉呈)行為負責,渠等前揭所辯,諉無足採。
⑦又各被告間,有在上位者(如癸○○、壬○○、丁○○等
)以信賴下級承辦人員之徵信、授信及擬貸建議為由,將此等違法貸放責任推諉給身為下級承辦人員之被告辛○○、丁○○、寅○○、戊○○、庚○○、子○○等人,並指渠等均知情但仍逐層核章通過,而該等下級承辦人員,卻又指控係基於長官指示辦理,核貸權在長官云云,彼此相互推諉卸責,惟恰足以證明系爭各貸款案因此等上下推託之原因,根本無人據實徵信,則對神岡鄉農會因此所生之損害,均應基於所受委任或僱傭之法律關係,負起完全之抽象輕過失責任。
⑧被告有謂伊只辦理系爭貸款案之部分核貸行為,無須對其
他前、後手被告之核貸行為負責云云。惟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基此,身為前手承辦人員之被告,自負有將因自己違法行為所生損害回復原狀之義務,絕無推諉後承辦人員未能為其「收拾善後」而主張免責之理!且系爭各貸款案無論是辦理初貸、展期或借新還舊,實際上均為一新貸款案,依法均應辦理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徵信與不動產之估驗,以查明當下是否能予以貸放,不受該貸款案之金額先前是否已經貸放所影響,故身為後手承辦人員之被告,基於與神岡鄉農會間委任或僱傭關係所生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知系爭各貸款案有違法貸放之情事,則為神岡鄉農會之利益,所應為者是戮力追回此等違貸之款項,不應為者是再為貸放,否則無異是以自己之擬貸或核貸行為「擔保」此一新的貸款能被收回,自應就神岡鄉農會就系爭各貸款案於之前及之後所生之損害,負起全部之賠償責任,無從辯稱該貸款案之損害於其貸放前已經發生。
⑨末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
旨,可知實務見解亦認為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乃複雜而又具有組織性,故每一違法授信案件之構成,皆應認係一集體作業,則授信過程中每一環節之負責人員,倘有故意或過失違背義務之情事,而其行為共同成為損害之發生原因時,其間即有共同因果關係,違法之授信承辦人員即須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另參照我國學說及實務多數之見解,「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係以「有此原因,則通常有此結果」為判定,則被告等人於其明知為不實之擔保品查估及辦理放款之行為時,以其專業智能及工作經驗,皆得以預見此等不實徵信行為通常會造成不應貸放而貸放之損害結果,渠等之行為與神岡鄉農會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應難辭其咎。因此,無論各被告是辦理系爭貸款案前後次之授信審核,抑或辦理其中某次授信之審核,彼此間之違法核貸或擬貸行為,均與神岡農會因此所生之損害間,據有相當因果關係,除應就此負起完全之賠償責任外,彼此間則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⑹被告庚○○於承辦本件相關之貸款案時,確實有違反應遵守之授信規定: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
②經查,原告已證明財政部曾於85年8月29日將台財融字第
85535885號函送交神岡鄉農會,相關承辦人員即應知悉並遵循辦理。被告庚○○則辯稱神岡鄉農會並未將上開函示公告或交由同事傳閱,故伊不知悉該函之內容,且伊係依循前手之作法辦理展期,新貸案則因神岡鄉農會沒有教導如何處理,且當時總幹事(癸○○)要求伊對保後上呈即可,伊應無違反上開財政部函示或神岡鄉農會之指示云云。惟被告當時既擔任神岡鄉農會之徵信授信承辦人員,自應瞭解授信徵信之相關法令、函示規定,亦有知法之義務,並於承辦相關業務時調閱相關之文件參考。故被告如欲否認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悉該函示之存在,即應另行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此應由原告舉證云云,顯有誤會。
③被告庚○○雖辯稱伊係於接獲本訴後始查得相關公文云云
,惟此更凸顯被告確實有能力於承辦相關貸款案時,取得上開財政部函示,卻怠於為之,使陳康金枝、己○○、丑○○、丙○○等違貸案僥倖過關,顯有違徵信授信人員所應具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而造成神岡鄉農會之損害,自應就此對該農會負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④況查,被告庚○○明知癸○○係借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
使用,顯係為規避神岡鄉農會對同一關係人貸款之限額,卻仍配合癸○○,違背所負責神岡鄉農會之貸款審核義務,未確實徵信就逐級准予放款,自應就該等違法核貸行為負責。
⑤被告庚○○縱使不知前揭財政部函示,亦不應核准並建請
展期或放款。按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69年3月15日修正)第9條規定:「對於逾期未還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一律停止貸款,直至還清借款為止。」被告身為徵信授信人員,對該法令自應知悉。惟其所承辦之陳康金枝200萬元展期案、1240萬元展期案及300萬元新貸案、己○○500萬元展期案、丑○○1000萬元展期案、丙○○1000萬元展期案,借戶均有逾期未還情形,依前揭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已不得再同意展期或新貸,被告明知卻仍核章放行,顯已違背所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
⑥被告庚○○辯稱伊所處理之展期案,係延續前手之方式處
理,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所處理過的展期案,其前手就放款批覆書所填載之內容已嫌粗糙,不料被告以新人之身分,竟變本加厲,應填寫之內容不是全部空白,就只是粗略填寫,其舉根本不是延續前手作為,而是自作主張、恣意為之,在在顯示其確實違反所應負責之貸款審核義務。
⑦查陳康金枝於89年6月27日所貸之300萬元,屬於新貸款案
,其徵信及擔保品估價均應重新辦理,並詳實記載於放款批覆書等相關文件中。惟被告庚○○一方面承認此為新貸案,卻另辯稱該案屬舊貸,徵信與估價早已完成云云,顯屬矛盾之詞,亦不符合徵信原則,實不足為採。況查,被告庚○○是第一次承辦新貸案,其態度更應嚴謹,惟被告於辦理展期案時,尚知放款批覆書要先有調查員核章並檢附不動產調查表與徵信報告表,卻於本件新貸案中,不知參考其他類似案件之處理方式,且未經徵信調查人員審查(徵信員、調查員欄空白)、亦未檢附任何徵信資料,即逕行於主辦人欄核章,草率至此,絕非其所言神岡鄉農會未教導經辦如何處理、當時總幹事要求其對保後上呈即可云云,可以搪塞。
⑧次查,本件相關違貸案是通過被告庚○○之審查並建請上
級核准後,才會使神岡鄉農會之損害加大,檢察官亦因此認為被告庚○○與其他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則被告庚○○之違法核貸行為與神岡鄉農會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被告辯稱伊非原始之貸放承辦人員,或先前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即得免責。其辯稱誤解緩起訴之意義,才會接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云云,顯屬嗣後卸責之詞。
⑺被告丁○○於97年5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中所為之「賠付爭點比較」,有諸多誤解之處:
①被告雖辯稱伊有加註表示意見云云,惟此等加註意見,須
達於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程度,方可免責。譬如被告丁○○於【編號(五)至(八)癸○○利用乙○○冒貸按】中,於初貸時之放款批覆書上加註「擬請補附年度所得證明再撥貸。」【編號(五)至(八)證一參照】,於展期時之放款批覆書上加註「擬請提審查小組及輔導小組後辦理。(該員另有三筆擔保品各貸580萬元)」【編號(五)至(八)證二參照】,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丁○○對該等貸款案無背信行為,原告亦未請求被告丁○○對此等冒貸案負責,並不論該等貸款案是否仍予以貸放,足見檢察官及原告對被告等所要求盡到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相當寬鬆,但倘若連相當於上開程度之註記均未達到(如丁○○其他註記),甚至連註記表示意見均無(如丁○○以外之其他承辦被告),即仍應負起全部責任。至於被告丁○○於【編號(一)癸○○利用陳康金枝冒貸案】在90年3月20日之展期申請案(未通過),及【編號(九)壬○○利用陳康金枝冒貸案】在90年4月25日之展期申請案(仍通過)中,雖曾因當時財政部業已於90年1月8日以台財融(六)第00000000號函限期於「文到三個月收回全部借款」,而不敢配合貸放,才在放款批覆書上註記「請提審議小組審議」等語,檢察官據此認定丁○○就該二次貸款展期案尚難認與癸○○等人有背信犯意之聯絡,惟此顯係因財政部介入而不敢再為違法放貸,不影響渠等先前已經造成神岡鄉農會之損害,故於民事上,被告丁○○等人仍應就所涉之系爭各貸款案,負起全部之賠償責任。
②次查,金融機關內部轉列呆帳停止計息之目的在於避免會
計帳上之損害持續擴大,惟對外向債務人求償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則是繼續計息,查系爭各貸款案之擔保品拍定分配期日均在91年10月轉列呆帳之後,合作金庫就此所受之損害當然已經增加,惟被告卻仍以91年10月轉列呆帳之金額作為是否已完全受償之計算基準,辯稱足以沖銷呆帳云云,顯然有所誤解。
③第查,合作金庫雖將系爭各貸款案未受償、已屬無擔保且
名義借款人與保證人均已無力償還之債權部分,出售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如前述,此等債權僅限於對借款人與保證人之還款請求權,不及於原告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等辯稱將因此負更大之債務云云,顯有誤會。反之,系爭貸款案縱經拍賣擔保物,仍有未受償之放款損害,且此等損失會隨時間經過而持續擴大,如合作金庫未能及時將此等求償不易之不良債權售出,總有一天其所受損害勢將大於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足證會計師就系爭貸款案所為可能遭受損害之評估,尚稱合理。
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如附表㈠所示之賠付金額:
①神岡鄉農會於系爭各貸款案違法貸放時起,即已發生至少
如所貸放本金之損害,但因尚未受償,所受本金及利息損害持續擴大,計算至95年11月30日止,至少尚欠如附表㈠所示之債權額。
②按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
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其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金融機構因違貸所受之損害,於違法貸放時起,即已發生。
③查原告與合作金庫於91年7月26日就概括承受神岡鄉農會
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一事,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約定金融重建基金賠付神岡農會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計算,以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而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各貸款案之評估方式,即是遵照上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辦理。
④因此,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物及放
款(含催收款)所為之評估,均係遵守上開評估要點規定,自屬合法適當。況查系爭各貸款案中之擔保品,或拍定價格不足以清償貸款本息,或於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時仍未聲請強制執行,或雖聲請拍賣,經減價拍賣後仍未拍定,在在證明系爭各貸款案之擔保品確實遭被告等人所高估。且被告等人以擔保品價值為核准貸款唯一依據之作法,使神岡鄉農會無法立即從其他管道受償(譬如立即自借款人本人或保證人處全額受償),確實有違前揭之徵信授信5P原則與相關法令規定。
⑼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現已強制執行、變現,亦不影響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①查,迄合作金庫於91年7月26日概括承受神岡鄉農會之全部
營業及資產負債時止,系爭各貸款案至少仍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自屬被告等人依前段規定所應賠償予台中九信之損害金額。經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就系爭貸款債權之回收可能性與擔保品之變現價值進行評估,調整為貸款債權實際價值後,由原告代表重建基金賠付其差額。而系爭各貸款案於合作金庫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前,尚有許多擔保品仍未拍定,神岡鄉農會並未就此受償,所受損害仍存,故原告依法賠付後,依法取得前段所列之請求權,且所賠付金額亦均在系爭各貸款案尚未清償之本息範圍內,以此請求被告等人賠償,自屬有據。
②次查,神岡鄉農會於91年7月26日將系爭各貸款案讓與給合
作金庫承受,其性質相當於出售不良債權,故於該承受基準日起,神岡鄉農會就系爭違貸案即已喪失對借款戶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縱嗣後合作金庫因拍賣擔保物,或就所承受之債權另行受償,受益者為合作金庫,原告或神岡鄉農會所受之損害均已無從再據此獲得填補,亦不影響原告於賠付當時所取得神岡農會對被告等人基於農會法第32條、民法第544、
227、184、185條等規定之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可得請求之金額。被告藉此所辯,顯係對原告之法定代位權(原告所代位者為神岡鄉農會之權利,而非合作金庫)及概括承受之性質有所誤解,不足為採。至於被告等人賠償原告後,基於真正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所生彼此間(含貸款人)之內部責任分擔問題,更與原告無關。
聲明:⑴被告癸○○、壬○○、戊○○、庚○○、丁○○、
辛○○、寅○○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00萬元,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癸○○關聯戶:陳康金枝案)。⑵被告癸○○、己○○、戊○○、子○○、寅○○、丁○○、庚○○、辛○○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500萬元,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癸○○關聯戶:己○○案)。⑶被告癸○○、丑○○、丁○○、辛○○、子○○、庚○○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000萬元,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癸○○關聯戶:丑○○案)。⑷被告癸○○、丙○○、寅○○、丁○○、戊○○、庚○○、辛○○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000萬元,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癸○○關聯戶:丙○○案)。⑸被告癸○○、乙○○、戊○○、子○○、辛○○、己○○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660萬元,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己○○聯貸案:乙○○4案)。⑹被告癸○○、壬○○、戊○○、子○○、寅○○、丁○○、庚○○、辛○○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68萬元,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壬○○關聯戶:陳康金枝案)。⑺第1至7項聲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癸○○、己○○部分:
⑴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起訴並代為受領損害賠償金:
①按「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
義,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94年6月22日修正後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然修正前(即90年7月9日訂定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全文共17條中)並無上開規定,且修正後所增訂之上開規定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而依原告起訴狀附原證二之「賠付契約」之簽訂日期係91年7月26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顯無從依上揭94年6月22日修正後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法定移轉方式「…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亦無從「…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
②查本件原告與合庫銀行訂立之賠付契約第5條約定除該契
約所約定者外,本件原告對於合庫銀行所承受神岡鄉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不負任何擔保或賠償責任;第
3條約定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
4項規定,得由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第1條評估範圍者,不包含於合庫銀行承受神岡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範圍內,其利益或損失不影響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第1條則約定本件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神岡鄉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雙方同意以合庫公司與神岡鄉農會信用部概括讓與承受標的依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此有賠付契約在卷可稽。則由前開約定可知,神岡鄉農會信用部之債權債務或資產若列入前開概括讓與承受賠付契約第1條之評估範圍者,則由合庫銀行概括承受,應可認定。次查原告主張就本件損失賠付金額係經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損失之金額,則系爭損害賠償金額既業經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列入評估,依前開賠付契約約定,自係合庫銀行概括承受之範圍,並未移轉於原告,應可認定。況另參酌承受後之合庫公司亦對前述貸款之個案積極催討清理中,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前開貸款案之契約上請求權,自應由合庫銀行行使至明,原告之前開請求,自屬無據。⑵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農會法第32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神岡鄉農會自被告癸○○62年元月接任總幹事時之630萬
元存款至創最高存款紀錄時已達60億元之多,在全國各級農會為求生存賺取利潤加惠補助農民協助建設農村提升文化等大前題之下,被告癸○○均係在堅持確保農會債權的原則下,適度靈活放寬貸款條件,如在神岡鄉農會貸款時祇要係以有會員資格之人申貸,並有足夠價值的擔保品者,即可提供在神岡鄉農會設定抵押借款,而中央存保公司在每年一度檢查各級農會或信用合作社金融業務時,亦從未指稱神岡鄉農會此種作法為非法貸款,要防止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杜絕風險亦從未指為非法,中央存保公司每年對所有農漁會做金融業務檢查報告的改善或檢討糾正事項比比皆是,舉不勝舉,但從未就神岡鄉農會上開作法指為違法。原告如今遽指神岡鄉農會之上開作法為違法,實令人難以折服。
②被告癸○○擔任總幹事期間之神岡鄉農會對放款擔保品之
評估鑑價係參考一般行庫放款估價辦法訂定,均照實際訪查所得之實際市價評估,公告現值僅作為參考,徵信人員必須實際勘查擔保品地點、交通狀況、當地房地產價值行情,詢訪附近居民等後詳實評估計算。
③被告癸○○係於82年間購買系爭4筆土地,因被告癸○○
當時無自耕農身份,經商得共同被告壬○○同意後始將該4筆土地登記在壬○○名下,此乃被告建置家業之正當行為。當時系爭4筆土地之市價確有3000萬元以上價值。而各農會早期貸款作業往往都依據申請額製作鑑價表(祇要擔保品確足夠擔保清償即可),以致常遇有在增貸時始隨之提高鑑價製表之情事,又農會的貸款作業對於擔保品的鑑價辦法係比照一般行庫之估價辦法辦理(即市價高於公告現值依照市價查估,市價低於公告現值仍應照市價查估,並非依照公告現值逕行查估)。農會辦理貸款受限於會員貸款限額因而多有借用會員申貸情形,斯為全國各級農漁會普遍存在之現象,亦是不公開之事實,非獨神岡鄉農會,就此中央存保公司亦明知且均未於一年一次對全國各級農漁會做金融業務檢查報告書上指為非法,蓋若嚴格要求,則農會信用部勢必停頓,農會將無法生存。
④被告癸○○購置產業後係在秉持確保農會債權原則下,提
供足以抵償的擔保品,借用會員資格依法申貸,經合法貸款作業程序核貸為期8年間均按年清繳利息並無造成農會任何損失。嗣因農會被接管,財產被凍結,被告癸○○亦曾努力擬先就每個貸款個案分別予以處理,惟因當時被告等所有財產均已遭財政部凍結並經中央存保公司假扣押,而合作金庫又要求一次全部清償,堅持採以法拍方式處理,致本案中之擔保品遭以賤價標出,而得標者嗣將土地轉售時則係以每坪35000元之價格轉售,足證被告申貸時確實並無違法高估行為,而實際為被告癸○○借用會員資格所申貸之貸款案於每年換單一次時,亦均在繳清利息後視同正常貸款戶而不損害農會權益下,始予以核准展期,被告癸○○並無違法之犯意,且合作金庫接管神岡鄉農會當時,倘能同意被告癸○○所提就每個貸款個案分別清償處理之方案,而不一意孤行堅持採以法拍擔保品之方式處理,則被告癸○○必得以漸次取回擔保品並以較高市價漸次出售之方式漸次清償所欠全部貸款,而令神岡鄉農會收回足額貸款。
⑤原告指控被告繳息不正常云云,應係指共同被告壬○○實
際上私人借貸部分,而非指被告癸○○借用其會員資格(及其妻陳康金枝名義)貸款部分,蓋被告癸○○實際上所貸之本件3000萬元之利息至89年12月止均仍正常繳納,且均經承辦人員據實評估擔保品價值確達3000萬元以上,神岡農會始於確保債權原則下貸至3000萬最高限額。而被告癸○○借用會員壬○○(家屬)之妻陳康金枝名義在每一會員最高限額3000萬元以內辦理貸款,其徵信所得的資料與壬○○本一體予以認定,因而無需再查稽其所得資料,仍著重於農會收益為考量始核准貸款,絕非意圖損害於神岡農會之犯罪行為,是原告之所以認為被告繳息不正常,實係因承辦員簽註意見時係將壬○○私人借貸部分併入簽註所致,惟實際上並非被告癸○○借貸部分繳息不正常。⑥本件所有貸款案之擔保品均為農地,在移轉時並無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問題,故在進行申貸評估鑑價時無庸計算增值稅。是原告指稱本件在進行徵信鑑價時未計算增值稅在內顯屬違法云云,實屬誤解。
⑦原告所指被告癸○○所違反之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
信限額、禁止人頭戶、禁止對農會授信人員辦理擔保放款等規定,均係神岡鄉農會82年間核准被告癸○○借用會員資格貸款後所為之規定,神岡鄉農會核貸時並無斯項規定。而原告指稱被告癸○○於90年1月8日接獲財政部函限神岡鄉農會於文到後3個月內收回全數借款,卻仍違反委任義務,未依要求收回,亦未進行催收、訴訟云云,更屬無稽。蓋金融行庫最令人垢病者就是「晴天借傘,雨天收傘」,在濫抽銀根之情形下常令貸款人因此雪上加霜而倒閉、破產,卒致貸款無法足額收回而蒙受損失,是倘能繼續予以支持、協助,雪中送炭,則常能令貸款人獲得喘息機會,改善財務狀況,繼續繳息及清償本金,而令金融行庫除仍賺取利息外,亦能足額收回貸款。故被告癸○○考量神岡農會當時在追求經營利潤之收入及確保債權的前提下,與其進行強制收回的追訴程序,不如對各該貸款繼續予以展期,對神岡鄉農會反而有利而非損害,故被告癸○○並無違反委任義務可言。
⑧本件貸款案就擔保品之價額並無高估之情事,難謂生損害
於神崗農會,且擔保品經拍賣,未能全部受償,乃擔保品之價值隨經濟環境改變而波動所致,非貸款當時所得預見,尚難以民事強制執行之結果,主張擔保品有超估或高估之情事,而導致損害。另按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除須有請求權外,尚應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本件貸款部分,借款人有提供土地等抵押物作擔保,足證原告可就該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並進而拍賣受償,另至今仍有部分擔保品尚未拍定,將來如經拍賣,債權人仍可受償,是債權人是否受損、受損金額多寡,尚未確定。從而,原告既仍得向借款人、保證人求償或就擔保品受償,自不足證明已受有損害,更難證明其損害額若干,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⑨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險
性,其受經 濟景氣 影響甚大。而景氣好壞存有許多不確定變數,敏感且相當容易受到干擾,無人可預料其未來的變化,即使是相當短之時間內亦是如此。本件貸款案最終雖因借款人無法繳清利息、本金而被列為呆帳,然此項造成損害之結果並不能當然反推與貸款案之承辦人員辦理過程有關,蓋其間既有經濟景氣之變數存在,即難以將兩者劃上等號,否則將違反論理法則,況自88年以來,景氣低瀰,房地產價格屢創新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本件貸款案無法獲致清償之結果並不能作為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之依據。
⑩末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所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之求償權。第三人之求償權雖於代為清償時發生,但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神岡鄉農會於92年間檢調單位調查之際,即數度提出相關文件配合調查,可見其於是時即知該事件,且被告因本件貸款,涉嫌背信,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間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則神岡農會在93年間收到起訴書,即知其所受損害及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卻延至95年底始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損害,顯然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再者,於侵權責任與債務不履行責任競合時,學說及實務均採請求權競合說,是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時效亦應適用上開2年期間規定,且業已罹於時效。
⑶神岡鄉農會就系爭貸款案已無損害:
①被告癸○○借用會員資格所申貸之各筆貸款自82年間正常
繳息至89年12月間止,所繳利息已高於各筆貸款之總額,並無造成神岡鄉農會受有任何損害。又本件中之擔保品實際市價亦均高於貸款額,豈能遽以部分擔保品遭法拍賤價賣出,即認神岡鄉農會各級承辦人員有違法高估,造成神岡農會受有損害!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行為造成神岡鄉農會受有損害而由金融
重建基金就「神岡鄉農會-癸○○利用陳康金枝貸款案」賠付300萬元;就「神岡鄉農會-癸○○利用己○○貸款案」賠付50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蓋本件中神岡鄉農會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未達上開金額,甚且本件中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尚未全部處分、拍賣取償,如何能遽謂神岡鄉農會已受有上開損害金額?!③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已賠付之事實,固提出賠付契約、賠
付明細表等。上開賠付契約雖約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受台中縣神岡鄉農會信用部(以下簡稱神岡鄉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一事,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辦理賠付資產負債之差額事宜,雙方同意遵守下列約定:第1條:甲方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神岡鄉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與神岡鄉農會信用部讓與承受標的依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云云。然上開賠付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係原告與合作金庫銀行,故彼等就如何計算賠付差額之約定,無從拘束被告,而本件原告迄今仍未就其所主張之賠付金額究係如何計算得出?等情詳予舉證說明,甚至未曾提出上開賠付契約中所稱之「…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評估結果…」文件及「…乙方承受台中縣神岡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契約…」文件,無論鈞院及被告均無從勾稽其正確性,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正。
④本件系爭六筆貸款案中之「癸○○利用陳康金枝貸款案」
、「癸○○利用己○○貸款案」「癸○○利用丑○○貸款案」「癸○○利用丙○○貸款案」等四案曾以台中縣豐原市○○○段522、522-2、522-3、523-3地號等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癸○○利用乙○○貸款案」曾以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091號建物、476-20土地及其上1033號建物、476-61號土地及其上979號建物、476-16號土地及其上1029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壬○○利用陳康金枝貸款案」曾以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18-105、18-106、18-231、18-238、18-240地號等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則本件中計算上開資產負債之差額時是否已扣除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如何估算?是否均已實施抵押權拍賣清償貸款?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⑤再依卷附合庫銀行提出之系爭神岡鄉農會貸款案時程、催
理及債權情形表所載,除依強制執行程序就擔保品進行拍賣受償外,另已就其餘債權出售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核合庫銀行竟然已就該債權評估得失利弊而出售予台灣金聯公司,足見縱認有不足受償情形,合庫銀行亦應自願承受該損失,蓋倘合庫銀行循正常強制執行程序就擔保物拍賣受償,亦有可能足額受償而無任何損害,故實不能以合庫銀行片面決定本件貸款追償程序而將其中所受損失之不利益轉嫁於被告,否則,對被告誠屬不公平。⑷又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已有強制執行或變現,此詳如卷附合
庫銀行提出之系爭神岡鄉農會貸款案時程、催理及債權情形表所載,從而,該擔保品已強制執行或變現之受償部分,原告自不得再予請求。
⑸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及以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⑴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起訴,並代為受領損害賠償金: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權利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亦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條例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僅說明存保公司得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並未賦予存保公司得代位行使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權利,原告亦非被告與合作金庫銀行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故原告請求代位受領,與法尚有未合。又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並未證明其係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人,亦無證明合庫銀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則原告亦無由代位行使合庫銀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代位受領,與法尚有未合。
⑵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壬○○請求損害賠償:
①被告○○○鄉○○○段後壁厝小段18之105、18之106、18
之231、18之238、18之240等5筆地號土地供作擔保,向神岡農會申貸1010萬元一案,惟該筆貸款案係於80年即經農會核准貸放,與被告在82年間當選成為監事並無關係。另依85年8月29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函示:「如在繳息正常,原授信條件不變之下,准予展期」,係指貸款人在繳息正常後,即可辦理展期,此由一審刑事庭法院卷㈡第10-11頁90年元月三日聯合輔導神岡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工作日誌中,二、3、亦揭示輔導辦理授信業務,應依上開函示辦理,而該日誌三、3中合作金庫、縣政府人員組成之審議小組亦做出結論認為:「繳息正常後,始可辦理新貸或展期。」,益證證人庚○○、丁○○、辛○○、陳春妹於一審證稱:「遲繳利息,如再補繳都可以辦理展期,與上開函示及輔導小組所做之結論相同。
②換言之,被告之貸款案件雖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只要有
繳息到展期前之利息,就准予展期應符合規定。故本件核貸過程及展期過程均符合神岡鄉農會核貸之正常程序,被告並無利用職權影響相關承辦人員之展期決定,亦無違背其擔任農會監事監察農會內部稽核之任務,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③又被告在84年12月14日欲增貸200萬元時之估價係經過專
業估價人員判斷,而認定當時被告系爭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有6600元之價值。88年2月間,因被告欲申請展期,農會對被告之擔保品價值重新評估,認定當時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而市價約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評估當時放款率為0.9%,總計其擔保品有13,625,800元之價值,擔保之價值已超過被告所貸款之金額,其核准展期並無不當。90年3月20日被告欲再次申請展期,農會對被告之擔保品價值重新評估,認定當時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而市價約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評估當時放款率為0.85%,總計其擔保品有12,868,811元之價值,亦超過被告所貸款之金額,其核准展期並無不當。
④次查,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系爭土地情形,在
94年4月7日第一次拍賣系爭五筆土地時,鑑價公司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為l197萬,亦與農會所評估之土地市價1286萬相當,足證農會當時鑑價並無高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此有透明房訊全文資料檢索一份可稽,被告何來違反監事之任務之有?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監事,違背其擔任監事受農會委託監察農會內部稽核之任務,不予揭發一節,洵無理由。
⑤原告再主張被告明知財政部已於90年1月18日以台財融㈥
字第89442398號函限神岡鄉農會於文到後3個月內,收回全數借款,被告等人違背該規定,甚至於陳康金枝與被告之徵信報告表上記載不實之清償情形,更核准再展期2年等語。經查聯合輔導神岡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工作日誌,於90年3月28日以合作金庫、縣政府人員組成之輔導小組決議就癸○○(以陳康金枝名義)借款500萬元部分應收回,而陳康金枝借款1240萬元部分則准予展期,此有神岡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工作日誌可稽。核與證人陳春妹、 陳鉑秉 之於原審證詞相符,故本件展期案係由審議小組決定展期,農會並無決定權、只要繳息至展期前即符合展期之規定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並無權限影響審議小組展期與否之決定,該展期經審議小組判斷亦符合展期要件而准予展期,就此被告並無違背監事任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⑷原告不得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按農會法第32條中所謂「有關職員」係指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有指揮監督職權之人員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壬○○於80年問僅在神岡鄉農會內擔任小組長職務,82年問被告雖曾擔任農會監事職務,惟監事無法對核貸案有准駁之權限,其並非監事之職務範圍,被告亦未曾對相關承辦人員施壓,擔任監事時,亦非負責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有關職員,其擔任監事期間行為並無不法,核與農會法第32條所稱之「有關職員」不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壬○○擔任監事期間有如何之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致使神岡鄉農會受有損害,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洵不足採。
⑸再者,系爭土地經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在94年4月7
日第一次拍賣系爭五筆土地時,鑑價公司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197萬,三拍後之拍定金額為8,412,300元,另外,被告系爭農地因農地農用的關係,可退2,127,725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被告亦配合合庫銀行辦理退稅事宜,並以該筆退稅款項償還該筆借款,此有證人 王綠香 於93年度易字第2698號背信案,94年8月19日到庭結證稱:「被告壬○○以陳康金枝名義貸款部分,有一筆因土地被拍賣有200多萬的退稅款項」、「被告壬○○有配合和庫來辦理退稅」等語。合計被告對系爭1240萬元之借款業已清償10,540,025元。原告並未說明上開重建基金所賠付之金額860萬元如何計算得出此金額,該金額是否即為合作金庫所受之損害亦有疑問,原告逕以重建基金所賠付之金額860萬元作為其損害額,並未證明合作金庫確實受有上開損害,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⑹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辛○○部分:
⑴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起訴,並代為受領損害賠償金。
⑵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⑶原告不得以被告辛○○違反僱傭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①被告辛○○係於84年11月開始擔任神岡鄉農會之秘書,而
秘書之職掌為:襄助總幹事辦理行政業務,其主要工作為協助總幹事辦理農會相關行政事項,對於放款核貸部分並非直接職掌,只是有相關文件批核時於文件上簽名,並未參與實際上之核貸工作。原告以被告擔任秘書一職,對於核貸工作違背法令仍予以核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忽略被告工作與核貸之直接關連性,對於被告辛○○顯失公平。被告之工作只是核批下級職掌人員公文,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所謂直接而相當之因果關係係指:被告有此作為必然會發生侵權之結果,被告不過係單純用印於貸款文件上,實質上並無准駁之權限,即便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但被告職掌與損害之發生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被告之瑕疵批核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並無必然之關係,依據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似有誤會。
②按法律上負連帶責任者,以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者為限
,本案原告聲明皆以應連帶給付聲明主張,是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蓋債務不履行並無法律明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屬學者見解,並非民法上之規定,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應屬無由。
⑷原告不得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①依農會法第32條之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
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農會法第32條第2項所謂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責任之有關職員,係指與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有指揮監督職權之人員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裁判參照)、「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出納人員,均負有收受與保管財物之職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裁判參照)。被告並非指揮監督職權之人,事實上有指揮權限者為總幹事,被告辛○○依法無負連帶損害賠償之義務。
⑸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其金額部分:
①依重建基金條例之規定,原告只能就其賠付之範圍內請求
,原告已賠付之金額為97年5月21日神岡鄉農會記載然依其催理情形編號2合庫已受償5,324,235元,編號3已受償10,685,235元,編號五已受償3,891,857元,編號6已受償32,157,539元,編號7已受償3,113,039元,編號8已受償3,223,996元,編號9已受償6,284,575元,據上,原告之受償金額其內容包括利息違約金不等之項目,原告賠付之金額實已超過合庫之實際損害,況合庫尚將未實現之債權出售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獲利為記載於上開表列,原告之賠付已超過合庫之實際損害,懇請諒察,以保權益。原告填補自己損害之最佳方式應為變賣或拍賣抵押物,如有不足再依法向被告請求,由抵押物求償速度快,實現債權之機會高,原告捨此不為,逕向受薪階級及聽命於總幹事之經濟弱勢受僱人為請求,且有發生受僱人內部彼此求償之可能,基於衡平原則,原告應先由抵押物求償,以求債務關係之單純化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②又被告等為受僱人,對於業務之職掌與農會及農會法定代
理人之關係近乎保證之關係,應有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懇請應先就主債務人之抵押物執行無效果時,再向被告主張,方屬允當。
⑹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當時雖任信用部主任,惟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被
告核可權限在200萬元以下,超過此金額即無准否之權限,本案各件貸款均逾200萬元,是被告根本無核定之權,僅得依層級轉呈上級長官核定。
⑵被告在本案貸款期間,多次提出書面辭呈,欲辭去工作,係
因對上級有關放款手續、經營理念之不同,對於貸款案也加註意見,並無做出任何違法之事,在堅持個人理念與原則之情形下,不得已在90年5月底堅持離職,以表個人心志及遵守法令規定之決心,絕無意願配合。
⑶被告丁○○在90年5月底離職,有關原告求償6筆,起訴狀述
及被告丁○○涉及5筆,該5筆最後繳息日,在90年5月至91年2月不等,爾後之金融業務檢查或逾期未處理的情形,是被告丁○○無法亦無權置喙的。
⑷本案合作金庫或存保公司賠付後,應合理計算出賸餘債權,
應將多餘之拍賣分配款歸還存保公司或抵銷被告被求償之債務。
⑸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寅○○部分: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及以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⑴本案應有借新還舊之情事,請向合作金庫借調神岡鄉農會繳息登記卡及借據影本,以了解放款之情形。
⑵本案係以擔保品質押貸款,為何不進行拍賣手續償還部分本金,任由合作金庫轉讓債務公司處理實有欠妥。
⑶原告主張被告寅○○擔任該筆貸款於83年10月11日與85年12
月27日申請展期時之覆核人員,實屬誤會。被告當時係覆審工作,覆審工作係放款手續完成後,3個月以後以抽查方式辦理,只建議改進,不具覆核之責。
⑷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庚○○部分:
⑴原告必須具備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
1項及第2項「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之規定,始得以自己名義起訴,並代為受領損害賠償金。
⑵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⑶原告不得以被告庚○○違反僱傭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①查被告與神岡鄉農會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受僱人(即被
告)應依僱用人(即神岡鄉農會)之指示而服勞務,倘被告已依神岡鄉農會之指示服勞務或神岡鄉農會根本未對勞務之內容為特別之指示者,自不得主張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經查被告係80年間進入神岡鄉農會服務,期間歷任電腦、農保及記帳等工作,直至86年12月10日始調至放款部門,擔任授信展期之帳務處理工作。又神岡鄉農會內部並無針對授信人員辦理教育訓練,亦無對新接授信業務之人員為任何工作輔導或職前訓練,故新接授信業務之人員完全係依循前手之作法而為。亦即前手怎麼做,後手就跟著辦,顯見神岡鄉農會自始並未指示被告應依何規定辦理展期或授信,被告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故,倘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96年4月4日民事準備狀附表一「應遵守之法令」欄位內所示之授信規定者,原告首應提出被告知悉上開授信規定之證明,否則即不得主張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②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涉及之癸○○關連戶:陳康金枝案(被
告涉及之部分為:200萬元展期案、300萬元新貸款案)、己○○案(被告涉及之部分為500萬元展期案)、丑○○案(被告涉及之部分為1,000萬元展期案)、丙○○案(被告涉及之部分為1,000萬元展期案)及壬○○關連戶:
陳康金枝案(被告涉及之部分為1,240萬元展期案)等五件貸款案,其中僅癸○○關連戶:陳康金枝案之300萬元係屬貸款案,餘均為展期案,故謹分別就展期案與貸款案二類,說明如后:
展期案部分:
a.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財政部85年8月29日台財融字第
85535885號函,惟被告並不知悉上開財政部函示內容,因神岡鄉農會收受上開函後,僅由內部承辦人員簽呈後即予存查,並未將該函公告或交由同仁傳閱,故被告及其他農會職員並不知財政部曾有上開函示,此有被告接獲本訴後始查得之相關公文足稽,故自不得以上開被告不知悉之財政部函示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疏失之依據。
b.依前所述,神岡鄉農會內部並無針對授信人員辦理教育訓練,亦無對新接授信業務之人員為任何工作輔導或職前訓練,故新接授信業務之人員完全係依循前手之作法而為。亦即前手怎麼做,後手就跟著辦,被告之前手即為目前仍任職神岡鄉農會供銷部之 李麗玉 。茲以授信案之展期而言,只要借款戶提出申請並繳清積欠之全部利息,神岡鄉農會均會照准,同意借款戶之展期。至於被告之工作內容則為:借款戶提出展期時,應先將申請書送給被告並向被告查詢尚積欠之利息總額,被告再開立繳納利息之傳票給借款戶持向農會出納處繳清。嗣確認收息完畢後,被告再於申請書上用印上呈。經查歷任經辦均同此辦理,被告接手後亦延續處理,故被告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況查上開所有展期案,被告於上呈授信戶之展期申請書時,均有確認其等已繳清展期前積欠之全部利息,此亦有神岡鄉農會放款明細分類卡足稽,故就此點而言,被告亦無違反上開財政部函示內容之情事。
貸款案部分:
a.本件即癸○○關連戶:陳康金枝案之300萬元貸款案,查本案係被告89年5月接辦放款經辦後之第一件(亦是唯一之一件)授信案,因本案係屬舊貸,徵信及估價早已完成,借款戶前已依農會核准之額度借款500萬元,嗣後並償還300萬元在案,此有原告起訴狀內所述足稽。經查本次借款戶係要求將額度內即前已償還之300萬元部分貸出,惟依前所述,因農會並無教導經辦應如何處理,且當時總幹事要求被告對保後上呈即可,故被告辦理該案時,除親自履踐對保之手續外,並於案件上呈時簽擬「可否准予貸放,呈請鈞長核示」後,上呈主管核准,故被告應無違反神岡鄉農會指示之情事。
b.況查原告每年均有對神岡鄉農會之所有存、放款案件進行稽核,然均未對展期案或貸款案有任何懲處或指示,以致神岡鄉農會之基層人員均照舊辦理,今卻起訴指稱被告違反僱傭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顯然前後矛盾,此亦足見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
③末按依原告主張被告涉及之上開五件貸款案,因被告並非
上開展期案之原始貸放承辦人員,且被告於辦理展期前,借款戶早已辦過數次展期,並已繳息不正常且違反相關規定,故神岡鄉農會之損害應非在被告辦理展期時始生,故被告縱有過失(假設語氣),亦與神岡鄉農會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顯見原告針對辦理最後一次展期(或倒數第二次展期)之被告提出本訴並無道理。
⑷原告不得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觀之,必須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受有損害時,始有本法條之適用。惟查本件神岡農鄉會所貸放出之款項,係神岡鄉農會自己本身之財物,而非神岡鄉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故本案自無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⑸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其金額部分:
①按依合作金庫所提出之「系爭神岡鄉農會貸款案時程、催
理及債權情形表」及其所附之相關證物觀之,編號⑴至⑷等4件貸款案,尚有豐原市○○○段522、522-2、522-3及522-4等4筆土地尚未執行,顯見神岡鄉農會之損害應尚未確定,故原告自不得逕以行政院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否則即與損害填補之原則有悖。
②次查編號⑴至編號⑼之各筆貸款,既均已於95年底出售於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亦應扣除出售之所得後,再據以計算損害,始屬合理。
③再查編號⑵之己○○案及編號⑶之丑○○案,其未受償債
權餘額僅分別為581,127元及1,351,154元,然原告卻分別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及1,000萬元,顯見原告此二案之請求,亦有違誤。
⑹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及以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⑴被告丙○○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⑵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戊○○、子○○、丑○○、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合作金庫所提出之本件貸款資料及催收情形表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起訴,並代為受領損害賠償金?⑵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
損害賠償?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⑶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癸○○、壬○○請求
損害賠償?⑷原告是否得以被告戊○○、庚○○、丁○○、辛○○、寅○
○等人違反僱傭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渠等請求損害賠償?⑸原告是否得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⑹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
①神岡鄉農會就系爭貸款案分別所受之損害為何?②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是否已強制執行或變現?是否影響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癸○○自62年起至91年9月間止,擔任神岡鄉
農會總幹事;被告壬○○自82年2月間起擔任農會監事,復於86年起擔任農會常務監事;被告辛○○自84年起擔任農會秘書;被告丁○○自79年3月起至90年5月31日止,擔任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 宋美息 、寅○○、庚○○均為農會信用部承辦徵信或授信之人員,渠等分別承辦如附表㈠所示之貸款案,前揭貸款案之承辦情形均如合作金庫所提出之本件貸款資料及催收情形表所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權時效:
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謂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7月12日派員進駐神岡鄉農會代行
職權,同年月26日移交合作金庫概括承受,並代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等人經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間偵查終結,對被告等人分別提起公訴或緩起訴,故神岡鄉農會在93年間收到前揭偵查結果,即知其所受損害及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故被告等人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援引對神岡鄉農會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故原告就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既已罹於2年之時效,自不得再據以請求。
⑵原告其餘有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權,二者要件究有不同,倘二請求權併存,即認其應相互影響而適用短期時效,對於權利人之保障,顯有不足,亦非立法之本旨,故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認定之。本件原告另依委任、僱傭關係對被告等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被告抗辯時效已消滅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壬○○分別為神岡鄉農會之總幹事、理監事,受神岡鄉農會委任辦理相關貸款事宜,被告辛○○、丁○○、寅○○、戊○○、子○○、庚○○分別為神岡農會之受僱人,渠等承辦相關貸款業務,竟未遵守相關徵信、授信規則而違法貸款,致神岡鄉農會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等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敘如下:
附表㈠編號⑴【陳康金枝貸款案】:
⑴被告癸○○及壬○○受神岡鄉農會委任,分別擔任總幹事及
理、監事之職位,82年3月間,被告癸○○明知自己並無向神岡農會貸款之資格,卻仍以當時任神岡鄉農會監事之被告壬○○為人頭戶,提供土地擔保,向神岡鄉農會申請借貸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且明知所貸得之金錢用途並非供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之用,卻仍違背所受任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准予貸放2年,此有合作金庫提出之貸款資料在卷足憑,被告二人顯已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第6條及當時神岡鄉農會對同一關係人貸款之限額為2000萬元等規定,使神岡鄉農會受損害,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就此貸款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84年2月間,被告癸○○與丁○○、辛○○明知該筆貸款案
僅繳息至83年12月11日,已非正常繳息,而陳康金枝為當時監事壬○○之配偶,為關係戶,亦為癸○○自己之人頭戶,卻仍不顧徵信員廖金枝、主辦人陳素錦已於放款徵信調查表中表示借戶繳息延滯、信譽稍差等語,仍共同違背負責神岡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准予辦理換單,變更貸款人為陳康金枝,以規避財政部有關農會理監事不得貸款之糾正,惟仍係作為癸○○之人頭戶,顯已違反前揭規定,竟仍准予變更,致借款戶變為陳康金枝,影響神岡鄉農會除擔保物外,因借款戶名變更,未能從借款戶個人財產求償而受有損害。
⑶原告負責金融檢查業務,於87年10月14日之神岡鄉農會金融
檢查報告中已明確指出「辦理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或職員之放款有已轉列催收款項或還本付息有欠正常列為應予評估放款者,如…陳康金枝(常務監事壬○○之配偶)一般放款(擔保)12,400千元(自87年2月起利息延滯,本次檢查列為應予評估放款)…等多戶,作業核有欠妥,應積極催理改善。」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檢查報告影本在卷足憑。又本件貸款案由壬○○所提供抵押物即豐原市○○○段522、522-2、522-3、523-3地號四筆土地,於附表㈠編號⑵己○○貸款案初貸之82年間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400元,竟以公告現值之4.6倍鑑估即每平方公尺6,500元,且未扣除土地增值稅等情,亦經原告於85年12月20日檢查報告中指明,此有檢查報告影本在卷足憑。被告癸○○、丁○○、戊○○、辛○○、庚○○為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陳康金枝貸款案件已遭原告於前揭金融檢查報告指明應積極催理改善,竟於88年3月2日明知該筆500萬元貸款案僅償還300萬元,餘額200萬元尚未清償,且借戶已有利息遲繳之情形,且依85年8月29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及上開金檢報告之要求,已禁止繼續貸放,且原告於88年8月23日之金融檢查報告已指出陳康金枝申報所得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應加強具體查填有無其他所得,以供核貸之參考之要求,竟仍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先由被告戊○○配合附表㈠編號⑵至⑷3筆貸款案,將不動產調查表上將擔保之土地不實高估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為公告現值之4倍以上),擔保放款總值則提高為3041萬55元,嗣於89年6月27日由被告被告癸○○與丁○○、辛○○、庚○○等人明知陳康金枝尚未經任何徵信、審查的情況下,逐級核章准予新貸300萬元,致神岡鄉農會受有損害。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此貸款案86年1月22日、88年3月2日分
別准予展期二年、未依財政部公文積極辦理催收業務等行為亦致神岡鄉農會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被告壬○○於82年
3月30日以同一擔保物向神岡鄉農會辦理貸款後,其後變更貸款戶名為其妻陳康金枝,迄前二次展期為止,借款人及相關擔保物並未變更,故前揭展期行為與前揭貸款行為所貸放款項事後未能受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辦理催收業務之時點,涉及擔保物處分之價值,而擔保物市場價值,未必晚處理即造成貶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辦理前揭展期及催收業務亦致神岡鄉農會受有損害云云,即不足採信。其中被告寅○○於此貸款案僅負責辦理86年1月22日展期案之覆核業務,原告主張就此貸款案件被告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㈠編號⑵【己○○貸款案】:
⑴82年3月30日,癸○○、丁○○明知癸○○以自己之配偶己
○○為人頭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以規避當時神岡鄉農會對同一關係人貸款2000萬元上限之規定,且所貸得之500萬元係供癸○○所用,並非供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之用;另徵信員寅○○於徵信調查表上亦已簽註擔保品提供者即壬○○在神岡鄉農會借款810萬元,繳息至81年12月31日,稍有延滯等語,卻仍於違背所受任負責神岡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准許貸放1年,此有合作金庫提出之貸款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被告等人顯已違反前揭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10I、Ⅱ限制農會貸放對象、用途等範圍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確實徵信與核實撥付之要求,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原告雖主張:①被告癸○○、丁○○、辛○○、寅○○、子
○○明知或應知已有前揭違法情事,竟仍於83年10月11日逐級核章准予展期2年;②被告癸○○、丁○○、辛○○、戊○○、寅○○、子○○等人於85年12月27日逐級核章准許再展期2年;③被告癸○○、丁○○、辛○○、戊○○、庚○○等人,於88年4月1日逐級核章准許再展期2年,④90年間未積極催收,渠等前揭行為,均屬違反委任契約或雇傭契約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己○○貸款案於初貸核撥後,迄前揭3次展期為止,借款人及相關擔保物並未變更,且該貸款案一直繳息迄91年2月1日止,亦有合作金庫提出之放款明細分類卡影本為證,足見前揭展期行為與前揭貸款行為所貸放款項事後未能受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辦理催收業務之時點,涉及擔保物處分之價值,而擔保物市場價值,未必晚處理即造成貶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辦理前揭展期及催收業務亦致神岡鄉農會受有損害云云,即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就此貸款案請求被告辛○○、寅○○、子○○、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附表㈠編號⑶【丑○○貸款案】:
⑴82年4月3日,癸○○與丁○○明知癸○○係以丑○○為人頭
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藉此規避財政部限制對總幹事放款之函令,及當時神岡鄉農會對同一關係人貸款2000萬元上限之規定,且所貸得之1000萬元係供癸○○所用,並非供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之用,竟由被告寅○○(原告就此貸款案並未對被告寅○○請求損害賠償)先行配合高估抵押物價值,將被告壬○○所提供之抵押物即前揭豐原市○○○段522、522-2、522-3、523-3地號四筆土地,將鑑定價值由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400元,以每平方公尺4,500元鑑估,土地估價總額為20,941,200元,且未扣除土地增值稅,此有有82年4月3日之不動產調查估價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再由不知情之主辦人員陳素錦擬具意見,被告癸○○、丁○○再逐級核章准予借款1000萬元,期限1年,顯已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10I、Ⅱ限制農會貸放對象、用途等範圍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確實徵信與核實撥付之要求,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癸○○等人就此貸款案先後於83年10月11
日、86年5月21日、88年11月1日分別逐級核章准予展期二年及90年間未積極催收,渠等前揭行為,均屬違反委任契約或雇傭契約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丑○○貸款案於初貸核撥後,迄前揭3次展期為止,借款人及相關擔保物並未變更,且該貸款案一直繳息迄91年1月1日止,亦有合作金庫提出之放款明細分類卡影本為證,足見前揭展期行為與前揭貸款行為所貸放款項事後未能受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辦理催收業務之時點,涉及擔保物處分之價值,而擔保物市場價值,未必晚處理即造成貶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辦理前揭展期及催收業務亦致神岡鄉農會受有損害云云,即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就此貸款案請求被告辛○○子○○、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附表㈠編號⑷【丙○○貸款案】:
⑴83年2月28日,被告癸○○、丁○○、辛○○、寅○○、戊
○○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癸○○係以丙○○為人頭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藉此規避財政部限制對總幹事放款之函令,且先前以壬○○、己○○、丑○○等人頭戶貸得2000萬元,已達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卻仍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由被告寅○○於查估該擔保土地價值時,未實際鑑價評估,而係配合其擬增貸之金額,將每平方公尺現值高估為6500元,使放款總值增加為3024萬8400元,且未扣增值稅,再由戊○○於主辦人意見欄簽擬增加設定再增貸1000萬元之意見後,逐層核章准予其增貸1000萬元,期限
2年,此有合作金庫提出之前揭貸款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被告等人顯已違反行政院61年1月13日台61內第0352號令有關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抵押權扣繳、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10I、Ⅱ限制農會貸放對象、用途等範圍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確實徵信與核實撥付之要求,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癸○○等人就此貸款案先後於85年7月11
日、88年7月17日分別逐級核章准予展期二年及90年間未積極催收,渠等前揭行為,均屬違反委任契約或雇傭契約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丙○○貸款案於初貸核撥後,迄前揭3次展期為止,借款人及相關擔保物並未變更,且該貸款案一直繳息迄91年1月17日止,亦有合作金庫提出之放款明細分類卡影本為證,足見前揭展期行為與前揭貸款行為所貸放款項事後未能受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辦理催收業務之時點,涉及擔保物處分之價值,而擔保物市場價值,未必晚處理即造成貶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辦理前揭展期及催收業務亦致神岡鄉農會受有損害云云,即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就此貸款案請求被告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附表㈠編號⑸至⑻【乙○○貸款案】:
⑴87年4月30日,被告癸○○、辛○○、戊○○、子○○等辦
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091號建物、476-20土地及其上1033號建物、476-61號土地及其上979號建物、476-16號土地及其上1029號建物,係被告癸○○之妻己○○所有,被告癸○○於87年4月25日提供給乙○○做為人頭戶使用之擔保品,藉此規避財政部限制對總幹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貸款之函令,竟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由被告戊○○配合,在未徵提買賣契約等資料或查訪時價之情況下,將公告現值只有每平方公尺8000元之上開土地,高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萬元(約公告現值13.8倍),合計各筆土地與建物之擔保放款值約為601萬4468元,並分別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表,在擔保不足、放款批覆書上過去履約情形欄空白、被告丁○○已簽擬請補附年度所得證明再撥貸的情形下,仍逐級核章准予貸款2320萬元(4筆房地各580萬元),期限2年,此有合作金庫提出之前揭貸款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被告等人顯已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10I、Ⅱ限制農會貸放對象、用途等範圍、農、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2、4擔保放款最高總額之限制、及財政部84年8月3日台財融字第84726688號禁止人頭戶、85年
8月29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令禁止對農會授信人員辦理擔保放款、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確實徵信與核實撥付之要求,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癸○○等人就乙○○貸款案於89年10月24
日分別逐級核章准予展期二年及90年間未積極催收,渠等前揭行為,均屬違反委任契約或雇傭契約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乙○○貸款案於初貸核撥後,迄前揭展期為止,借款人及相關擔保物並未變更,且該貸款案一直繳息迄89年12月6日止,亦有合作金庫提出之放款明細分類卡影本為證,足見前揭展期行為與前揭貸款行為所貸放款項事後未能受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辦理催收業務之時點,涉及擔保物處分之價值,而擔保物市場價值,未必晚處理即造成貶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辦理前揭展期及催收業務亦致神岡鄉農會受有損害云云,即不足採信。
附表㈠編號⑼【陳康金枝貸款案】:
⑴被告壬○○於82年2月間起受神岡鄉農會選任為監事,86年
起當選為常務監事,90年3月間起當選為理事長,為受神岡農會委託行使監事職務之人,有監察信用部業務及金融檢查報告所列農會缺失有無改進之權責,因此亦屬為神岡鄉農會處理貸款業務之人。而被告癸○○、辛○○、丁○○、寅○○、戊○○等神岡鄉農會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於84年4月12日明知或應知被告壬○○時任監事,其先前○○○鄉○○○段後壁厝小段18之105、18之106、18之231、18之238、18之240等5筆地號土地供作擔保,向神岡鄉農會申貸之1010萬元,業遭財政部糾正禁止再為貸放,且明知陳康金枝並非實際使用該筆貸款之人,卻仍配合被告壬○○之要求,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未翔實審核,准予變更貸款名義人為其妻陳康金枝,以規避上開禁令,並同時准予增貸60萬元,期限2年,此有合作金庫提出之貸款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被告等人顯已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10I、Ⅱ限制農會貸放對象、用途等範圍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確實徵信與核實撥付之要求,不法侵害神岡鄉農會之財產權。
⑵84年12月14日,被告癸○○、辛○○、丁○○、寅○○、戊
○○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該筆貸款案有前揭不法情事,且於84年5月3日即已停止繳息,而有還款不正常情形,詎仍於配合被告壬○○之要求,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先由被告寅○○於查估供擔保土地價值時,未實際鑑價評估,逕依壬○○擬貸之金額,將每平方公尺估價自原5500元任意提高為6600元,使放款總值增加為1318萬5076元;再由戊○○則配合在「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之主辦人意見欄簽擬依申請辦理增加設定222萬元,再增貸200萬元等語,隨即逐級核章准予增貸80萬元,貸款總額達1150萬元,此亦有合作金庫提出之貸款資料及不動產估價調查表影本在卷足憑,被告等人顯已嚴重違反前揭法令外,亦違反財政部84年8月3日台財融字第84726688號禁止人頭戶之要求。
⑶85年10月15日,被告癸○○、辛○○、丁○○、寅○○、戊
○○、子○○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該筆貸款案有前揭不法情事,且借戶陳康金枝為壬○○之配偶,屬關係戶,依財政部85年8月29日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示不得辦理貸款,卻仍於配合壬○○之要求,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未翔實審查,其中放款批覆書至少有過去履約情形欄未勾選,另有他筆500萬貸款未還,但現欠即已准未放欄卻打X未記載,徵信意見之信評項目未勾選等嚴重明顯缺失,即准予展期並再增貸90萬元,期限2年,貸款總額達1240萬元,此有合作金庫提出之貸款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被告等人顯已嚴重違反前揭法令,使神岡鄉農會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持續擴大,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等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癸○○等人就此貸款案於85年10月15日、
90年4月25日分別逐級核章分別准予展期二年及90年間未積極催收,渠等前揭行為,均屬違反委任契約或雇傭契約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此貸款案於初貸核撥後,迄前揭展期為止,借款人及相關擔保物並未變更,且該貸款案繳息迄90年5月25日止,亦有合作金庫提出之放款明細分類卡影本為證,足見前揭展期行為與前揭貸款行為所貸放款項事後未能受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辦理催收業務之時點,涉及擔保物處分之價值,而擔保物市場價值,未必晚處理即造成貶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辦理前揭展期及催收業務亦致神岡鄉農會受有損害云云,即不足採信。原告就此貸款案對被告庚○○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被告等人抗辯如下:⑴癸○○之雖抗辯:系爭擔保金未高估
,迄89年12月有正常繳息等語;⑵被告壬○○抗辯:其於84年12月14日欲增貸200萬元時之估價係經過專業估價人員判斷,而認定當時系爭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有6600元之價值,其後增貸亦經評估,擔保物價值均超過貸款金額金額,核貸均無不當,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系爭土地情形,在94年4月7日第一次拍賣系爭五筆土地時,鑑價公司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為l197萬,亦與農會所評估之土地市價1286萬相當,足證農會當時鑑價並無高估系爭土地之價值,被告並無權限影響審議小組展期與否之決定,被告並無違背監事任務等語。⑶被告辛○○抗辯:其擔任秘書僅在貸款文件上簽名,並未負責審核工作等語;⑷被告丁○○抗辯:其當時雖任信用部主任,惟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核可權限在200萬元以下,超過此金額即無准否之權限,本案各件貸款均逾200萬元,是被告根本無核定之權,僅得依層級轉呈上級長官核定等語,⑸被告寅○○抗辯:其擔任覆核人員,覆審工作係放款手續完成後,3個月以後以抽查方式辦理,只建議改進,不具覆核之責等語;⑹被告庚○○抗辯:神岡農會未辦理授信人員訓練,其並不知前揭相關規定及原告檢查報告及相關公文內容,且有關89年6月27日新貸300萬元案件係被告89年5月接辦放款經辦後之第一件授信案,因本案係屬舊貸,徵信及估價早已完成,借款戶前已依農會核准之額度借款500萬元,嗣後並償還300萬元在案,此有原告起訴狀內所述足稽。經查本次借款戶係要求將額度內即前已償還之
300萬元部分貸出,惟依前所述,因農會並無教導經辦應如何處理,且當時總幹事要求被告對保後上呈即可,故被告辦理該案時,除親自履踐對保之手續外,並於案件上呈時簽擬「可否准予貸放,呈請鈞長核示」後,上呈主管核准,故被告應無違反神岡鄉農會指示之情事等語;惟查:
⑴被告癸○○為規避財政部限制對總幹事放款之函令及當時神
岡農會對同一關係人貸款2000萬元上限之規定,以附表㈠編⑴至⑻所示人頭貸款,且系爭擔保物均經徵信人員配合高估價值等情,均已如前述,又被告癸○○多筆貸款早已繳息不正常,仍持續非法新貸款項支應繳息,故其前揭抗辯顯不足採信。
⑵被告壬○○於82年2月間當選為該農會監事,復於86年間當
選常務監事,再於90年3月起擔任理事長,已如前述,於附表㈠編號⑴所示貸款案初貸時、⑼所示之84年4月12日增貸款、84年12月14日、85年10月15日增貸及展期時均已擔任農會監事,對於自身於該農會之借款案不符規定早有弊端,自應心知肚明,竟仍繼續違反貸款及展期,其違反神岡鄉農會所委任處理監督農會業務包含放款業務之義務,應甚灼然。
又被告壬○○所提供之前揭擔保物確實藉由徵信人員高價鑑估,藉此辦理貸款等情,已詳如前述,其與總幹事癸○○沆瀣一氣非法貸款之行徑,彰彰甚明,況被告壬○○因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此有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故被告壬○○前揭抗辯,顯不足採信。
⑶被告辛○○擔任神岡鄉農會秘書,而神岡鄉農會就500萬元
以下貸款案件由秘書核定,200萬元以下之貸款案件由信用部主任核定,另超過500萬元貸款案件,亦須經由秘書核章上呈總幹事核定等情,亦有神岡鄉農會信用部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足憑,故被告辛○○前揭抗辯,顯不足採信。
⑷被告丁○○於附表㈠所示貸款案件當時,擔任信用部主任,
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核可權限雖僅限於200萬元以下貸款案件,然所有貸款案件均需經由其審核,再逐層上呈核定,被告丁○○竟違反僱傭法律關係之注意義務,故意配合違反辦理貸款,其前揭抗辯,自不足採信。
⑸被告寅○○於附表㈠編號⑴、⑷、⑼擔任徵信人員或覆核人
員,竟配合提高擔保物之鑑估價格,其前揭抗辯,自不足採信。
⑹被告庚○○身為神岡鄉農會放款之主辦人員,其對於農會徵
信、授信相關規定,即不能委為不知,況原告前往神岡鄉農會進行金融檢查,核屬神岡鄉農會重大訊息,據此作成之檢查報告,亦必為放款人員所關注並得以知悉,被告庚○○抗辯不知相關規定及檢查報告內容,顯不足採信。另被告庚○○為附表㈠編號⑴貸款案88年3月2日展期案之主辦人員,而該展期案承辦過程亦由被告戊○○對擔保物重新估價,並高估而作成前揭不實徵信調查表已如前述,而前揭展期案辦理時,該貸款案早已逾前次86年1月22日展期之二年期限,此均應為被告庚○○所明知,被告庚○○所辦理該次展期案之業務行為,雖經本院認定與神岡鄉農會就此貸款案所受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告庚○○就此次展期案既已得知該貸款案件之相關弊端,且該貸款案復經原告於88年8月23日檢查報告中直指缺失,被告庚○○豈可諉為不知,其竟於
89年6月27日辦理新貸300萬元案件時,核章辦理,自有違反受僱人之給付義務,其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㈤原告得請求如附表㈠所示之「應賠償金額」,並代金融重建基金受領:
⑴依本院前述重建基金條例之立法意旨,金融重建基金為處理
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法律關係主體,存保公司僅受重建基金之委託處理有關事宜,故存保公司受託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時,無論賠付負債與資產之差額、承受資產或標售資產,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存保公司僅於受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範圍內,依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或修正後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有訴訟之實施權,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仍歸屬於金融重建基金,故本件原告起訴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由原告代金融重建基金受領。被告等人抗辯原告並無代為受領權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本件附表㈠所示賠償義務人因違反委任或僱傭契約之義務,
辦理系爭貸款,致神岡鄉農會受有損害,雖應負賠償之責,然賠償之金額,仍應以神岡農會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又原告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如附表㈠所示之賠付金額,僅係原告委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神岡鄉農會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該金額雖為原告採為賠付神岡鄉農會金額之計算標準,然本件系爭貸款之擔保物迄95年11月30日止,均已拍賣求償完畢,而合作金庫概括承受神岡鄉農會之債權債務於拍賣抵押物求償結果,系爭貸款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餘如附表㈠所示,此有合作金庫提出之催理債權情形表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神岡鄉農會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前揭剩餘債權金額為準。從而原告代為金融重建基金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賠付金額如果超過前揭剩餘債權者,自應以剩餘債權為損害賠償金額;賠付金額如少於剩餘債權者,自應以賠付金額計算,即如附表㈠「應賠償金額」所示。至於原告超過前揭債權餘額之賠付金額,更足顯示當初委請會計師評估之金額並非正確,故應由存保公司與不良金融機構間依賠付契約之約定或依民法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返還,然不得將此超出債權額之賠付金額,轉由貸款債務人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者負擔。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於原告賠付時,即已確定云云,實有誤認,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分別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請求如附
表㈠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分別給付如附表㈠「應賠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均減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件上開被告分別就附表㈠所示貸款之損害所負賠償責任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共同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給付義務,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聲請假執行,得免提供擔保,觀諸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3項規定至明。又如附表㈢所示之被告癸○○、壬○○、辛○○、丁○○、寅○○、庚○○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就其等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本院既准原告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戊○○、子○○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楊賀傑【附表㈠】(民國、新台幣)┌──┬─────┬──────┬─────┬────┬───────┬───────────┬───────┐│編號│貸款戶名│貸款時間│貸款本金│賠付金額│處分擔保物後│損害賠償義務人│應賠償金額│││││││所餘之債權額│││├──┼─────┼──────┼─────┼────┼───────┼───────────┼───────┤│⑴│陳康金枝│82年3月30日│500萬元│300萬元│4,107,024元│癸○○、壬○○、辛○○│300萬元│││(壬○○)│89年6月27日│300萬元│││丁○○、戊○○、庚○○││├──┼─────┼──────┼─────┼────┼───────┼───────────┼───────┤│⑵│己○○│82年3月30日│500萬元│500萬元│581,127元│癸○○、丁○○│581,127元││││││││││├──┼─────┼──────┼─────┼────┼───────┼───────────┼───────┤│⑶│丑○○│82年4月3日│1000萬元│1000萬元│1,351,154元│癸○○、丁○○│1,351,154元││││││││││├──┼─────┼──────┼─────┼────┼───────┼───────────┼───────┤│⑷│丙○○│83年2月28日│1000萬元│1000萬元│13,468,986元│癸○○、辛○○、丁○○│1000萬元││││││││寅○○、戊○○││├──┼─────┼──────┼─────┼────┼───────┼───────────┼───────┤│⑸│乙○○│87年4月30日│580萬元│415萬元│3,949,364元│癸○○、辛○○、戊○○│3,949,364元││││││││子○○││├──┼─────┼──────┼─────┼────┼───────┼───────────┼───────┤│⑹│乙○○│87年4月30日│580萬元│415萬元│3,949,364元│同上│3,949,364元││││││││││├──┼─────┼──────┼─────┼────┼───────┼───────────┼───────┤│⑺│乙○○│87年4月30日│580萬元│415萬元│3,949,364元│同上│3,949,364元││││││││││├──┼─────┼──────┼─────┼────┼───────┼───────────┼───────┤│⑻│乙○○│87年4月30日│580萬元│415萬元│3,949,364元│同上│3,949,364元││││││││││├──┼─────┼──────┼─────┼────┼───────┼───────────┼───────┤│⑼│陳康金枝│80年間初貸│1010萬元│868萬元│9,797,980元│癸○○、壬○○、辛○○│868萬元│││(壬○○)│84年4月12日│60萬元│││丁○○、寅○○、戊○○│││││84年12月14日│80萬元│││子○○│││││85年10月15日│90萬元│││││└──┴─────┴──────┴─────┴────┴───────┴───────────┴───────┘【附表㈡】訴訟費用分擔(新台幣)┌──┬──────┬───────────┬───────┬─────────────┐│編號│初款時間│損害賠償義務人│應賠償金額│訴訟費用分擔金額│││貸款戶名││││├──┼──────┼───────────┼───────┼─────────────┤│⑴│82年3月│癸○○、壬○○、辛○○│300萬元│26,942元│││陳康金枝│丁○○、戊○○、庚○○│││├──┼──────┼───────────┼───────┼─────────────┤│⑵│82年3月30日│癸○○、丁○○│581,127元│5,292元│││己○○枝││││├──┼──────┼───────────┼───────┼─────────────┤│⑶│82年4月3日│癸○○、丁○○│1,351,154元│12,028元│││丑○○││││├──┼──────┼───────────┼───────┼─────────────┤│⑷│83年2月28日│癸○○、辛○○、丁○○│1000萬元│90,449元│││丙○○│寅○○、戊○○│││├──┼──────┼───────────┼───────┼─────────────┤│⑸│87年4月30日│癸○○、辛○○、戊○○│3,949,364元││││乙○○│子○○│││├──┼──────┼───────────┼───────┤││⑹│87年4月30日│同上│415萬元││││乙○○││││├──┼──────┼───────────┼───────┤148,183元││⑺│87年4月30日│同上│415萬元││││乙○○││││├──┼──────┼───────────┼───────┤││⑻│87年4月30日│同上│415萬元││││乙○○││││├──┼──────┼───────────┼───────┼─────────────┤│⑼│80年間│癸○○、壬○○、辛○○│868萬元│78,422元│││陳康金枝│丁○○、寅○○、戊○○││││││子○○│││└──┴──────┴───────────┴───────┴─────────────┘【附表㈢】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編號│初款時間│損害賠償義務人│應賠償金額│免為假執行供擔│││貸款戶名│││保金額│├──┼──────┼───────────┼───────┼───────┤│⑴│82年3月│癸○○、壬○○、辛○○│300萬元│300萬元│││陳康金枝│丁○○、戊○○、庚○○│││├──┼──────┼───────────┼───────┼───────┤│⑵│82年3月30日│癸○○、丁○○│581,127元│581,127元│││己○○枝││││├──┼──────┼───────────┼───────┼───────┤│⑶│82年4月3日│癸○○、丁○○│1,351,154元│1,351,154元│││丑○○││││├──┼──────┼───────────┼───────┼───────┤│⑷│83年2月28日│癸○○、辛○○、丁○○│1000萬元│1000萬元│││丙○○│寅○○、戊○○│││├──┼──────┼───────────┼───────┼───────┤│⑸│87年4月30日│癸○○、辛○○、戊○○│3,949,364元│3,949,364元│││乙○○│子○○│││├──┼──────┼───────────┼───────┼───────┤│⑹│87年4月30日│同上│415萬元│415萬元│││乙○○││││├──┼──────┼───────────┼───────┼───────┤│⑺│87年4月30日│同上│415萬元│415萬元│││乙○○││││├──┼──────┼───────────┼───────┼───────┤│⑻│87年4月30日│同上│415萬元│415萬元│││乙○○││││├──┼──────┼───────────┼───────┼───────┤│⑼│80年間│癸○○、壬○○、辛○○│868萬元│868萬元│││陳康金枝│丁○○、寅○○、戊○○││││││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