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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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金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上訴人己○○
戊○○乙○○丙○○辛○○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丁○○對於民國97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部分暨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己○○、戊○○、乙○○、辛○○、庚○○、丁○○、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己○○、戊○○、丙○○、辛○○、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主張:
㈠被上訴人己○○係原台中縣神岡鄉農會(下稱神岡鄉農會)
總幹事(任期自民國62年起至民國91年9月間因另案遭羈押停職)。而原審共同被告 陳泳春 經被上訴人己○○安排,於民國(下同)82年2月間當選為該農會監事,復於86年間當選常務監事,再於90年3月起擔任理事長。被上訴人戊○○係該農會秘書,被上訴人乙○○係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被上訴人辛○○、庚○○、丙○○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人係該農會信用部徵信授信承辦人員,其等均係為該農會處理貸款事務之人。又原審共同被告 李素貞 為被上訴人己○○之妻,原審共同被告 王振陽 、 江春榮 、 廖士濱 等人則為被上訴人己○○之朋友,另 陳康 金枝 為陳泳春之配偶。
㈡被上訴人己○○、戊○○、乙○○、辛○○、庚○○、丁○
○、丙○○等人辦理貸款業務,均明知財政部訂定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 事頊 」、「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等貸款業務規定暨相關函示之內容,且利用人頭借款違反一般貸款原則。而財政部於85年2月16日以台財融字第85507595號函令:「辦理擔保放款,擔保品之徵提以借款人本人或同戶家屬為限」。復於85年8月29日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令:「不得對其理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擔保放款;惟上開受限制之人員原授信案件,如在繳息正常,原授信條件不變之下,准予展期」。被上訴人己○○等貸款業務承辦人,自應遵守前開貸款業務規定及函令。
㈢被上訴人己○○利用 陳康金枝 違法貸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己○○於82年3月間,明知自己並無向神岡鄉農會
貸款之資格,卻仍以當時任神岡鄉農會監事之陳泳春為人頭戶,提供土地擔保,向神岡鄉農會申請借貸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且明知所貸得之金錢用途並非供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之用,卻仍違背所受任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准予貸放2年。顯已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第6條及當時神岡鄉農會對同一關係人貸款之限額為2000萬元等規定,使神岡鄉農會因此至少受有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⑵84年2月間,被上訴人己○○與乙○○、戊○○等明知該筆
貸款案僅繳息至83年12月11日,已非正常繳息,而陳康金枝為當時任監事陳泳春之配偶,為關係戶,亦為己○○自己之人頭戶,卻仍不顧徵信員 廖金枝 、主辦人 陳素錦 已於放款徵信調查表中表示借戶繳息延滯、信譽稍差等語,仍共同違背負責神岡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准予辦理換單,變更貸款人為陳康金枝,以規避財政部有關農會理監事不得貸款之糾正,惟仍係作為己○○之人頭戶,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又被上訴人己○○、戊○○、乙○○、辛○○、庚○○復違反財政部限制關係戶展期之函令,於86年1月22日准予展期2年,且亦違反財政部84年8月3日台財融字第84726688號函禁止利用人頭戶為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要求,並違反農、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第2點與第4點有關擔保放款最高總額之限制。
⑶上訴人於87年10月14日之神岡鄉農會金融檢查報告中已指出
「辦理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或職員之放款有已轉列催收款項或還本付息有欠正常列為應予評估放款者,如:::陳康金枝(常務監事陳泳春之配偶)一般放款(擔保)12,400千元(自87年2月起利息延滯,本次檢查列為應予評估放款)」。惟被上訴人己○○、乙○○、丙○○、戊○○、丁○○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卻仍於88年3月2日明知或應知該筆貸款案僅償還300萬元,餘額200萬元尚未清償,且借戶已有利息遲繳之情形,依85年8月29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及上開金檢報告之要求,已禁止繼續貸放,竟仍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未翔實徵信,而是配合其他3筆所貸金額(合計3000萬元),將不動產調查表上將擔保之土地不實高估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為公告現值之4倍以上),擔保放款總值則提高為3041萬55元;且明知或應知陳康金枝與陳泳春之徵信報告表清償情形欄勾選「正常」為不實,卻仍予以核章;又明知放款批覆書上未為任何徵信、審查,卻仍核章准予展期2年,除已違反前揭規定,亦違反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第9條對逾期貸款人禁止再貸放之要求。
⑷又被上訴人己○○與乙○○、戊○○、丁○○等辦理貸款業
務人員於89年6月27日,無視上訴人於88年8月23日之金融檢查報告已指出陳康金枝申報所得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應加強具體查填有無其他所得,以供核貸之參考之要求,且於明知陳康金枝尚未經任何徵信、審查的情況下,仍然共同違背負責神岡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逐級核章准予新貸300萬元,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⑸財政部於90年1月8日以台財融㈥第00000000號函限神岡農會
於文到後3個月內收回全數借款,惟己○○等被上訴人於卻仍違反對神岡鄉農會基於委任與僱傭關係所生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依要求收回,亦未進行催收、訴訟,甚至於90年3月21日在陳康金枝與陳泳春之徵信報告表上記載不實之清償情形正常紀錄,使神岡鄉農會持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⑹該筆貸款案於90年9月27日完全停止繳息且被列為逾期放款
案件,91年間償還2百萬元,尚欠3百萬元,於91年6月5日停止繳息,上訴人於91年7月12日派員進駐神岡鄉農會代行職權,並於91年7月26日移交合作金庫概括承受,金融重建基金對此賠付300萬元,合作金庫則於91年10月將該筆貸款轉消呆帳300萬元。
㈣被上訴人己○○利用李素貞違法貸款部分:
⑴82年3月30日,己○○、乙○○等被上訴人明知己○○以自
己之配偶李素貞為人頭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以規避當時神岡農會對同一關係人貸款2000萬元上限之規定,且所貸得之500萬元係供己○○所用,並非供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之用,徵信員辛○○於徵信調查表上亦已簽註擔保品提供者即陳泳春在神岡鄉農會借款810萬元,繳息至81年12月31日,稍有延滯等語,卻仍於違背所受任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不實高估擔保土地之價值(8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高估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且未扣增值稅),並准許貸放1年。顯已違反前揭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10Ⅰ、Ⅱ限制農會貸放對象、用途等範圍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及第6條實徵信與核實撥付之要求。
⑵該筆貸款案逾期後,被上訴人己○○、乙○○、戊○○、辛
○○、庚○○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或應知已有前揭違法情事,且依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第9條之規定,應停止對借戶辦理任何貸款手續,直至還清借款為止,並應對借戶積極催討。竟仍於83年10月11日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逐級核章准予展期2年。顯已嚴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
⑶財政部於84年8月3日以台財融字第84726688號要求神岡鄉農
會嚴密審查有無利用人頭戶為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並於85年2月16日以台財融字第85507595號函令要求神岡鄉農會辦理擔保放款時,其擔保品之徵提以借款人本人或同戶家屬為限;更於85年8月29日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令禁止神岡鄉農會對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及其關係戶辦理擔保放款。惟被上訴人己○○、乙○○、戊○○、丙○○、辛○○、庚○○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基於所受委任或僱傭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或應知上開函令要求,及該筆貸款案為己○○自己關係戶之借款、亦為己○○之人頭戶、擔保品(形式上)非借戶本人或同戶家屬所有,於83年10月11日違法展期後,繳息已有不正常之情事,亦已逾期未還,本已不得再對之辦理任何貸款案件,竟仍於85年12月27日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未翔實徵信,即逐級核章准許再展期2年,顯已違反前揭法令之規定,使神岡鄉農會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⑷上訴人於87年10月14日金融檢查報告中已指出:「李素貞(
84年10月6日拒絕往來)於他行庫之存、借往來,已有退票註銷或已遭拒絕往來或有逾期催收紀錄」。惟於88年4月1日,前揭違法展期已逾期許久,被上訴人己○○、乙○○、戊○○、丙○○、丁○○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或應知該筆貸款案有上開違法情事,且未繳清本息、另案700萬元貸款亦未清償,債信堪虞,本已不得再對之辦理任何貸款案件,竟仍於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未翔實徵信,且配合其他3筆所貸金額(合計3000萬元),將不動產調查表上所擔保之土地不實高估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為公告現值之4倍以上),擔保放款總值則提高為3041萬55元,並逐級核章准許再展期2年。更明知或應知李素貞之貸款總額(17,997千元)已超逾該信用部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額度之半數(17,500千元),除未要求其提供十足擔保外,亦未經農會2/3以上理事之出席及出席理事3/4以上之同意,即予核貸,除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外,亦違反銀行法第33條及財政部84.12.11台財融字第84788620號函令之要求。
⑸己○○等被上訴人於90年1月8日明知或應知財政部以台財融
㈥第00000000號函限神岡鄉農會於文到後3個月內收回全數借款,卻仍違反委任與僱傭義務,未依要求收回,亦未進行催收、訴訟,甚至於90年7月17日在李素貞之徵信報告表上記載不實之「無退票記錄」與清償情形「正常」紀錄,顯已違反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3確實徵信之要求。
⑹該筆貸款案於91年2月1日完全停止繳息且被列為逾期放款案
件,上訴人於91年7月12日派員進駐神岡鄉農會代行職權,並於91年7月26日移交合作金庫概括承受,金融重建基金對此賠付500萬元。合作金庫則於91年1月將該筆貸款轉銷呆帳5,147,123元。
㈤被上訴人己○○利用廖士濱違法貸款部分:
⑴82年4月3日,己○○與乙○○等被上訴人明知己○○係以廖
士濱為人頭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藉此規避財政部限制對總幹事放款之函令,及當時神岡鄉農會對同一關係人貸款2000萬元上限之規定,且所貸得之1000萬元係供己○○所用,並非供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之用,且明知擔保物提供人陳泳春之徵信調查表徵信員意見記載「財產提供人在本會借款810萬元,繳息至81年12月31日,稍有延滯:::」,償債情形勾選「延滯」等語,卻仍於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逐級核章准予借款1000萬元,期限1年。顯已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10
Ⅰ、Ⅱ限制農會貸放對象、用途等範圍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確實徵信與核實撥付之要求。
⑵83年10月11日,該筆貸款案已屆期許久,仍未清償,惟被上
訴人己○○、乙○○、庚○○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或應知該筆貸款案有前揭違法情事,且繳息已不正常,卻仍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逐級核章准予其展期2年。除已違背前揭法令規定外,並違反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第9條對逾期貸款人禁止再貸放之規定,使神岡鄉農會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⑶86年5月21日,該筆貸款案之展期已屆期許久,惟被上訴人
己○○、乙○○、戊○○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或應知該筆貸款案已逾期甚久,尚未還清,其等均明知借戶係己○○之人頭,擔保品非借戶本人或同戶家屬所有,且借戶展期前繳息已不正常,仍未另行徵提擔保品,容任己○○利用人頭規避前開財政部限制對總幹事放款之函令,准予辦理展期,顯已嚴重違反前揭法令規定。
⑷上訴人於86年11月13日之金融檢查報告中已明確指出:「辦
理轉期,頗多沿用初貸時之徵信報告表及不動產調查表,未予加以覆查,致無法了解其所營事業(或職業)及資力之變化、不動產之現況及使用、變動情形,如:::廖士濱」。惟被上訴人己○○、乙○○、戊○○、丙○○、庚○○、丁○○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卻仍於88年11月1日明知或應知該筆貸款案有前揭違法情事,且已再度逾期未還,借戶展期前並有利息滯繳、債信貶落之情形,卻仍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逐級核章准予其展期2年。顯已嚴重違反前揭法令規定⑸己○○等被上訴人於90年1月8日明知或應知財政部以台財融
㈥第00000000號函限神岡鄉農會於文到後3個月內收回全數借款,卻仍違反委任義務,未依要求收回,亦未進行催收、訴訟,使神岡鄉農會持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⑹該筆貸款案於91年1月1日完全停止繳息,上訴人於91年7月
12日派員進駐神岡鄉農會代行職權,並於91年7月26日移交合作金庫概括承受,金融重建基金對此賠付1000萬元。合作金庫則於91年10月將該筆貸款轉銷呆帳1000萬元。
㈥被上訴人己○○利用江春榮違法貸款部分:
⑴83年2月28日,被上訴人己○○、乙○○、戊○○、辛○○
、丙○○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或應知己○○係以江春榮為人頭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藉此規避財政部限制對總幹事放款之函令,且先前以陳泳春、李素貞、廖士濱等人頭戶貸得2000萬元,已達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卻仍違背負責神岡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由辛○○於查估該擔保土地價值時,未實際鑑價評估,而係配合其擬增貸之金額,將每平方公尺現值高估為6500元,使放款總值增加為3024萬8400元,且未扣增值稅,再由丙○○於主辦人意見欄簽擬增加設定再增貸1000萬元之意見後,逐層核章准予其增貸1000萬元,期限2年。顯已違反行政院61年1月13日台61內第0352號令有關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抵押權扣繳、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10Ⅰ、Ⅱ限制農會貸放對象、用途等範圍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確實徵信與核實撥付之要求。
⑵85年7月11日,己○○、乙○○、戊○○等辦理貸款業務人
員,明知或應知該借戶係己○○自己之人頭戶,擔保品非借戶本人或同戶家屬所有,展期前繳息已不正常,仍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未翔實徵信,亦未另行提徵擔保品,即准予其再展期2年。除已違背前揭法令規定外,並違反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第9條對逾期貸款人禁止再貸放之規定,及財政部84年8月3日台財融字第84726688號禁止人頭戶,85年2月16日台財融字第85507595號函令要求神岡鄉農會辦理擔保放款時,其擔保品之徵提以借款人本人或同戶家屬為限之要求。
⑶88年7月17日,被上訴人己○○、乙○○、戊○○、丙○○
、丁○○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或應知該筆貸款案有前揭違法情事,且已再度逾期未還,繳息已不正常,債信堪虞,竟仍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未翔實徵信,即准許再展期2年。除已違背前揭法令規定外,並違反財政部85年8月29日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令禁止神岡鄉農會對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及其關係戶辦理擔保放款之要求。
⑷己○○等被上訴人於90年1月8日明知或應知財政部以台財融
㈥第00000000號函限神岡鄉農會於文到後3個月內收回全數借款,卻仍違反委任或僱傭義務,未依要求收回,亦未進行催收、訴訟,使神岡鄉農會持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⑸該筆貸款案於91年1月17日完全停止繳息,上訴人於91年7月
12日派員進駐神岡鄉農會代行職權,並於91年7月26日移交合作金庫概括承受,金融重建基金對此賠付1000萬元,合作金庫則於91年10月轉銷呆帳1000萬元。
㈦被上訴人己○○利用王振陽違法貸款案部分:
⑴87年4月30日,被上訴人己○○、戊○○、丙○○、庚○○
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或應知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091號建物、476-20土地及其上1033號建物、476-61號土地及其上979號建物、476-16號土地及其上1029號建物,係被上訴人己○○之妻李素貞所有,被上訴人己○○於87年4月25日提供給王振陽做為人頭戶使用之擔保品,藉此規避財政部限制對總幹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貸款之函令,竟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由調查員丙○○配合,在未徵提買賣契約等資料或查訪時價之情況下,將公告現值只有每平方公尺8000元之上開土地,高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萬元(約公告現值13.8倍),合計各筆土地與建物之擔保放款值約為601萬4468元,並分別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表,在擔保不足、放款批覆書上過去履約情形欄空白、被上訴人乙○○已簽擬請補附年度所得證明再撥貸的情形下,仍逐級核章准予貸款2320萬元(4筆房地各580萬元),期限2年。顯已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10Ⅰ、Ⅱ限制農會貸放對象、用途等範圍、農、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2、4擔保放款最高總額之限制、及財政部84年8月3日台財融字第84726688號禁止人頭戶、85年8月29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令禁止對農會授信人員辦理擔保放款、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確實徵信與核實撥付之要求。
⑵89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己○○、戊○○、丙○○等辦理貸
款業務人員,明知該筆貸款案有前揭不法情事,且已逾期未還,被上訴人乙○○並已於放款批覆書上簽擬請提審議小組及輔導小組後辦理(該原另有三筆擔保品各貸580萬元)等語,竟仍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未翔實徵信,即准予再展期2年。顯已違反前揭法令規定。
⑶該筆貸款案於89年12月6日完全停止繳息,上訴人於91年7月
12日派員進駐神岡鄉農會代行職權,並於91年7月26日移交合作金庫概括承受,金融重建基金對此賠付1660萬元(415萬4),合作金庫則於91年10月轉銷呆帳1729萬4092元。
㈧原審共同被告陳泳春利用陳康金枝違法貸款案部分:
⑴原審共同被告陳泳春於82年2月間起受神岡鄉農會選任為監
事,86年起當選為常務監事,90年3月間起當選為理事長,為受神岡農會委託行使監事職務之人,有監察信用部業務及金融檢查報告所列農會缺失有無改進之權責,因此亦屬為神岡鄉農會處理貸款業務之人。而被上訴人己○○、戊○○、乙○○、辛○○、丙○○等神岡鄉農會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於84年4月12日明知或應知陳泳春時任監事,其先前○○○鄉○○○段後壁厝小段18-105、18-106、18-231、18-238、18-240等5筆地號土地供作擔保,向神岡鄉農會申貸之1010萬元,業遭財政部糾正禁止再為貸放,且明知或應知其妻陳康金枝並非實際使用該筆貸款之人,卻仍配合陳泳春之要求,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未翔實審核,准予變更貸款名義人為其妻陳康金枝,以規避上開禁令,並同時准予增貸60萬元,期限2年。顯已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10Ⅰ、Ⅱ限制農會貸放對象、用途等範圍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確實徵信與核實撥付之要求,不法侵害神岡鄉農會之財產權。
⑵84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己○○、戊○○、乙○○、辛○○
、丙○○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該筆貸款案有前揭不法情事,且於84年5月3日即已停止繳息,而有還款不正常情形,詎仍於配合陳泳春之要求,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先由辛○○於查估供擔保土地價值時,未實際鑑價評估,逕依陳泳春擬貸之金額,將每平方公尺估價自原5500元任意提高為6600元,使放款總值增加為1318萬5076元;再由丙○○則配合在「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之主辦人意見欄簽擬依申請辦理增加設定222萬元,再增貸200萬元等語,隨即逐級核章准予增貸80萬元,貸款總額達1150萬元。除顯已嚴重違反前揭法令外,亦違反財政部84年8月3日台財融字第84726688號禁止人頭戶之要求。
⑶85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己○○、戊○○、乙○○、辛○○
、丙○○、庚○○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該筆貸款案有前揭不法情事,且借戶陳康金枝為陳泳春之配偶,屬關係戶,依財政部85年8月29日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示不得辦理貸款,卻仍於配合陳泳春之要求,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未翔實審查,其中放款批覆書至少有過去履約情形欄未勾選,另有他筆500萬貸款未還,但現欠即已准未放欄卻打X未記載,徵信意見之信評項目未勾選等嚴重明顯缺失,即准予展期並再增貸90萬元,期限2年,原有1150萬元亦繼續違法展期2年,貸款總額達1240萬元。顯已嚴重違反前揭法令,使神岡鄉農會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持續擴大。
⑷上訴人於87年10月14日金融檢查報告中已明確指出:「辦理
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或職員之放款有已轉列催收款項或還本付息有欠正常列為應予評估放款者,如:::陳康金枝(常務監事陳泳春之配偶)一般放款(擔保)12,400千元(自87年2月起利息延滯,本次檢查列為應予評估放款)」等語。惟被上訴人己○○、戊○○、乙○○、丙○○、庚○○、丁○○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於88年2月5日明知或應知該筆貸款案業已逾期,且有前揭違法情事,卻仍配合陳泳春之要求,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未翔實審查,無視放款批覆書至少有過去履約情形欄未勾選,另有他筆500萬貸款未還,但現欠即已准未放欄卻空白未記載等缺失、陳康金枝與陳泳春徵信報告表中亦至少有87年度收入金額不實記載為「夫妻合150萬元」,88年2月5日償債情形勾選不實之「正常」等缺失,即准予再展期2年。顯已嚴重違反前揭法令。
⑸90年4月25日,被上訴人己○○與戊○○等辦理貸款業務人
員明知該筆貸款案有前揭違法情事,且有繳息延滯、債信貶落之情形,財政部並已於90年1月8日以台財融㈥第00000000號函限神岡鄉農會於文到後3個月內收回全數借款,卻仍配合陳泳春之要求,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不但未依上開函令收回借款,亦未進行催收、訴訟,甚至於90年3月20日在陳康金枝與陳泳春之徵信報告表上記載不實之清償情形正常紀錄,更於90年4月25日不顧貸款主辦人 陳春妹 業已在放款批覆書中記明現欠金額,徵信意見欄亦註明「本件是關係戶」,信用部主任乙○○亦在審查意見欄簽註「請提審議小組審議」,竟仍准予再展期2年,顯已嚴重違反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3確實徵信之要求。
⑹該筆貸款自90年5月25日起,即停止繳息,貸款均未清償,
上訴人於91年7月12日派員進駐神岡鄉農會代行職權,並於91年7月26日移交合作金庫概括承受,金融重建基金對此賠付868萬元,合作金庫則於91年10月份轉銷呆帳868萬元。
㈨綜上,迄92年12月止,各貸款案初貸金額共計6560萬元均未
清償,積欠利息及違約金亦達13,060,904元,造成神岡鄉農會鉅大損失。神岡鄉農會信用部因逾放比高達54.9%,經中央存保公司配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處理機制,於91年7月12日派員進駐代行職權,並於同月26日移交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始依法進行訴訟、強制執行。金融重建基金就合作金庫銀行承受前開貸款案,補償金額計5328萬元。上揭事實並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077號、17357號起訴書及緩起訴書可稽。
㈩被上訴人己○○擔任神岡鄉農會總幹事,原審共同被告陳泳
春擔任農會監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戊○○係該農會秘書,乙○○係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辛○○、庚○○、丁○○、丙○○及廖士濱等人係該農會信用部徵信授信承辦人員,與神岡鄉農會屬有償委任、僱傭之關係,竟以違法授信之方式,貸款予己○○關聯戶,致生損害於神岡鄉農會。故己○○、陳泳春、乙○○、辛○○、庚○○、丁○○、丙○○、戊○○、廖士濱等人,分別依農會法第32條、民法委任、僱傭契約及因此所生民法第227、544條等規定與民法第184、185條有關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於神岡鄉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審共同被告李素貞、王振陽、江春榮等人則應依民法第184、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不真正連帶債務雖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但實務上及學者間通說均承認之,其在對外效力方面,亦相同於連帶債務。本案己○○、陳泳春、戊○○、乙○○、辛○○、庚○○、丁○○、丙○○、廖士濱等人,與神岡鄉農會分別有委任、僱傭之關係,竟共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債務不履行,並與李素貞、王振陽、江春榮等人之侵權行為致神岡農會受之損害,乃屬同一,即為「因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之競合而成立」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人均係請求所受損害之全部賠償,惟各違貸案之損害具有同一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使被上訴人等人得因其中一被上訴人之履行債務,而就該履行部分同免責任。
三、被上訴人己○○、戊○○、乙○○、辛○○、庚○○、丙○○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方面之抗辯,除被上訴人丙○○、庚○○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餘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己○○部分:
⑴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起訴並代為受領損害賠償金:
①按「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
,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94年6月22日修正後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然修正前(即90年7月9日訂定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全文共17條中)並無上開規定,且修正後所增訂之上開規定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而依上訴人起訴狀附原證二之「賠付契約」之簽訂日期係91年7月26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顯無從依上揭94年6月22日修正後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法定移轉方式「...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亦無從「…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
②查上訴人與合庫銀行訂立之賠付契約第5條約定除該契約所
約定者外,上訴人對於合庫銀行所承受神岡鄉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不負任何擔保或賠償責任;第3條約定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得由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第1條評估範圍者,不包含於合庫銀行承受神岡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範圍內,其利益或損失不影響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第1條則約定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神岡鄉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雙方同意以合庫公司與神岡鄉農會信用部概括讓與承受標的依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此有賠付契約在卷可稽。則由前開約定可知,神岡鄉農會信用部之債權債務或資產若列入前開概括讓與承受賠付契約第1條之評估範圍者,則由合庫銀行概括承受,應可認定。又上訴人主張就本件損失賠付金額係經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損失之金額,則系爭損害賠償金額既業經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列入評估,依前開賠付契約約定,自係合庫銀行概括承受之範圍,並未移轉於上訴人,應可認定。況另參酌承受後之合庫公司亦對前述貸款之個案積極催討清理中,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前開貸款案之契約上請求權,自應由合庫銀行行使至明,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⑵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農會法第3
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神岡鄉農會自被上訴人己○○62年元月接任總幹事時之630
萬元存款至創最高存款紀錄時已達60億元之多,在全國各級農會為求生存賺取利潤加惠補助農民協助建設農村提升文化等大前題之下,被上訴人己○○均係在堅持確保農會債權的原則下,適度靈活放寬貸款條件,如在神岡鄉農會貸款時祇要係以有會員資格之人申貸,並有足夠價值的擔保品者,即可提供在神岡鄉農會設定抵押借款,而中央存保公司在每年一度檢查各級農會或信用合作社金融業務時,亦從未指稱神岡鄉農會此種作法為非法貸款,要防止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杜絕風險亦從未指為非法,中央存保公司每年對所有農漁會做金融業務檢查報告的改善或檢討糾正事項比比皆是,舉不勝舉,但從未就神岡鄉農會上開作法指為違法。上訴人如今遽指神岡鄉農會之上開作法為違法,實令人難以折服。
②被上訴人己○○擔任總幹事期間之神岡鄉農會對放款擔保品
之評估鑑價係參考一般行庫放款估價辦法訂定,均照實際訪查所得之實際市價評估,公告現值僅作為參考,徵信人員必須實際勘查擔保品地點、交通狀況、當地房地產價值行情,詢訪附近居民等後詳實評估計算。
③被上訴人己○○係於82年間購買系爭4筆土地,因被上訴人
己○○當時無自耕農身份,經商得共同被告陳泳春同意後始將該4筆土地登記在陳泳春名下,此乃被上訴人建置家業之正當行為。當時系爭4筆土地之市價確有3000萬元以上價值。而各農會早期貸款作業往往都依據申請額製作鑑價表(祇要擔保品確足夠擔保清償即可),以致常遇有在增貸時始隨之提高鑑價製表之情事,又農會的貸款作業對於擔保品的鑑價辦法係比照一般行庫之估價辦法辦理(即市價高於公告現值依照市價查估,市價低於公告現值仍應照市價查估,並非依照公告現值逕行查估)。農會辦理貸款受限於會員貸款限額因而多有借用會員申貸情形,斯為全國各級農漁會普遍存在之現象,亦是不公開之事實,非獨神岡鄉農會,就此中央存保公司亦明知且均未於一年一次對全國各級農漁會做金融業務檢查報告書上指為非法,蓋若嚴格要求,則農會信用部勢必停頓,農會將無法生存。
④被上訴人己○○購置產業後係在秉持確保農會債權原則下,
提供足以抵償的擔保品,借用會員資格依法申貸,經合法貸款作業程序核貸為期8年間均按年清繳利息並無造成農會任何損失。嗣因農會被接管,財產被凍結,被上訴人己○○亦曾努力擬先就每個貸款個案分別予以處理,惟因當時被上訴人等所有財產均已遭財政部凍結並經中央存保公司假扣押,而合作金庫又要求一次全部清償,堅持採以法拍方式處理,致本案中之擔保品遭以賤價標出,而得標者嗣將土地轉售時則係以每坪35000元之價格轉售,足證被上訴人申貸時確實並無違法高估行為,而實際為被上訴人己○○借用會員資格所申貸之貸款案於每年換單一次時,亦均在繳清利息後視同正常貸款戶而不損害農會權益下,始予以核准展期,被上訴人己○○並無違法之犯意,且合作金庫接管神岡鄉農會當時,倘能同意被上訴人己○○所提就每個貸款個案分別清償處理之方案,而不一意孤行堅持採以法拍擔保品之方式處理,則被上訴人己○○必得以漸次取回擔保品並以較高市價漸次出售之方式漸次清償所欠全部貸款,而令神岡鄉農會收回足額貸款。
⑤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繳息不正常云云,應係指共同被告陳泳
春實際上私人借貸部分,而非指被上訴人己○○借用其會員資格(及其妻陳康金枝名義)貸款部分,蓋被上訴人己○○實際上所貸之本件3000萬元之利息至89年12月止均仍正常繳納,且均經承辦人員據實評估擔保品價值確達3000萬元以上,神岡農會始於確保債權原則下貸至3000萬最高限額。而被上訴人己○○借用會員陳泳春(家屬)之妻陳康金枝名義在每一會員最高限額3000萬元以內辦理貸款,其徵信所得的資料與陳泳春本一體予以認定,因而無需再查稽其所得資料,仍著重於農會收益為考量始核准貸款,絕非意圖損害於神岡農會之犯罪行為,是上訴人之所以認為被上訴人繳息不正常,實係因承辦員簽註意見時係將陳泳春私人借貸部分併入簽註所致,惟實際上並非被上訴人己○○借貸部分繳息不正常。
⑥本件所有貸款案之擔保品均為農地,在移轉時並無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問題,故在進行申貸評估鑑價時無庸計算增值稅。是上訴人指稱本件在進行徵信鑑價時未計算增值稅在內顯屬違法云云,實屬誤解。
⑦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己○○所違反之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
之授信限額、禁止人頭戶、禁止對農會授信人員辦理擔保放款等規定,均係神岡鄉農會82年間核准被上訴人己○○借用會員資格貸款後所為之規定,神岡鄉農會核貸時並無斯項規定。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己○○於90年1月8日接獲財政部函限神岡鄉農會於文到後3個月內收回全數借款,卻仍違反委任義務,未依要求收回,亦未進行催收、訴訟云云,更屬無稽。蓋金融行庫最令人垢病者就是「晴天借傘,雨天收傘」,在濫抽銀根之情形下常令貸款人因此雪上加霜而倒閉、破產,卒致貸款無法足額收回而蒙受損失,是倘能繼續予以支持、協助,雪中送炭,則常能令貸款人獲得喘息機會,改善財務狀況,繼續繳息及清償本金,而令金融行庫除仍賺取利息外,亦能足額收回貸款。故被上訴人己○○考量神岡農會當時在追求經營利潤之收入及確保債權的前提下,與其進行強制收回的追訴程序,不如對各該貸款繼續予以展期,對神岡鄉農會反而有利而非損害,故被上訴人己○○並無違反委任義務可言。
⑧本件貸款案就擔保品之價額並無高估之情事,難謂生損害於
神崗農會,且擔保品經拍賣,未能全部受償,乃擔保品之價值隨經濟環境改變而波動所致,非貸款當時所得預見,尚難以民事強制執行之結果,主張擔保品有超估或高估之情事,而導致損害。另按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除須有請求權外,尚應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本件貸款部分,借款人有提供土地等抵押物作擔保,足證上訴人可就該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並進而拍賣受償,另至今仍有部分擔保品尚未拍定,將來如經拍賣,債權人仍可受償,是債權人是否受損、受損金額多寡,尚未確定。從而,上訴人既仍得向借款人、保證人求償或就擔保品受償,自不足證明已受有損害,更難證明其損害額若干,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⑨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險性
,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而景氣好壞存有許多不確定變數,敏感且相當容易受到干擾,無人可預料其未來的變化,即使是相當短之時間內亦是如此。本件貸款案最終雖因借款人無法繳清利息、本金而被列為呆帳,然此項造成損害之結果並不能當然反推與貸款案之承辦人員辦理過程有關,蓋其間既有經濟景氣之變數存在,即難以將兩者劃上等號,否則將違反論理法則,況自88年以來,景氣低瀰,房地產價格屢創新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本件貸款案無法獲致清償之結果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等人有侵權行為之依據。
⑩末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所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之求償權。第三人之求償權雖於代為清償時發生,但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神岡鄉農會於92年間檢調單位調查之際,即數度提出相關文件配合調查,可見其於是時即知該事件,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貸款,涉嫌背信,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間偵查終結,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則神岡鄉農會在93年間收到起訴書,即知其所受損害及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卻延至95年底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損害,顯然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再者,於侵權責任與債務不履行責任競合時,學說及實務均採請求權競合說,是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時效亦應適用上開2年期間規定,且業已罹於時效。
⑶神岡鄉農會就系爭貸款案已無損害:
①被上訴人己○○借用會員資格所申貸之各筆貸款自82年間正
常繳息至89年12月間止,所繳利息已高於各筆貸款之總額,並無造成神岡鄉農會受有任何損害。又本件中之擔保品實際市價亦均高於貸款額,豈能遽以部分擔保品遭法拍賤價賣出,即認神岡鄉農會各級承辦人員有違法高估,造成神岡農會受有損害。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行為造成神岡鄉農會受有損害而由
金融重建基金就「神岡鄉農會-己○○利用陳康金枝貸款案」賠付300萬元;就「神岡鄉農會-己○○利用李素貞貸款案」賠付50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蓋本件神岡鄉農會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未達上開金額,甚且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尚未全部處分、拍賣取償,如何能遽謂神岡鄉農會已受有上開損害金額?③本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已賠付之事實,固提出賠付契約、賠
付明細表等。上開賠付契約雖約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受台中縣神岡鄉農會信用部(以下簡稱神岡鄉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一事,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辦理賠付資產負債之差額事宜,雙方同意遵守下列約定:第1條:甲方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神岡鄉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與神岡鄉農會信用部讓與承受標的依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云云。然上開賠付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係上訴人與合作金庫銀行,故彼等就如何計算賠付差額之約定,無從拘束被上訴人,而本件上訴人迄今仍未就其所主張之賠付金額究係如何計算得出?等情詳予舉證說明,甚至未曾提出上開賠付契約中所稱之「…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評估結果...」文件及「...乙方承受台中縣神岡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契約...」文件,無從勾稽其正確性,自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事實為真正。
④本件系爭六筆貸款案中之「己○○利用陳康金枝貸款案」、
「己○○利用李素貞貸款案」、「己○○利用廖士濱貸款案」、「己○○利用江春榮貸款案」等四案曾以台中縣豐原市○○○段522、522-2、522-3、523-3地號等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己○○利用王振陽貸款案」曾以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091號建物、476-20土地及其上1033號建物、476-61號土地及其上979號建物、476-16號土地及其上1029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陳泳春利用陳康金枝貸款案」曾以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18-105、18-106、18-231、18-238、18-240地號等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則本件計算上開資產負債之差額時是否已扣除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如何估算?是否均已實施抵押權拍賣清償貸款?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⑤再依卷附合庫銀行提出之系爭神岡鄉農會貸款案時程、催理
及債權情形表所載,除依強制執行程序就擔保品進行拍賣受償外,另已就其餘債權出售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核合庫銀行竟然已就該債權評估得失利弊而出售予台灣金聯公司,足見縱認有不足受償情形,合庫銀行亦應自願承受該損失,蓋倘合庫銀行循正常強制執行程序就擔保物拍賣受償,亦有可能足額受償而無任何損害,故實不能以合庫銀行片面決定本件貸款追償程序而將其中所受損失之不利益轉嫁於被上訴人,否則,對被上訴人誠屬不公平。
⑷又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已有強制執行或變現,此詳如卷附合
庫銀行提出之系爭神岡鄉農會貸款案時程、催理及債權情形表所載,從而,該擔保品已強制執行或變現之受償部分,上訴人自不得再予請求。
㈡被上訴人戊○○部分:
⑴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起訴,並代為受領損害賠償金。
⑵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且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⑶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戊○○違反僱傭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①被上訴人戊○○係於84年11月開始擔任神岡鄉農會之秘書,
而秘書之職掌為:襄助總幹事辦理行政業務,其主要工作為協助總幹事辦理農會相關行政事項,對於放款核貸部分並非直接職掌,只是有相關文件批核時於文件上簽名,並未參與實際上之核貸工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擔任秘書一職,對於核貸工作違背法令仍予以核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忽略被上訴人工作與核貸之直接關連性,對於被上訴人戊○○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之工作只是核批下級職掌人員公文,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所謂直接而相當之因果關係係指:被上訴人有此作為必然會發生侵權之結果,被上訴人不過係單純用印於貸款文件上,實質上並無准駁之權限,即便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但被上訴人職掌與損害之發生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瑕疵批核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並無必然之關係,依據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似有誤會。
②按法律上負連帶責任者,以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者為限,
本案上訴人聲明皆以應連帶給付聲明主張,是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蓋債務不履行並無法律明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屬學者見解,並非民法上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應屬無理由。
⑷上訴人不得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損害
賠償:依農會法第32條之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農會法第32條第2項所謂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責任之有關職員,係指與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有指揮監督職權之人員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裁判參照)、「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出納人員,均負有收受與保管財物之職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並非指揮監督職權之人,事實上有指揮權限者為總幹事,被上訴人戊○○依法無負連帶損害賠償之義務。
⑸若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其金額部分:
①依重建基金條例之規定,上訴人只能就其賠付之範圍內請求
,上訴人已賠付之金額為97年5月21日神岡鄉農會記載然依其催理情形編號2合庫已受償5,324,235元,編號3已受償10,685,235元,編號五已受償3,891,857元,編號6已受償32,157,539元,編號7已受償3,113,039元,編號8已受償3,223,996元,編號9已受償6,284,575元,據上,上訴人之受償金額其內容包括利息違約金不等之項目,上訴人賠付之金額實已超過合庫之實際損害,況合庫尚將未實現之債權出售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獲利為記載於上開表列,上訴人之賠付已超過合庫之實際損害,懇請諒察,以保權益。上訴人填補自己損害之最佳方式應為變賣或拍賣抵押物,如有不足再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由抵押物求償速度快,實現債權之機會高,上訴人捨此不為,逕向受薪階級及聽命於總幹事之經濟弱勢受僱人為請求,且有發生受僱人內部彼此求償之可能,基於衡平原則,上訴人應先由抵押物求償,以求債務關係之單純化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②又被上訴人等為受僱人,對於業務之職掌與農會及農會法定
代理人之關係近乎保證之關係,應有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應先就主債務人之抵押物執行無效果時,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方屬允當。
㈢被上訴人乙○○部分:
⑴被上訴人乙○○當時雖任信用部主任,惟依分層負責明細表
,被上訴人核可權限在200萬元以下,超過此金額即無准否之權限,本案各件貸款均逾200萬元,是被上訴人根本無核定之權,僅得依層級轉呈上級長官核定。
⑵被上訴人在本案貸款期間,多次提出書面辭呈,欲辭去工作
,係因對上級有關放款手續、經營理念之不同,對於貸款案也加註意見,並無做出任何違法之事,在堅持個人理念與原則之情形下,不得已在90年5月底堅持離職,以表個人心志及遵守法令規定之決心,絕無意願配合。
⑶被上訴人乙○○在90年5月底離職,有關上訴人求償6筆,起
訴狀述及被上訴人乙○○涉及5筆,該5筆最後繳息日,在90年5月至91年2月不等,爾後之金融業務檢查或逾期未處理的情形,是被上訴人乙○○無法亦無權置喙。
⑷本案合作金庫或存保公司賠付後,應合理計算出賸餘債權,
應將多餘之拍賣分配款歸還存保公司或抵銷被上訴人被求償之債務。
㈣被上訴人辛○○部分:
⑴本案應有借新還舊之情事,請向合作金庫借調神岡鄉農會繳息登記卡及借據影本,以了解放款之情形。
⑵本案係以擔保品質押貸款,為何不進行拍賣手續償還部分本金,任由合作金庫轉讓債務公司處理實有欠妥。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擔任該筆貸款於83年10月11日與
85年12月27日申請展期時之覆核人員,實屬誤會。被上訴人當時係覆審工作,覆審工作係放款手續完成後,3個月以後以抽查方式辦理,只建議改進,不具覆核之責。
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部分:
⑴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必須具備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
理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之規定,始得以自己名義起訴,並代為受領損害賠償金。
⑵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請求損害賠償,且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⑶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不得以被上訴人丁○○違反僱傭關係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丁○○損害賠償:
①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與神岡鄉農會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受
僱人(丁○○)應依僱用人(即神岡鄉農會)之指示而服勞務,倘受僱人已依神岡鄉農會之指示服勞務或神岡鄉農會根本未對勞務之內容為特別之指示者,自不得主張受僱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係80年間進入神岡鄉農會服務,期間歷任電腦、農保及記帳等工作,直至86年12月10日始調至放款部門,擔任授信展期之帳務處理工作。又神岡鄉農會內部並無針對授信人員辦理教育訓練,亦無對新接授信業務之人員為任何工作輔導或職前訓練,故新接授信業務之人員完全係依循前手之作法而為。亦即前手怎麼做,後手就跟著辦,顯見神岡鄉農會自始並未指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應依何規定辦理展期或授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故,倘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違反上訴人96年4月4日民事準備狀附表一「應遵守之法令」欄位內所示之授信規定者,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首應提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知悉上開授信規定之證明,否則即不得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②本案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涉及
之己○○關連戶:陳康金枝案(涉及之部分為:200萬元展期案、300萬元新貸款案)、李素貞案(涉及之部分為500萬元展期案)、廖士濱案(涉及之部分為1,000萬元展期案)、江春榮案(涉及之部分為1,000萬元展期案)、陳泳春關連戶:陳康金枝案(涉及之部分為1,240萬元展期案)等五件貸款案,其中僅己○○關連戶:陳康金枝案之300萬元係屬貸款案,餘均為展期案,故謹分別就展期案與貸款案二類,說明如后:
展期案部分:
a.此部分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違反財政部85年8月29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並不知悉上開財政部函示內容,因神岡鄉農會收受上開函後,僅由內部承辦人員簽呈後即予存查,並未將該函公告或交由同仁傳閱,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及其他農會職員並不知財政部曾有上開函示,此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接獲本訴後始查得之相關公文足稽,故自不得以上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不知悉之財政部函示內容,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是否有疏失之依據。
b.依前所述,神岡鄉農會內部並無針對授信人員辦理教育訓練,亦無對新接授信業務之人員為任何工作輔導或職前訓練,故新接授信業務之人員完全係依循前手之作法而為。亦即前手怎麼做,後手就跟著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之前手即為目前仍任職神岡鄉農會供銷部之 李麗玉 。茲以授信案之展期而言,只要借款戶提出申請並繳清積欠之全部利息,神岡鄉農會均會照准,同意借款戶之展期。至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之工作內容則為:借款戶提出展期時,應先將申請書送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並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查詢尚積欠之利息總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再開立繳納利息之傳票給借款戶持向農會出納處繳清。嗣確認收息完畢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再於申請書上用印上呈。經查歷任經辦均同此辦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接手後亦延續處理,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況查上開所有展期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於上呈授信戶之展期申請書時,均有確認其等已繳清展期前積欠之全部利息,此亦有神岡鄉農會放款明細分類卡足稽,故就此點而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亦無違反上開財政部函示內容之情事。
貸款案部分:
a.本件己○○關連戶:陳康金枝案之300萬元貸款案,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89年5月接辦放款經辦後之第一件(亦是唯一之一件)授信案,因本案係屬舊貸,徵信及估價早已完成,借款戶前已依農會核准之額度借款500萬元,嗣後並償還300萬元在案,此有上訴人起訴狀內所述足稽。經查本次借款戶係要求將額度內即前已償還之300萬元部分貸出,惟依前所述,因農會並無教導經辦應如何處理,且當時總幹事要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對保後上呈即可,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辦理該案時,除親自履踐對保之手續外,並於案件上呈時簽擬「可否准予貸放,呈請鈞長核示」後,上呈主管核准,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應無違反神岡鄉農會指示之情事。
b.況查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每年均有對神岡鄉農會之所有存、放款案件進行稽核,然均未對展期案或貸款案有任何懲處或指示,以致神岡鄉農會之基層人員均照舊辦理,今卻起訴指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違反僱傭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顯然前後矛盾,此亦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無稽。
③末按依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涉及之上開五件
貸款案,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並非上開展期案之原始貸放承辦人員,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於辦理展期前,借款戶早已辦過數次展期,並已繳息不正常且違反相關規定,故神岡鄉農會之損害應非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辦理展期時始生,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縱有過失(假設語氣),亦與神岡鄉農會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顯見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針對辦理最後一次展期(或倒數第二次展期)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提出本訴並無道理。
⑷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不得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向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丁○○請求損害賠償: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觀之,必須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受有損害時,始有本法條之適用。惟查本件神岡農鄉會所貸放出之款項,係神岡鄉農會自己本身之財物,而非神岡鄉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故本案自無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⑸若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其金額部分:
①按依合作金庫所提出之「系爭神岡鄉農會貸款案時程、催理
及債權情形表」及其所附之相關證物觀之,編號⑴至⑷等4件貸款案,尚有豐原市○○○段522、522-2、522-3及522-4等4筆土地尚未執行,顯見神岡鄉農會之損害應尚未確定,故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自不得逕以行政院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否則即與損害填補之原則有悖。
②次查編號⑴至編號⑼之各筆貸款,既均已於95年底出售於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亦應扣除出售之所得後,再據以計算損害,始屬合理。
③再查編號⑵之李素貞案及編號⑶之廖士濱案,其未受償債權
餘額僅分別為581,127元及1,351,154元,然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卻分別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賠償500萬元及1,000萬元,顯見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對此二案之請求,亦有違誤。
四、本件原審及本院前審命為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㈠所示「各損害賠償義務人」各應為如「應賠償金額」所示金額之給付,並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代為受領,如同一給付之任一賠償義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賠償義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而駁回中央存保公司其餘請求。中央存保公司及丁○○各自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中除前揭二、之㈢至㈧所載關於被上訴人己○○、戊○○、乙○○、辛○○、庚○○、丁○○、丙○○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所受有利判決但為中央存保公司提起上訴部分及丁○○就其所受不利判決而提起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外,其餘部分,或受不利判決人未提上訴(陳泳春)或經最高法院駁回中央存保公司之上訴(李素貞、江春榮、廖士濱、王振陽),均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此次更審審理範圍。而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丁○○之上訴及答辯聲明並陳述如下:㈠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部分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辛○○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00萬元,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就本件負同一給付義務之任一原共同被告即己○○、陳泳春、丙○○、丁○○、乙○○、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己○○關聯戶:陳康金枝案)。⑵被上訴人己○○、乙○○均應再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4,418,873元,被上訴人丙○○、庚○○、辛○○、丁○○、戊○○等人均應再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500萬元,及均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就本件負同一給付義務之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己○○關聯戶:李素貞案)。⑶被上訴人己○○、乙○○均應再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648,846元,被上訴人戊○○、庚○○、丁○○等人均應再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000萬元,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就本件負同一給付義務之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己○○關聯戶:廖士濱案)。⑷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000萬元,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就本件負同一給付義務之任一原共同被告即己○○、戊○○、乙○○、辛○○、丙○○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己○○關聯戶:江春榮案)。⑸被上訴人己○○、戊○○、丙○○、庚○○均應再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02,544元,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就本件負同一給付義務之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己○○關聯戶:王振陽案)。⑹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68萬元,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就本件負同一給付義務之任一原共同被告即己○○、陳泳春、戊○○、乙○○、辛○○、丙○○、庚○○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陳永春關聯戶:陳康金枝案)。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部分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⑴按農會法第32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
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所謂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責任之有關職員,係指與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有指揮監督職權之人員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出納人員,均負有收受與保管財物之職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自得依農會法第3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戊○○、乙○○、辛○○、庚○○、丁○○、丙○○等人就所涉系爭各貸款案,連帶賠償如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所載應賠付之損害金額;且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對被上訴人等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因檢察官起訴書與緩起訴處分書係在93年11月9日做成,而本件是在95年11月6日起訴,尚未罹於2年時效。
⑵被上訴人等七人就所承辦之各貸款案,確實有不法侵害神岡
鄉農會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既已認定被上訴人等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經被上訴人承認犯行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或起訴,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涉及之民事侵權行為,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上訴人等人為受神岡鄉農會有償委任(如總幹事己○○)
或有償僱傭(如信託部主任乙○○、秘書戊○○、信用部承辦授信或徵信人員丙○○、辛○○、丁○○、庚○○)之人,確實有違反對神岡農會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對神岡鄉農會所受損害負起抽象輕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而行為人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負起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例要旨、79年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⑷被上訴人等人係神岡鄉農會貸款承辦人員,均係經由一定之
專業評定程序,始得進入神岡鄉農會信用部辦理授信業務,為專門之授信從業人員,則其對於業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應無諉為不知之理。惟渠等於系爭各貸款案中之作為,卻均與上開其對於業務上應遵守之法令原則乖違,不應貸而貸,顯非正常性之授信貸款,而淪為圖利私人的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丁○○雖辯稱神岡鄉農會內部並未對其進行徵信、授信之專業訓練云云,然此不但無由免責,反而凸顯其辦理系爭各貸款案時,確實有輕忽法令、未依法審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事實。
⑸財政部85.8.29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規定:「不得對其
理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其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擔保放款」。相關承辦人員即應知悉並遵循辦理,被上訴人丁○○當時既擔任神岡鄉農會之徵信授信承辦人員,自應瞭解授信徵信之相關法令、函示規定,亦有知法之義務,並於承辦相關業務時調閱相關之文件參考。縱被上訴人丁○○「基於無知」導致過失違法放貸,仍應對神岡鄉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少亦應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負起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⑹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於91.7.26代表神岡鄉農會信用部與合
作金庫訂立「賠付契約」時,契約雙方就神岡農會信用部對貸款戶之貸款債權及其擔保品之資產價值,已作價評估確認,並由重建基金賠付負債(即因違法放貸所致無法回收之呆帳)與資產間之差額,故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即包括在神岡農會信用部之損失額內,亦為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賠付金額超過合作金庫剩餘債權者,應以剩餘債權為準云云,顯未考量金融重建基金設置與本件賠付之立法目的在迅速回復遭被上訴人等破壞之金融秩序,亦未斟酌會計師就系爭各貸款案所為評估確屬合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如再加上其所謂賠付金額少於剩餘債權時,應以賠付金額計算之論理,則合作金庫豈不就所承受之貸款案,部分發生對重建基金有不當得利,部分發生受償不足卻又無法請求重建基金再為賠付之必輸局面?如此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當初根本不可能同意承受,遑論達到重建基金條例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及健全金融環境之立法目的。足見原審判決就賠償金額之論述,確實顯有不周延之處。
㈡上訴人丁○○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丁○
○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負擔。答辯部分①中央存保公司之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⑴上訴人丁○○與神岡鄉農會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受僱人(
即上訴人丁○○)應依僱用人(即神岡鄉農會)之指示而服勞務,倘上訴人丁○○已依神岡鄉農會之指示服勞務或神岡鄉農會根本未對勞務之內容為特別之指示者,自不得主張上訴人丁○○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蓋無論農會或銀行辦理授信之人員,其日常所經手之貸款案件,動輒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或上億元,而授信人員僅為一般職員,並無權自行選擇擬擔任之職務及工作,為能保有工作,僅能遵照上級之指派任職。是故,倘經農會或銀行指派為辦理放款工作者,若所承辦之案件有未能完全回收之情況發生時,除非有違反農會或銀行授信規定之情事,否則不應對該經辦人求償。蓋若對該經辦人求償,實無異將農會或銀行之放款經辦人視為借款人之保證人,而有不教而殺之虐,不僅對該放款經辦人不公平,亦與上開僱傭之規定有悖。準此,本件之爭點應在:「上訴人丁○○是否有違背神岡鄉農會之授信規定或指示,致神岡鄉農會因此受有損害?」,若上訴人丁○○並無違背神岡鄉農會之授信規定或指示,則不應要求上訴人丁○○賠償。
⑵上訴人丁○○於第一審及本院前審,一再要求中央存保公司
提出神岡鄉農會之授信規定,以明上訴人丁○○究係違背神岡鄉農會何項授信規定或指示,惟中央存保公司表示神岡鄉農會並無相關授信規定。嗣第一審發函合作金庫神岡分行,詢問「請檢送附件所示貸款案發生期間內(80年至88年間),神岡鄉農會內部使用之授信徵信手冊、準則及相關法規函釋資料過院參辦」後,亦經合作金庫神岡分行回函表明「本行於概括承受原神岡鄉農會信用部時已無該等資料」。顯見神岡鄉農會內部並無供放款經辦人遵循之授信、徵信手冊或準則。且神岡鄉農會根本未對上訴人丁○○應如何辦理系爭貸款為特別之指示,自不得認定上訴人丁○○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⑶本院前審判決逕以「丁○○為神岡鄉農會放款主辦人員,熟
悉其所擔任業務之相關規定及依相關法令而為放款業務,為其職責所在,縱神岡鄉農會未為特別之職前訓練,亦屬其內部行政管理不佳應予改善範圍,不得據為 許美得 不依相關法令為放款業務之正當理由,是丁○○以其未經神岡鄉農會之職前訓練為由,及均依神岡鄉農會指示行事等語為辯,並無足取」為由,認定上訴人丁○○應對系爭貸款未能收回負擔賠償之責。若依此見解,上訴人丁○○既擔任放款業務之工作,若有經手之放款案件未能完全回收時,縱神岡鄉農會未為特別之職前訓練或制定供放款經辦人遵循之授信、徵信手冊或準則,上訴人丁○○亦不得主張免責。無異是將神岡鄉農會定位為與本案無關之第三者,完全忽略神岡鄉農會方是上訴人丁○○之僱用人,暨上訴人丁○○(即受僱人)應依神岡鄉農會(即僱用人)之指示而服勞務之僱傭關係,顯有違誤。
⑷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雖指上訴人丁○○違反中央存保公司
於87年8月14日、85年12月20日、88年8月23日對於神岡鄉農會所為之三份金融檢查報告及財政部85年8月29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之內容。然上訴人丁○○係80年間進入神岡鄉農會服務,期間歷任電腦、農保及記帳等工作,86年12月10日調至放款部門,擔任放款展期之帳務處理工作,直至89年5月始接辦授信業務。又神岡鄉農會內部制度並不建全,並無針對新接授信業務之人員為任何工作輔導或職前訓練,亦未指示上訴人丁○○應依何規定或如何辦理授信。是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而言,因上訴人丁○○係依神岡鄉農會之指示而服勞務,故倘中央存保公司主張上訴人丁○○違反中央存保公司87年10月14日、85年12月20日、88年8月23日對於神岡鄉農會所為之三份金融檢查報告及財政部85年8月29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之指示者,中央存保公司自應提出上訴人丁○○知悉上開金融檢查報告及函示之證明,否則即不得遽指上訴人丁○○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今中央存保公司無法證明上訴人丁○○知悉上開金融檢查報告及函示,且上訴人丁○○係89年5月始接辦神岡鄉農會之授信業務,如何能知悉先前之上開三份金融檢查報告及財政部函示內容?又神岡鄉農會收受上開三份金融檢查報告及財政部函示後,並未將該函公告或交由同仁傳閱,故上訴人丁○○根本無從知悉上開三份金融檢查報告及財政部函示之內容。是以不應以上訴人丁○○不知悉之該三份金融檢查報告及財政部函示內容,作為認定上訴人丁○○是否有疏失之依據。
⑸查陳康金枝案之300萬元貸款案,係上訴人丁○○89年5月接
任放款經辦後之第一件(亦是唯一之一件)授信案,因本案係屬舊貸,徵信及估價早已完成,借款戶前已依農會核准之額度借款500萬元,嗣後並償還300萬元,而本次借款戶係要求將額度內即前已償還之300萬元部分再貸出,因當時總幹事要求上訴人丁○○對保後上呈即可,故上訴人丁○○除親自履踐對保之手續外,並簽擬「可否准予貸放,呈請鈞長核示」後,上呈主管批核,應無違反神岡農會指示之情事。況依前開三份金融檢查報告及財政部函示內容觀之,亦無從得致陳康金枝案之300萬元貸款案不得辦理之結論。至於展期案部分,完全係依循前手李麗玉之作法而為,只要借款戶提出申請並繳清積欠之全部利息,均會同意借款戶之展期。況且,所有展期案,均經上呈主管批核,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⑹上訴人丁○○於調查站、偵查中所供稱之「知悉」,均係於
案發後聽同事提起時,始知己○○有借用『人頭』貸款及農會不得對理監事或有利害關係者放款,並非在經辦案件時就知悉上述事實。
五、查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己○○自62年起至91年
9月間止,擔任神岡鄉農會總幹事;被上訴人戊○○自84年起擔任農會秘書;被上訴人乙○○自79年3月起至90年5月31日止,擔任農會信用部主任,被上訴人 宋美息 、辛○○、丁○○均為農會信用部承辦徵信或授信之人員,分別承辦如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附表㈠所示之系爭貸款案,系爭貸款案之承辦情形均如合作金庫所提出之本件貸款資料及催收情形表所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諸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之重點,雙方所爭執者為:①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②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可否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並代為受領損害賠償金,向被上訴人己○○、戊○○、乙○○、辛○○、庚○○、丁○○、丙○○等人請求損害賠償?③被上訴人己○○、戊○○、乙○○、辛○○、庚○○、丁○○、丙○○等人是否因侵權行為及違反委任事務或僱傭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神岡鄉農會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④被上訴人己○○等人如有前項情形,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是否得併依農會法第3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如何認定?是否因擔保品已強制執行或變現而影響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乃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主張其於91年7月12日派員進駐神岡鄉農會代行職權,同年月26日移交合作金庫概括承受,並代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如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附表㈠所示之金額。而本件被上訴人己○○等人經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間偵查終結,於93年10月26日以92年度偵字第13077、17357號起訴書、緩起訴書對被上訴人等人分別提起公訴或緩起訴,上開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係於93年11月9日由書記官製作完成(見本院前審卷第71、72頁)。
足認神岡鄉農會收到上開起訴書或緩起訴處分書知悉其所受損害及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應在93年11月9日之後,而本件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起訴之時間為95年11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4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要件究有不同,倘二請求權併存,即認其應相互影響而適用短期時效,對於權利人之保障,顯有不足,亦非立法之本旨,故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認定之。本件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另依委任、僱傭關係對被上訴人己○○等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則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主張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未罹於時效。是以被上訴人己○○等人抗辯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㈡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己○○係神岡鄉農會之總幹事,受神岡鄉農會委任辦理相關貸款事宜,被上訴人戊○○、乙○○、辛○○、丙○○、庚○○、丁○○分別為神岡農會之受僱人,承辦相關貸款業務。倘若彼等有上述違反委任事務或僱傭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神岡鄉農會受有損害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條規定,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特制定重建基金條例,設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而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是以存保公司受託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時,於受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重建基金,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本件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業已授予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本件訴訟實施權,已據提出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影本在卷為證,則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並代為受領損害賠償金,而向被上訴人己○○、戊○○、乙○○、辛○○、庚○○、丁○○、丙○○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被訴因侵權行為及違反僱傭關係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神岡鄉農會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其承辦如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附表㈠所示編號⑴己○○利用陳康金枝違法貸款案、編號⑵己○○以其配偶李素貞違法貸款案、編號⑶己○○利用廖士濱為人頭戶違法貸款案、編號⑷己○○利用江春榮為人頭戶違法貸款案、編號⑼陳泳春以其配偶陳康金枝違法貸款案等共五件,其中僅編號⑴之貸款案係屬新貸外,餘均為展期案。關於編號⑴之新貸案,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係以該件貸款案,乃己○○原於82年3月間以監事之陳泳春為人頭戶,提供土地擔保,向神岡鄉農會申請借貸500萬元,因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於87年10月14日之神岡鄉農會金融檢查報告中已指出「辦理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或職員之放款有已轉列催收款項或還本付息有欠正常列為應予評估放款者,如:::陳康金枝(常務監事陳泳春之配偶)一般放款(擔保)12,400千元(自87年2月起利息延滯,本次檢查列為應予評估放款)」,而88年3月2日該筆貸款案僅償還300萬元,餘額200萬元尚未清償,且借戶已有利息遲繳之情形,依財政部85年8月29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及上開金融檢查報告之要求,已禁止繼續貸放,神岡鄉農會卻仍准予展期2年,違反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第9條對逾期貸款人禁止再貸放之要求。丁○○於89年5月接辦授信業務後,無視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於88年8月23日之金融檢查報告已指出陳康金枝申報所得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竟於89年6月27日經逐級核章准予新貸300萬元,確實有不法侵害神岡農會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論據。然查:丁○○係80年間進入神岡鄉農會服務,歷任電腦、農保及記帳等工作,86年12月10日調至放款部門,擔任放款展期之帳務處理,直至89年5月始接辦授信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丁○○承辦本件新貸案時,甫接辦授信業務月餘,據其抗辯陳稱:本案係伊經辦之第一件(亦是唯一之一件)授信案,因係舊貸新借,徵信及估價早已完成,借款戶前已依農會核准之額度借款500萬元,嗣後並償還300萬元在案,本次借款戶係要求將額度內即前已償還之300萬元部分貸出,當時總幹事己○○要求伊對保後上呈即可,故伊除親自履踐對保之手續外,並簽擬「可否准予貸放,呈請鈞長核示」後,上呈主管核准,應無違反神岡鄉農會指示之情事。且伊接辦授信業務時,農會並無教導應如何處理,更不知有中央存保公司於87年8月14日、85年12月20日、88年8月23日對於神岡鄉農會所為之三份金融檢查報告及財政部85年8月29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之內容。而神岡鄉農會又無針對新接授信業務之人員為任何工作輔導或職前訓練,亦未指示應依何規定或如何辦理授信等語。
㈣按丁○○與神岡鄉農會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所謂僱傭,係
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即受僱人於僱用人指示下服勞務,並受僱用人之監督,對於服勞務之方法,須絕對聽從僱用人指揮,單純提供勞務以供僱用人使用,自己無自由裁量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丁○○基於與神岡鄉農會間之僱傭契約,其為受僱人應依僱用人神岡鄉農會之指示而服勞務。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3、4款之規定,農會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係屬農會總幹事之職責。丁○○於承辦前揭舊貸新借案件時,當時總幹事己○○既要求其對保後上呈,則其依總幹事己○○之指示,在放款批覆書上簽擬「可否准予貸放,呈請鈞長核示」,再經由上級逐一核章,有該款批覆書附卷足憑,自屬依僱用人之指示而服勞務。至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於87年8月14日、85年12月20日、88年8月23日對於神岡鄉農會所為之三份金融檢查報告及財政部85年8月29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均係在89年5月丁○○接辦授信業務以前,丁○○否認其承辦該案當時知情。且並無任何證據足認丁○○知悉上開金融檢查報告及財政部函文之內容,自不應以其所不知悉之該三份金融檢查報告及財政部函示內容,作為認定是否有疏失之依據。是以縱使前揭舊貸新借案與上開金融檢查報告及財政部函文之規定有所牴觸,其在不知情下,遵從僱用人之指示而為簽擬上呈,仍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難遽指其有違反僱傭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丁○○違反僱傭契約對神岡鄉農會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對神岡鄉農會所受損害負起抽象輕過失之賠償責任,而對其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㈤丁○○承辦如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附表㈠所示編號⑵己○○
以其配偶李素貞違法貸款案、編號⑶己○○利用廖士濱為人頭戶違法貸款案、編號⑷己○○利用江春榮為人頭戶違法貸款案、編號⑼陳泳春以其配偶陳康金枝違法貸款案,均為舊貸案之展期,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亦係以丁○○違反財政部85年8月29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文規定為主要論據。
然查上開編號⑵部分之舊貸,起始於82年3月30日己○○以自己之配偶李素貞為人頭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歷經83年10月11日准予展期2年、85年12月27日准許再展期2年、88年4月1日准許再展期2年;編號⑶部分之舊貸,起始於82年4月3日己○○係以廖士濱為人頭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歷經83年10月11日准予展期2年、86年5月21日准許再展期2年、88年11月1日准許再展期2年;編號⑷部分之舊貸,起始於83年2月28日己○○利用江春榮違法貸款,歷經85年7月11日准予展期2年、88年7月17日准許再展期2年;編號⑼部分之舊貸,起始於84年4月12日陳泳春以其配偶陳康金枝違法貸款,歷經85年10月15日准予展期並再增貸90萬元,期限2年、88年2月5日准予再展期2年。均係在89年5月丁○○接辦授信業務以前。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係以神岡鄉農會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或應知財政部於90年1月8日以台財融㈥第00000000號函限神岡鄉農會於文到後3個月內收回全數借款,卻仍違反僱傭義務,未依要求收回,亦未進行催收、訴訟,甚至還在徵信報告表上記載不實,認有違反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3確實徵信之要求。承前所述,丁○○不知有上開金融檢查報告及財政部函文之內容,更不知各該舊貸案之借貸及展期為違法。其在調查站、偵查中所供稱之「知悉」,已據敘明「均係於案發後聽同事提起時,始知己○○有借用『人頭』貸款及農會不得對理監事或有利害關係者放款,並非在經辦案件時就知悉」等語。而就上述各該舊貸案之展期,亦據丁○○抗辯陳明:「神岡鄉農會內部並無針對授信人員辦理教育訓練,亦無對新接授信業務之人員為任何工作輔導或職前訓練,故新接授信業務之人員完全係依循前手之作法而為。亦即前手怎麼做,後手就跟著辦,伊之前手即為目前仍任職農會供銷部之李麗玉,以授信案之展期而言,只要借款戶提出申請並繳清積欠之全部利息,神岡鄉農會均會照准,同意借款戶之展期:::借款戶提出展期時,先查詢尚欠之利息總額,由伊開立繳納利息之傳票給借款戶持向農會出納處繳清。嗣確認收息完畢後,伊再於申請書上用印上呈。歷任經辦均同此辦理,伊接手後亦延續處理」等情。況且編號⑷、編號⑼之貸款案,均於初貸核撥後,迄其上述展期為止,借款人及相關擔保物均未變更,且該貸款案一直繳息分別迄91年1月17日、90年5月25日止之事實,有合作金庫提出之放款明細分類卡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50頁、5-8頁),足見其展期行為與該貸款所貸放款項事後未能受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辦理催收業務之時點,涉及擔保物處分之價值,而擔保物之市場價值與處理之早晚並無絕對關係,並非較慢處理即會造成價格之減損,自難以催收業務時間之早晚為認定是否造成損害之絕對標準。是以難遽認丁○○承辦上述各該舊貸案之展期,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僱傭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㈥依據前述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立法
意旨,金融重建基金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法律關係主體,存保公司僅受重建基金之委託處理有關事宜,故存保公司受託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時,無論賠付負債與資產之差額、承受資產或標售資產,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存保公司僅於受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範圍內,依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或修正後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有訴訟之實施權,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仍歸屬於金融重建基金,故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得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代金融重建基金受領。惟其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仍應以神岡農會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如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附表㈠所示之賠付金額,僅係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委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神岡鄉農會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該金額雖為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採為賠付神岡鄉農會金額之計算標準,然本件系爭貸款之擔保物迄95年11月30日止,均已拍賣求償完畢,而合作金庫概括承受神岡鄉農會之債權債務於拍賣抵押物求償結果,系爭貸款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尚餘如上開附表㈠所示,此有合作金庫提出之催理債權情形表及所附相關資料附於原審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神岡鄉農會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前揭剩餘債權金額為準。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代金融重建基金賠付而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於賠付金額如果超過前揭剩餘債權者,自應以剩餘債權為損害賠償金額;賠付金額如少於剩餘債權者,自應以賠付金額計算。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主張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即包括在神岡農會信用部之損失額內,亦為其可得請求之金額,因而就其所受原審敗訴判決之該差額部分,即關於如上開附表㈠所示編號⑵己○○以其配偶李素貞違法貸款案,請求被上訴人己○○、乙○○應再給付4,418,873元,編號⑶己○○利用廖士濱為人頭戶違法貸款案,請求被上訴人己○○、乙○○應再給付8,648,846元,編號⑸⑹⑺⑻己○○利用王振陽違法貸款案,請求被上訴人己○○、戊○○、丙○○、庚○○應再給付共802,544元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另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主張如上開附表㈠編號⑴己○○利用
陳康金枝違法貸款案,被上訴人辛○○於86年1月22日准予展期2年,也應賠償300萬元。惟本件貸款案,係由陳泳春先於82年3月30日以同一擔保物向神岡鄉農會辦理貸款後,再變更貸款戶名為其妻陳康金枝,迄前開展期為止,借款人及相關擔保物並未變更,故上開展期行為與前揭貸款行為所貸放款項之事後未能受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辛○○於此貸款案僅負責辦理86年1月22日展期案之覆核,並不及於其他業務,尤難認被上訴人辛○○所為展期案之覆核,係導致本件貸款案未能受償,造成神岡鄉農會受有損害之原因,是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辛○○亦應賠償300萬元本息,即非有據;又編號⑵己○○以其配偶李素貞違法貸款案,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丙○○、庚○○、辛○○、丁○○、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50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等明知或應知本件貸款案已有違法,竟於83年10月11日、85年12月27日、88年4月1日逐級核章准許各展期2年,且至90年間未積極催收為由,認均有違反僱傭契約,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貸款案於初貸核撥後,迄前揭3次展期為止,借款人及相關擔保物並未變更,且該貸款案一直繳息至91年2月1日止,有合作金庫提出之放款明細分類卡影本為證,足見上開展期行為與前揭貸款行為所貸放款項事後未能受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辦理催收業務之時點,涉及擔保物處分之價值,而擔保物市場價值,未必晚處理即造成貶損。是以,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等人辦理上開展期及催收業務,亦致神岡鄉農會受有損害,認被上訴人戊○○、辛○○、丁○○、庚○○、丙○○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編號⑶己○○利用廖士濱為人頭戶違法貸款案,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戊○○、庚○○、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1000萬元部分,係以該貸款案先後於83年10月11日、86年5月21日、88年11月1日分別逐級核章准予展期2年及90年間未積極催收為由,認被上訴人等有違反雇傭契約,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廖士濱貸款案於初貸核撥後,迄前開3次展期為止,借款人及相關擔保物並未變更,且該貸款案一直繳息迄91年1月1日止,有合作金庫提出之放款明細分類卡影本為證,足見前揭展期行為與前揭貸款行為所貸放款項事後未能受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辦理催收業務之時點,涉及擔保物處分之價值,而擔保物市場價值,未必晚處理即造成貶損,是以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戊○○、庚○○、丁○○辦理上開展期及催收業務,亦致神岡鄉農會受有損害,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主張如上開附表㈠編號⑷己○○利用江春榮違法貸款案、編號⑼陳泳春以其配偶陳康金枝違法貸款案,被上訴人丁○○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為無理由,則詳前述㈤段所載。
㈧本件原審及本院前審命為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㈠所示「各損
害賠償義務人」各應為如「應賠償金額」所示金額之給付,並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代為受領,如同一給付之任一賠償義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賠償義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而駁回中央存保公司其餘請求。中央存保公司及丁○○各自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中除前揭二、之㈢至㈧所載關於被上訴人己○○、戊○○、乙○○、辛○○、庚○○、丁○○、丙○○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所受有利判決但為中央存保公司提起上訴部分及丁○○就其所受不利判決而提起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外,其餘部分,均已判決確定。而關於丁○○上訴部分,本院認為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無理由;中央存保公司就被上訴人己○○、戊○○、乙○○、辛○○、庚○○、丁○○、丙○○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所受有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部分,亦經本院認為均無理由,詳如前述。則關於中央存保公司是否得併依農會法第3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如何認定?是否因擔保品已強制執行或變現而影響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均無庸再加以審酌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敗訴判決,命其應就如該判決附表㈠所示為賠償部分,即有未合。此部分丁○○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而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對被上訴人己○○、戊○○、乙○○、辛○○、庚○○、丁○○、丙○○之上訴,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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