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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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罪刑,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及得心證理由。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適用上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而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不容混淆。並不得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較接近發生時間,記憶比較清晰,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先前之陳述恆較審判中之陳述接近發生時間,無異直接容許審判外先前之陳述作為證據,有悖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自非適法。查⑴本件原判決說明 張大方 已遷移不明,無從傳喚到庭作證,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下稱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與上訴人、何政峰、林寶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何政峰、林寶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與其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何政峰等貪污案件(下稱另案)之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而其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距離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比較清楚、正確,復與上訴人、張大方之供述大體相符,於另案之陳述,又不乏避重就輕之情形,上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張昌財於警詢之陳述,與上訴人、張大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互相一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六、七、三九、四0、五六頁),並分別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查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上述張大方、何政峰、林寶娜、張昌財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何以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原判決就張大方、何政峰、林寶娜、張昌財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說明,揆之上述說明,亦有未合。原判決遽認張大方、何政峰、林寶娜、張昌財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據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一九至四0頁、第五六頁),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⑵原判決援引張昌財於檢察官訊問時;伍思吟、王銑、盧瑛琪、施焜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四0至四七頁),而就上開張昌財、伍思吟、王銑、盧瑛琪、施焜松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何以有證據能力,係簡略說明各該陳述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六、七頁),並未逐一具體說明各該陳述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及得心證理由,亦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⑴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立法委員張昌財國會研究室名義,傳真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等情,有卷附傳真影本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九號影印卷第一五頁)。上訴人於另案以證人身分作證,就張昌財之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詢以「就當天(按係指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發函「OTC」(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這個事情,張委員(按係指張昌財)有具體指示你們要發嗎?」,上訴人雖答以「沒有」(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影印卷四第一0九頁),但上訴人既係傳真予金管會,而非櫃檯買賣中心,其證述未經張昌財具體指示發函予櫃檯買賣中心等情,是否虛偽不實,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上開上訴人之證言,係屬虛偽不實,其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於另案以證人身分作證,就張昌財之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詢以「你剛才所說你跟證期局(按指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見面及打電話給王組長(按指證期局組長王銑)這個事情,張委員知道嗎?」上訴人答以「不知道」等情(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影印卷四第一一一頁),係屬虛偽不實(見原判決第五頁),惟理由中所援引證據及說明,均未及於上述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實,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另案以證人身分作證,就張昌財之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詢以「就當天(按係指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發函「OTC」這個事情,張委員有具體指示你們要發嗎?」,上訴人答以「沒有」;詢以「你剛才所說你跟證期局見面及打電話給王組長這個事情,張委員知道嗎?」上訴人答以「不知道」;詢以「你講的蓋章、用印之過程如何?」上訴人答以「張大方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左右的一天中午,他拿太萊公司(按指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萊公司)合約來辦公室,跟 鍾明純 一起來的,我拿委員的印章出來蓋的。」;詢以「你蓋章的時候,委員(按指張昌財)知道嗎?上訴人答以「委員在國外,他不知道。」就檢察官詢以「你們發函給證期局有經過委員的授權?」上訴人答以「委員沒有說授權發函,只是叫我們去瞭解。」;詢以「是否有經過張委員的同意才用印?」上訴人答以「沒有經過張委員的同意」等情,係於張昌財有無圖利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理由中僅說明上述事項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未逐一具體說明何以有重要關係(見原判決第五七頁),亦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⑴原判決採取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傳真予金管會,係張昌財與何政峰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在喜來登飯店見面之次日即同年月十三日,經張昌財交代其秘書 羅惠如 傳真,不然不容易傳真,除非有跟張昌財說清楚,否則羅惠如不可能幫伊傳真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三號影印卷第一0二頁),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五、一八頁)。上訴人所稱張昌財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交代羅惠如依上訴人之指示傳真一事,是否實在,攸關認定上訴人有無偽證犯行,不無調查其他佐證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此可傳喚張昌財、羅惠如到庭調查,並非不易或不能調查(按原審已傳喚張昌財、羅惠如到庭作證,但未就有關張昌財有無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交代羅惠如依上訴人之指示傳真一節為調查,見原審卷第九九至一0三頁)。乃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即單憑上訴人抽象、籠統之說法,據以認定張昌財交代羅惠如依上訴人之指示傳真,因此上訴人在另案證稱張昌財未具體指示傳真予金管會(或證期局)等情,係屬虛偽不實,不免速斷,難謂適法。⑵上訴人於另案雖證述張昌財未授權或具體指示其傳真予金管會(或證期局),然已同時證述張昌財有交代其與張大方瞭解、處理櫃檯買賣中心調查太萊公司人員炒作股票之事(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影印卷四第一0五至一二六頁)。又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日,二度以立法委員張昌財國會研究室名義,傳真予金管會,傳真內容包括要求金管會通知證期局派員備齊調查資料、起訖進度到場說明,及若查無具體事證,請停止所有函調行動等語,有卷附傳真影本二紙可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九號影印卷第一五、一八頁)。查張昌財倘已指示上訴人與張大方瞭解、處理櫃檯買賣中心調查太萊公司人員炒作股票之事,上訴人與張大方有無可能因此自行決定具體處理作為?張昌財是否諸事交代?上訴人有無凡事請示或報告?上訴人於另案所證張昌財未具體指示發函金管會(或證期局),及張昌財不知上訴人與證期局人員見面,亦不知上訴人以電話聯絡證期局王組長等情,是否僅針對傳真之具體對象、內容,以及處理事情之具體作法而已,而未及於張昌財有無概括授權及指示,上述上訴人之證詞是否虛偽不實?均饒有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能詳為調查、比對、勾稽,並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即遽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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