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楷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丙○○與乙○○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5行更正為「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3月4日0時44分許(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經乙○○於112年5月25日撤回聲請始行失效)」、第6至7行更正為「…丟擲掃把及木片,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預防家庭暴力再犯告誡單、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另補充不採被告丙○○(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知悉本案緊急保護令主文之事實(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對於保護令內諭令其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之內容知之甚詳,其本應切實遵守,猶違反保護令之裁定而為附件所示犯行,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另縱如被告所辯:伊回家是為了要拿學歷證明報考高雄科技大學博士班,但當日才發現鎖被換掉,因為整棟房屋都沒有亮燈,我才嘗試用門口的掃把丟到2樓的窗子,要叫醒告訴人開門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其犯罪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違反保護令故意之成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9頁),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如附件所示犯行已使告訴人心生驚恐,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堪認已達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而以朝告訴人住處玻璃丟擲掃把及木片之方式違反保護令,造成告訴人痛苦、畏懼之感受,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1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8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掃把、木片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鄒秀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04號
被告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核發之民事緊急保護令(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6號)裁定不得對乙○○(為丙○○之二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等行為,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0時44分許,朝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2樓之玻璃丟擲持掃把及木片等騷擾行為。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供述被告丙○○坦承有持掃把及木片朝告訴人乙○○住處丟擲等情,雖辯稱:伊回家的目的完全是為了要拿學歷證明去報考高雄科技大學博士班,但是當場才發覺鎖被換掉,我手上原有家裡的鑰匙沒辦法開啟,還有因為整棟房屋都沒有亮燈,我才嘗試用門口的掃把丟到2樓的窗子,去找二姊乙○○開門,但一直都沒有回應,我就以為家裡沒有人就離開了等語2告訴人乙○○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監視器擷取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及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