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4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憶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106年度簡字第2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憶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琁甲指彩沙龍工作3、4年,告訴人 汪瑋聆 因信任被告,故未有防範被告在店內自行收銀、總結營業項目之行為。本件係因客戶反應方查知被告侵占犯行,但因店內僅留存當月營業項目登記單,故無法提出被告其他侵占犯行之證據。另被告離職後,隨即在距離告訴人經營之美甲店附近開業,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有委請律師辯護,足見被告經濟寬裕,但始終不願對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損失。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量刑過輕,已違比例原則,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所經營之「琁甲指彩沙龍」店內擔任美甲師兼店長,本應克盡職責,竟恣意填載內容不實之估價單,並持以行使,影響告訴人查核店內收入之正確性,且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侵占2,660元,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侵占之金額並非龐大,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賠償遭告訴人拒絕後,已就其所侵占之上開金額,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將全數犯罪所得清償提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上訴意旨認被告長期在琁甲指彩沙龍工作,尚有其他無法證明之侵占犯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據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確有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侵占事實,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尚有其他侵占犯行,自難僅以被告長期在琁甲指彩沙龍工作,故推認被告侵占次數甚多,並基此為被告量刑之依據。另關於被告未向告訴人賠償損失,實肇因於和解金額未能合致,故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將本件侵占金額2,660元予以提存,可認亦稍具善後弭損之誠及其事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綜上,原審於科刑時已就上訴人所提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侵占財物價值及迄未和解等情詳為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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