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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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昇達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昇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而未經核准而輸入醫療器材,亦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輸入、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2、103年間,向名稱為「淘寶網」之大陸地區網站,訂購大陸廠商生產販售之「PS樂貝殼造型止鼾器」,並自大陸出貨而輸入臺灣。嗣於105年11月3日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處所,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psmall3」,刊登販售未經核准之止鼾器訊息,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7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使用。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姵萱 、證人 林鶴軒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3月24日新北衛食字第1060539839號函、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
5年11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161121006號函暨所附刊登者相關資料、蝦皮拍賣網頁擷取圖片各1份。
三、論罪部分: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PS樂貝殼造型止鼾器」屬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仍向大陸網站訂購輸入,並於網路上販售與不特定之買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法第84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被告雖有多次販賣醫療器材,應係基於一販賣之犯意為之,法律上應評價為一個集合犯行,應符合人民通常法律感情。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斷。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止鼾器,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止鼾器之安全性,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前揭醫療器材所得為
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扣案之「PS樂貝殼造型止鼾器」3個,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應由衛生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