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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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憶齡選任辯護人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2
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18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憶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憶齡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至105年3月間,任職於 汪瑋聆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琁甲指彩沙龍」,擔任美甲師兼任店長,負責為客戶進行指甲美容、記錄及收取店內各項美容服務收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向下列客人所報價收取之金額高於其實際繳回店內之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該店內為客戶 張恩萍 進行
指甲美容時,報價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將不實之報價金額1,600元,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估價單上,並將該估價單及現金1,600元一併置於店內櫃檯供汪瑋聆查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侵占上開差額900元。
㈡於105年3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該店內為客戶 丁俐方
進行指甲美容時,報價收取1,800元後,將不實之報價金額1,040元,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估價單上,並將該估價單及現金1,040元一併置於店內櫃檯供汪瑋聆查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侵占上開差額760元。
㈢於105年3月9日下午11時12分許,在該店內為某不明客戶
進行指甲美容時,報價收取1,000元後,未開立報價單,即侵占上開1,000元。
二、訊據被告陳憶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瑋聆、證人張恩萍、丁俐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郭燁蓉呂筱翎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其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12張、估價單3張、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擷取之監視器畫面照片5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事實業經載明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惟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應予補充。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先後數次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關連性均甚為密切,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一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達其侵占上開2,660元之最終目的,其犯罪手法、行為期間均有所重疊,彼此間甚為密切,此部分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所經營之「琁甲指彩沙龍」店內擔任美甲師兼店長,本應克盡職責,竟恣意填載內容不實之估價單,並持以行使,影響告訴人查核店內收入之正確性,且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侵占上開2,660元,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侵占之金額並非龐大,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賠償遭告訴人拒絕後,已就其所侵占之上開金額,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有本院提存書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將全數犯罪所得清償提存,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本件所侵占之金額2,66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上開金額予以提存,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登載不實之估價單業經被告置於店內櫃檯而交付告訴人查核,已非被告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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