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政明 代理人 何乃隆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超群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嘉芸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理人 陳俐伃
李步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政明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8款及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
103年9月1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第43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84年間出廠之汽車1輛,玉山銀行存款5000元、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基金(摩根新興市場債月配美)18.75單位,外幣存款美金0.02元及紐西蘭幣0.04元,其中汽車及外幣存款因無殘值未經變價,其餘清算財產經變價後,經解繳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萬2753元到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分配表實行分配在案,並於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第4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全體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萬2753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1.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前以其口齒不清表達障礙等因素主張不能工作,然表達障礙有分類及程度,是否確達無工作能力之程度可疑,且其年僅55歲,具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0年,應調查最新診斷報告以證其確達無工作能力之程度,如債務人有違反誠信真實陳述義務,應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為審慎思量、撙節開支已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累積鉅額債務而有清算原因,應有消債條例第13
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以分期消費貸款、預借現金為主要支出項目,復以部分繳款方式或遲延還款,超出個人所能負擔之奢侈浪費之行為,債務人現年5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0年勞動力,應透過協商機制與銀行協商還款,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3.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提出較2年前更行惡化之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4.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曾於10
1年23月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切結月收入為2萬5000元,依其提出之薪資調應有3萬餘元,債務人自陳可還款8000元,但依其收入應可還款1萬5000元以上,期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財產
1萬2753元顯與之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不符,應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5.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無意見等語。
6.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債務人負擔,如債務人恣意浪費,不在意返還能力,顯濫用上開程序規避其清償責任,與消債條例意旨有違等語。
7.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明知無力負擔高額借款仍向債權人借款使用,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項有無浪費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消費有無詳實還款計畫、其他預定收入,僅是先行花費、或射倖心態為投機行為即屬之;又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47萬4944元,僅受償1158元,尚不及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聲請免責繼續清償債務達20%之門檻,對債權人顯失公允等語。
8.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應證明其口齒不清是否已達無法工作程度致無業?如無,其未屆退休年齡應無理由不工作,否則即為主觀上無盡力清償債款之誠意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清償之情事?又債務人土地銀行外幣存款帳戶及摩根新興市場基金是否於清算前2年間有經提領或贖回致財產減少?如有,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不免責事由等語。
9.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程序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10.債務人則由其代理人到庭表示:不清楚債務人現況,無法陳報,聯絡不到債務人等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以103年10月22日北院木103司執消債清恩字第43號函通知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將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於書面、並將該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影本,並移交於本院,請提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等,該函已於103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119、120頁),債務人未依通知補正,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有上開小額存款及基金,然若得債務人協助,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或可免多餘之勞費,或可查得其他財產亦未可知,難謂債務人之未配合協力調查對本件清算程序無影響。又債務人代理人經本院通知於104年7月20日到庭並陳明債務人於法院清算程序開始後,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自己及依法應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何?惟債務人代理人到庭稱:不清楚債務人現況,無法陳報,聯絡不到債務人等語;復經本院以104年7月21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函通知債務人於文到5日內陳明其於法院清算程序開始後,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自己及依法應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該文於104年7月24日合法送達債務人,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債務人迄未依限補正,亦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而影響本院調查程序之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顯已符合「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 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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