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3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
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徒刑,並因同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4月30日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0號及95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就上開94年度基簡字第899號及94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5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95年度訴字第
194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0日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6年8月30日某時,在基隆市○○街山上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96年9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義六路口為警盤查,乙○○於所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坦承犯行,並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交付警方,而願接受裁判,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自首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9880號鑑定書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強制戒治之執行,於92年6月2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在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於所為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警方,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9月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9602096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且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11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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