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15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蔡寶石 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 鄔政宇 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欠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2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
14日起至144年11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鄔政宇以案外人蔡寶石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4年11月17日、95年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5,200萬元、395萬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詎其僅分別攤還至97年9月16日、97年9月13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9,999,74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而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案外人蔡寶石雖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故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相對人及案外人蔡寶石、鄔政宇具狀表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並非50,052,132元,而係49,999,745元,惟業經聲請人以債務人已補繳部份金額為由,對於相對人主張不爭執。且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自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40年台抗字第80號及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相對人及債務人若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無從加以審究。本件相對人及案外人蔡寶石、鄔政宇對於聲請人主張抵押物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乙節既不爭執,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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