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三號、第二0五三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竟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底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或大城鄉之廟宇廁所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約一個月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底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在前開處所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約每月四至五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處查獲,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作業,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進行複驗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暨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期間、次數、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查獲現場另有數人在場,該處亦非被告住處,無證據證明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自九十年二月底起至同年七月間止,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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