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年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7號、第337號、第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年強踰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年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02年8月7日凌晨2、3時許,至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先爬上路邊停放之貨車,再自貨車頂攀爬至 張凱東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陽台,自陽台進入張凱東住處客廳內,徒手竊取張凱東之子 張久釜 皮包內現金約新台幣(下同)4000元得手。㈡於102年9月中旬某日凌晨2、3時許,至 朱宗文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持附近之掃把伸進該住處之鐵門縫隙內,勾開鐵門開關,入內後再打開鐵門後方之小窗戶,自小窗戶爬進客廳,再進入房間內,徒手竊取朱宗文皮包內之現金約
5、600元得手。㈢於102年9月間某日(除102年9月19日至102年9月24日李年強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外)凌晨2、3時許,徒手攀爬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外遮雨棚,爬上同址 朱麗月 位於2樓之住處陽台,再打開2樓陽台之紗門,入內竊取朱麗月背包內之現金約
600元得手。嗣李年強於上開犯行為警發覺前,於102年11月27日,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踰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害人張凱東、朱宗文、朱麗月於警詢證述,及有被告現場指認朱宗文、朱麗月、張凱東住處照片共6幀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均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被害人朱宗文、朱麗月均未報案處理,被告張凱東雖有報案惟並未查得犯嫌,則警方在被告供述前,應不知有上開三件竊案一節,是為警查悉本案犯行前,被告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造成居家不安之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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