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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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甲○○○前曾邀集乙○○參加其自任會首之合會,約定得標者須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詎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丙○○名義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並交付乙○○執領而收取會款。嗣乙○○因上開合會倒會,進而持該本票向丙○○追索遭拒,始發覺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卷附伊名義簽發之本票,僅伊姓名「 戴嬌妹 」三字為親自書寫,其餘大寫金額、地址則無法確定,刑事警察局鑑驗伊所簽發之本票與系爭丙○○名義之本票上字跡相同,證明力不夠充分;系爭丙○○名義本票之到期日是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然及至八十四年以前,丙○○夫婦或其餘會員,均未曾向伊催討過該本票債務,足證此非伊所簽發;該丙○○名義之本票,經丙○○前妻 崔翠竹 向乙○○清償後索回,由此以觀,足證非伊所偽造,否則崔翠竹不可能加以清償;丙○○未曾參加伊所邀集之合會,伊不識字,亦不會寫丙○○之名,且不可能偽造非會員的本票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前揭犯行,據自訴人丙○○指訴在卷,而本件扣案系爭如附表之本票,確為自訴人交付該合會會員乙○○收執之事實,亦據證人乙○○結證屬實。其次,經提示自訴人所提卷附分別以被告及自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原本各一張與被告辨識後,被告否認簽發本件系爭自訴人名義之本票,然先後供承「戴嬌妹那張是我自己開立的,本票上面的日期不是我寫的,名字住址是我寫的,金額也是我寫的」、「(戴嬌妹那張本票上的名字與住址,是否妳寫的?)除了數字以外,其他都是我自己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茲初依肉眼比對上開二張本票原本,可認其上諸多文字之運筆、筆順、字體形態等書寫特性雷同,再經將上開二張本票原本送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因其上金額、姓名、住址關於「壹」、「萬」、「元」、「正」、「戴」、「冬」、「鄉」、「昌」、「村」、「路」、「號」等字之書寫方式相同,認字跡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一○○八六六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從而,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以自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確係被告所簽發無誤,乃被告於上開字跡鑑驗後,翻易其詞,否認曾為上開親筆簽發己身名義本票之供述,另改稱:卷附伊名義簽發之本票,僅伊姓名「戴嬌妹」三字為親自書寫,其餘大寫金額、地址則無法確定云云,否認供系爭字跡鑑驗之參考字樣之真實性,進而爭執系爭字跡鑑驗結果之證明力,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本件系爭本票,曾經執票人乙○○因被告倒會求償未果,始屢次向名義上之發票人即本件自訴人追索,初時自訴人表示未曾參加該被告所邀集之合會,拒絕給付票款,乙○○乃暫時作罷未再有積極索討之行動,迨八十九年間,自訴人與其前妻崔翠竹因案涉訟,為取得本件系爭票據以為證據,始償付票面金額等情,均據證人乙○○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本件自訴人與前妻崔翠竹,另因合會糾紛疑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涉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案),自訴人與前妻崔翠竹於該案中,迭以本件被告前有偽造自訴人名義票據之紀錄抗辯,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關於自訴人及其前妻何以清償渠等所否認之債務之緣由,適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顯非虛妄,是被告前揭關於未曾有人向其催索過系爭本票,以及自訴人與崔翠竹承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因以給付票款云云之辯詞,自非可採。
(三)再者,被告所邀集之本件合會,固無自訴人名義臚列會員名單中,此為兩造及證人乙○○一致之供述,堪認屬實,然證人乙○○就其收受形式上非會員名義之本票以為擔保之原因,供稱:在鄉下地方,互助會的會腳會盤來盤去,至於有沒有盤讓過,其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業已詳陳其緣由,且無違情理,被告以其無偽造非會員名義本票之可能置辯,亦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請求再行採驗自訴人簽名字跡送鑑,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簽丙○○姓名以偽造本票,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偽造自訴人本票之目的,祇在於供一時虛應以收取會款之作用,其偽造本票之原意僅在擔保合會債務,或為收取會款之憑證而已,並非作為商業交易流通之支付工具,且案發迄今,未再有他人執本件自訴人名義之相關偽造票據求償,被告本件犯行所牟得之利益或所肇致之現實損害,充其量約僅票面之數額,尚未嚴重危害市場交易或社會經濟秩序,其因法律知識淺薄,未及深思嚴重之後果,致罹此重典等情,本件如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毋寧過重,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及目的單純、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非鉅,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號碼│備註(出票人地址)│├───┼─────┼───┼───┼─────┼───────────┤│丙○○│八十二年九│空白│一萬元│No.168216│屏東縣佳冬鄉昌隆村 東昌 │││月十五日││││路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