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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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573號
原   告  李珈璇
被   告  張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翔順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翔順
興公司),翔順興公司係託運客戶機車為業,翔順興公司於
106年3月1日運送被告女兒之機車(車號000-0000),從花
蓮豐田站運至台南鹽行忠輪站,該機車到達台南鹽行忠輪站
,被告女兒前來領取後,以電子郵件稱機車龍頭有刮痕,經
翔順興公司客服人員與被告女兒協商後,翔順興公司同意修
復機車有刮痕之處,嗣於106年3月15日修復完畢,被告於當
日下午5時35分許打電話至翔順興公司,翔順興公司當時之
接聽人員為原告,被告竟以「… 王八蛋豬生 的、狗養的」
等不堪入耳言語辱罵原告、羞辱原告,已使原告人格法益受
到嚴重之侵害,原告每至上班崗位憶起此事皆害怕至極,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精
神慰撫金及書面道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書面向原告道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5日下午5時35分許打電話至翔順
興公司,由原告與被告在電話中通話,被告於電話中有對原
告辱罵「…王八蛋、豬生的、狗養的」」乙情,業據提出電
話錄音光碟在卷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原告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
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亦即該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已遭貶損為斷。被告於電話中對原告辱罵
,並無意圖散布於眾而使其他人聽聞,無從遽認被告上開行
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之評價,致其名譽遭受損害,是原告
主張其名譽遭受侵害,請求被告以書面向其道歉乙節,尚屬
無據。
(三)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
畢業,於翔順興公司任職,105年薪資所得為48,000元,名下
有汽車乙台;另被告為高職肄業,105年執行業務所得為140
元,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104、105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暨被告辱罵之內容、次
數、時間久暫等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000元,及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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