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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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陳秀珍
被   告  楊顗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時,係請求新台
幣(下同)117,2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1日起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109,2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積欠原告租金及水電費共計117,200元,故於105年8
月31日簽訂借據及本票各乙紙,約定每月攤還6,000元,清
償完畢後即退還本票,被告僅於105年12月、106年3月分別
償還6,000元及2,000元,此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反對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9,200元(117,200-6,000
-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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