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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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葛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經本院定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在本院開庭審理,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應訊,而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0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合意若有
涉訟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