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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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鄧秀英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被 告 萬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
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叁拾捌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時,就其中新臺
幣(下同)38萬元係請求自民國106年8月16日起算之利息,
嗣以106年11月17日之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於104年2月28日(票載發票日為104年2月30日
,因2月無30日,類推適用票據法第68條之規定,以2月之末
日即28日為發票日)簽發,未載到期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面額20萬元本票乙紙,詎到期後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均未
獲兌現,原告向被告催討時,被告書寫營業地址予原告,此
與本票上被告之筆跡相符,原告自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向原告
上開票據金額及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104年9月10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每會1萬元之
互助會,被告共參加2會,被告分別於104年10月10日、同年
11月10日以1千8百元、1千7百元得標會款,被告於105年2月
繳交會款後即未再繳交,尚欠38會次共38萬元之死會會款,
該互助會已於106年8月20日結束,被告迄今均未繳交,原告
代付予其他會員,自得依合會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為此,依票據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合會
會單及該合會之會員得標及繳納會金統計表影本各乙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反對
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合會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