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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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陳慶順
       黃蘭婷
被   告  熊國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45萬元,借款期限至111年6月8日止,簽立借據作為借
款憑據。詎被告逾期不為清償,經催討無效,除獲償部分
本金及利息外,其餘迄未清償,尚欠34萬7,886元及利息、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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