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林妤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然因
其現設籍戶政事務所無從為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現查,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於申請表所留存之
地址即桃園市○○區○○00鄰00000號及新北市○○區○○
路○○○巷○○○號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
址。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
不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