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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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3,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30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北路與大慶街2段交岔路口
時,因違反號誌管誌,不慎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楊書瑋
所有,並由訴外人 楊書豪 所駕駛沿大慶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128,306元(
含工資46,435元、零件81,87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完畢並扣除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修理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
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81,871元為零件費用,有
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1年5月出廠,迄104年9月
3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4月餘,揆諸上開規
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5個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
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407元(
計算式:81,8710.369=30,210,81,877-30,210=51,661
;51,6610.369=19,063,51,661-19,063=32,598;32,5
980.369=12,029,32,598-12,029=20,569;20,5690.
3695/12=3,162,20,569-3,162=17,407,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6,435元,故系爭車輛修復
之必要費用應為63,842元(計算式:17,407+46,435=63,8
42)。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842元,及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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