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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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馮月英
被 告 柯虹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2,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
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會首,邀集包含被告在內之會員參加互助
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35會,每期會款
5,000元,會期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8月15日
止,每月1日開標、採外標制,每4個月加標1次,而被告
於第7會以2,700元得標,但被告自105年6月起即未按時
交付會款,均由原告代為給付,至106年8月15日系爭合會
到期日止,原告代被告給付19會之會款(含加會部分)共計
14萬6,300元(即7,700元×19會=14萬6,300元),被告
並簽發本票11紙作為證明。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系爭合會之會單及被告簽
發之本票共1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而被告業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合會之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
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
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
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
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身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於會員未交付
會款時,依上開規定即有代為給付之義務,僅於代為給付後
得請求該會員加以償還,是原告既代被告給付19期會款共14
萬6,300元,自得於代為給付後請求被告償還,則原告以合
會之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6,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
10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
,故此送達應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即106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原
告減縮訴之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至其餘金額即原告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
判費之負擔亦毋庸於主文諭知,併此敘明),而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無再由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