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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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5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楊芳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並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雙方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
台幣(下同)30萬元之額度內(自94年4月1日起額度調高
為100萬元),循環借款使用(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
95年3月3日動支最後一筆借款後,自95年3月4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萬泰銀行借款本金298,340元,及自95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開計息期間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公布施行,故自斯時起
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暨帳務管理費100元。萬
泰銀行嗣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在本金298,
340元暨利息(含已發生部分)、違約金(含已發生部分)
、墊付費用(即帳務管理費100元)、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
權利範圍內,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4月20日將前揭債權讓
與情事公告在民眾日報以代通知,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帳戶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4、5、6、8、9、10、11頁)。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
元;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則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者,被告同意於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復約定,被告所負一切債務,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見
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於95年3月3日動支最後一筆借款
4,000元後,自95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有帳戶
往來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以被告確有動支循
環信用貸款,且其借款債務於95年3月4日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繳納約定遲延利息暨帳務管理費,應堪認定。原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8,440元(含借款本金298,340元、帳務管理費100
元),及其中298,340元自95年3月4日起至104年8月34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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