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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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劉啟增
       吳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被告間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啟增、吳美齡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就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以收件字號九
七年普字第一五六八八○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啟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6,162
元,及其中84,153元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
5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有本院98年10月7日核發之98年度
司促字第44021號支付命令及同年112月24日確定證明可證
。詎原告於106年9月間調閱謄本,始發現被告劉啟增竟於
97年5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
187-55、187-59、190-27、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
000分之165)及其上同段62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以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吳美齡,並於97年6月3日
以收件字號97年普字第15688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惟被告劉啟增自96年9月間起即遲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劉啟增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情形下,卻仍將系爭
不動產無償贈予被告吳美齡,使自己陷於債務履行不能及困
難之狀態,對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又被告吳美齡於97年6月26日復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葉維立 ,系爭不動產顯
已無法回復原狀,然被告吳美齡於上開贈與行為經撤銷後,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取得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原告即
得代位請求被告吳美齡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給付予被告
劉啟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4021號支付
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
調取得之該所97年收件普字第156880號、185840號夫妻贈與
、買賣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啟增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
,其於96年9月份即有帳款未能繳足,卻於97年5月5日將
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並於97年6月3日將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美齡,其二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無償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5月5日及同年6月3日之「夫妻贈與
」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權之行使
有絕對效力,足使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消滅;債務
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時,其債權行為及給付行
為均自始無效,債務人即得對受益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物;
如該應返還之物因轉得人為善意而不能返還時,債務人對受
益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
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7年5月5日及同年6月3日之「夫妻贈與」債權契約及物
權行為既經撤銷,被告劉啟增(債務人)本得對被告吳美齡
(受益人)請求返還所給付之物(系爭不動產);但因系爭
不動產業因被告吳美齡將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訴外人葉維
立(轉得人)取得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啟增(債務
人)對被告吳美齡(受益人)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得
請求被告吳美齡返還所受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再行
出售所得之價金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
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
啟增、吳美齡間於97年5月5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
贈與行為,與於97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嘉雯
附表:
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面積││
│├───┬────┬───┬─────┤地目├────┤權利範圍│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臺中市│西區│麻園頭│190-27│建│227│10000分│
││││段││││之165│
├─┼───┼────┼───┼─────┼──┼────┼────┤
│2│臺中市│西區│麻園頭│191│建│193│10000分│
││││段││││之165│
├─┼───┼────┼───┼─────┼──┼────┼────┤
│3│臺中市│西區│麻園頭│187-55│建│701│10000分│
││││段││││之165│
├─┼───┼────┼───┼─────┼──┼────┼────┤
│4│臺中市│西區│麻園頭│187-59│建│13│10000分│
││││段││││之165│
└─┴───┴────┴───┴─────┴──┴────┴────┘
二、建物部分:
┌─┬──┬───────┬───┬─────────────┬──┐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樓層面積│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及用途│範圍│
├─┼──┼───────┼───┼───────┼─────┼──┤
││6249│臺中市西區麻園│鋼筋混│二層:49.93│陽台:│全部│
│││頭段187-55、18│凝土造││10.89││
│1││7-59、190-27│(共5││││
│││、191地號│層)││││
│││-------------│││││
│││臺中市西區 精誠 │││││
│││路132巷17號2│││││
│││樓│││││
│├──┼───────┴───┴───────┴─────┴──┤
││備考│共有部分同段建號6291建號,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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