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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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他字第18號
原   告  洪朝欽
被   告  鄭濠
被   告  梁芳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壢訴字
第6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壢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受理在案,並於訴
訟期間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故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起訴及上訴之原告
繳納。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9,264元,折合新
臺幣(下同)301,080元,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1,004,526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0,999元,及提起上訴
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4,526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
16,498元。原告雖得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2/3,惟
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壢救字第
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自無從具
狀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
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
立法意旨,暨減少法院及當事人間浪費無益之勞力、時間及
費用,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原裁判費之1/3,即
5,499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
,498元(計算式:10,999元+5,499元=16,498元),並依
上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
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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