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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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林沛緹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
循環現金卡使用而借貸金錢,復於89年8月23日申請循環信
貸額度追加,約定至90年3月底前適用年息百分之13.88,期
滿即90年4月1日起適用年息百分之16,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
款記錄,自動調整為適用年息百分之18計算,詎被告自93年
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3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29,172元(其中本金111,585元),嗣被告自93年11
月10日起至94年5月11日止,又陸續繳納共17,000元,經沖
抵後,迄今尚有112,172元未為清償。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間概括承受美
國運通銀行臺北及高雄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渣打
銀行又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
99年12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以代通知,原告已取得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權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7
2元,及其中111,585元自9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卡
額度申請表、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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