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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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煥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煥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煥昌前於民國102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5年3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徐煥昌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9日凌晨0時26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號「金色年代音樂坊」內
飲酒消費時,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
員警 呂良德許家嘉范杉君 前往執行臨檢勤務,因酒後
不滿員警執行臨檢,且明知呂良德、許家嘉及范杉君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0時38分許,以「我操你媽的B」之穢語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之呂良德、許家嘉及范杉君(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遂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范杉君出具
之偵查報告1份。
(三)現場照片2張、錄影翻拍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臨
檢紀錄表1份。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罪。
(二)單純一罪: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
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呂良德、許家嘉及范杉
君為上開犯行,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
罪。
(三)累犯:被告前於102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5年3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併予說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竟口出穢
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妨害其等處理公務,影響社
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經依法提高
為30倍即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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