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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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乙○○○被告甲○○
(已死亡)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甲○○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八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五號、第一五八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之配偶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此項獨立上訴權之行使,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其前提,若被告業已死亡,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被告之配偶即無獨立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七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各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之配偶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之配偶即上訴人乙○○○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固已提出上訴狀無誤。惟查,被告甲○○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該判決即無法確定。本件上訴人固係被告之配偶,然其獨立上訴權業因被告之死亡而告喪失,此上訴權失喪失之事由,依其情形並不能補正,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即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