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四O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九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南路方向行駛,途經環西路與志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七十餘公里疾駛(速限五十公里),致追撞同向前行由 吳新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輕型機車,丙○○即電請救護車將吳新金送醫,吳新金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乙○○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吳新金之子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交通分隊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吳新金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前揭規定,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現場相片十八幀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乙○○自首,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事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已死亡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二百二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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