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九一號
原告丁○○
送達被告甲○○
現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
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入境來台,詎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同居,原告遂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各乙份、被告大陸居民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金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之陳述略以:被告現仍在台灣,並未出境,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全案卷宗。
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入境來台,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被告大陸居民證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妹妹蔡金玲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履行同居事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婚後入境台灣,詎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即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勝訴確定後,迄今仍拒來臺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