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
五萬元,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十四萬元。雙方簽定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一日及十二日各繳款一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繳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積欠之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及百分之八.五按月計付,利息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及十二日,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及十二日起,均未依約履行已一次以上,計分別尚積欠本金一百零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及七萬八千二百零二元,依據雙方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八千二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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