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四十八年間結婚,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上三座屋三八之二號。詎被告於八十一、二年間,竟拋夫棄子一去不歸,且音訊全無,無原告遍尋無著,並曾報警協尋,豈知被告卻在外為作非歹,涉乃多起刑案,但原告念及夫巠情誼一直隱忍,冀被告迷途知返,惟迄今被告仍未返家,顯見被告係惡意逃匿並遺棄原告於不顧在繼續狀態。綜觀上情,被告行為,顯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為兩造離婚之判決。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被告有如先位之訴中陳述部分所載之事實,若鈞院認被告行為尚未至惡意遺棄之程度,夫妻既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請求依法判決如備位聲明之請求。
參、證據:戶籍謄本、通知單、明信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沒入處分命令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邱清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在監執行情形及前科紀錄表。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先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四十八年間結婚,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上三座屋三八之二號。詎被告於八十一、二年間,竟拋夫棄子一去不歸,且音訊全無,無原告遍尋無著,並曾報警協尋,豈知被告卻在外為作非歹,涉乃多起刑案,但原告念及夫巠情誼一直隱忍,冀被告迷途知返,惟迄今被告仍未返家,顯見被告係惡意逃匿並遺棄原告於不顧在繼續狀態。綜觀上情,被告行為,顯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為兩造離婚之判決等語;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兩造係兩造當事人係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上三座屋三八之二號;而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情節,業據原告迭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時任兩造共同住所地區之鄰長邱清泉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之證述相符,堪認該被告確係自八十一年間起迄今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另其離家迄今均未返家,期間長達十年有餘,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亦足認被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意思存在。
三、按夫妻有履行同居之義務,而夫妻之一方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自八十一年間離家迄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參、備位之訴部分: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如先位之訴中陳述部分所載之事實,若鈞院認被告行為尚未至惡意遺棄之程度,夫妻既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請求依法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等語,惟備位訴訟係先位訴訟獲勝訴判決為其訴訟繫屬之解除條件,茲本院既已就原告所提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關於備位之訴訟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消訴訟繫屬狀態,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訴訟部分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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