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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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住訴訟代理人戊○○住
張肇陵 住被告乙○○住被告丁○○住台北縣○○鎮○○路○○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
元,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八日將所積欠之借款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積欠之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七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乙○○僅繳款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積欠貸款九十二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依據雙方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二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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