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四四號
聲請人甲○○兼右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 簡長順 律師相對人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和市○○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乙○○及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分別為新台幣捌仟零參拾肆元、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柒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九七分之六八,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九七分之二九。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T40~F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9720(註三)│││├───────────┼──────────┼───┼───────────┤│二、第一審送達郵票│1455(註三)│││├───────────┼──────────┼───┼───────────┤│三、第二審裁判費│16038(註一)│││├───────────┼──────────┼───┼───────────┤│四、第二審送達郵票│210(註二)│││├───────────┼──────────┼───┼───────────┤│五、本裁定送達郵票│136(註三)│││├───────────┼──────────┼───┼───────────┤│合計│27559│││└───────────┴──────────┴───┴───────────┘註一: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一萬六千零三十八元,為相對人提起上訴時繳納,第二審判決結果應由相對人負擔。
註二:第二審送達郵票,為聲請人於第一審時預為繳納,第二審判決結果應由相對人
共同平均負擔,故相對人乙○○及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一百零五元。註三:第一審裁判費九千七百二十元、第一審送達郵票一千四百五十五元、本裁定送
達郵票一百三十六元,合計一萬一千三百一十一元,應由相對人乙○○負擔九七分之六八、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九七分之二九。易言之,相對人乙○○應負擔七千九百二十九元,相對人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三千三百八十二元。
合計:相對人乙○○應負擔八千零三十四元(7929+105=8034)
相對人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三千四百八十七元(3382+105=3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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