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明知甲○○所持有並據以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票號一一九一三三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係其本人親自簽發,用以清償其之前持另紙同面額支票向甲○○調現十萬元,惟屆期該紙支票退票所欠之債務。嗣雙方因該紙本票進入訴訟程序後,詎乙○○為脫免本票債務,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親赴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官捏稱該紙本票係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偽造其印章、印文及簽名之方式偽造而成,誣指甲○○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有價證券暨詐欺等罪嫌。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我真的不記得有這張本票存在,(在法院給付票款一案調解時)我是承認向甲○○週轉的那張支票」云云。但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親赴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官述明前揭該紙本票係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偽造其印章、印文及簽名之方式偽造而成,指稱甲○○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有價證券暨詐欺等罪嫌乙情,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當天訊問筆錄暨被告庭呈之告訴理由狀各一份在卷可按。次查,甲○○持有並據以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該紙票號一一九一三三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係被告本人親自簽發,用以清償其之前持另紙同面額支票向甲○○調現十萬元,惟屆期該紙支票退票所欠之債務等情,亦據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且有該紙本票在卷可憑。再查,嗣雙方因該紙本票進入訴訟程序後,被告於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桃小調字第一七一號給付票款乙案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解程序時,經承辦法官當庭向其提示該紙本票供辨識後,其則陳稱:【票據真正不爭執】,現經濟不好,無力償還等語,有該期日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以「點頭」方式表明當時所陳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佐此狀,足證甲○○所述為真,殊值採信,據而可徵該紙本票係被告親自簽發而非甲○○偽造之事實,灼然極明。茲查,既經法官當庭提示以供辨識,被告顯無將該紙本票誤認係此前持以調現之另紙支票之虞,況若非於出庭時見得甲○○據以請求給付之票據係屬本票,被告單憑支付命令之內容實難窺知請求票據之種類,則其何能向檢察官提出「甲○○係偽造本票」之告訴?再者,既又當庭表示對票據之真正不爭執,未見保留或遲疑,亦徵被告對曾簽發該紙本票乙事,係印象深刻而記憶猶新,因之,在僅時隔短短二十七天後前去申告時,寧有忽焉忘卻該紙本票係其親自簽發之可能?稽此可見右揭被告所持之辯解係明顯違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被告既詳悉該紙本票係其所簽發,竟於進入民事訴訟程序遭求償後,復轉而向檢察官捏稱「該紙本票係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偽造其印章、印文及簽名之方式偽造而成」,其顯係為脫免本票債務乃誣指甲○○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有價證券暨詐欺等罪嫌而具有使 陳某 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殊為鮮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所誣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法定刑甚重,是此可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可按。素行尚端,僅因經濟困頓,無力償債,情急之下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除據甲○○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外,且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足佐,堪認有知錯悛悔之心,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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