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國際名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一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一五六六分之一三二0,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一年中字第0四五三五三號收件,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登記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業由經濟部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七七)商字第二一九0二號予以撤銷登記,但被告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惟被告係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應行清算程序,其法定之清算人為公司之董事,而清算人有數人時,各有對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因被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即應以被告之董事丁○○、丙○○○、甲○○為清算人,爰列其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之子 許財寶 於七十年間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經營寶祥行食品店,並經銷被告所生產之速食麵,被告為擔保對許財寶之貨款債權,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許財寶遂洽商原告之夫 許日 ,由原告之夫許日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建地目,面積七一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九地號,建地目,面積四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一五六六分之一三二0,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登記。嗣於七十二年間,許財寶即未再經銷被告之速食麵,亦無積欠被告債款,而抵押權存續期間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屆滿,惟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日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死亡,許日就所遺下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按抵押權之性質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茍無抵押債權之存在,則抵押權失其附麗,即無單獨令抵押權存在之理由。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係擔保於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早已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屆滿,抵押之債務人許財寶亦無欠被告債款,原告並無既存之抵押債權,則該抵押權自得由抵押人請求塗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二月十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土地之抵押人原為許日,許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既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抵押債權之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被告本應辦理塗銷登記。被告將其所設定之抵押權仍繼續存在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自係對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暨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案卷影本。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經(七七)商字第二一九0二號函予以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二七六九00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公司既已解散,則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行清算,且在清算範圍內,其權利能力仍視為存續。而被告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士院儀民科字第0九九0七號函影本在卷可按。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處所指之董事,依法既未經特定或另做限制,係指全體董事而言。本件原告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共同列名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資格應屬適法而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暨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存續期間及範圍內所發生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擔保從屬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存續期間屆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即應隨之而消滅。
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許財寶與被告間經銷關係於存續期間屆滿所衍生債權確定不存在,依上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應隨之而消滅,惟土地登記簿上仍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侵害。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排除侵害,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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